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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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品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品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品蓉於民國107年4月28日23時許在花蓮縣○○鎮○○路○段○○巷○○弄○號玉花緣小吃部內,飲用啤酒2至3瓶,後又續攤至花蓮縣○○鎮○○路○段○○○號一見鍾情小吃部,並與店內人員發生糾紛,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退去,仍於翌(29)日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地點離去,警方並於該日4時55分對趙品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趙品蓉於107年4月29日凌晨某時許,因警方接獲報案稱有民眾酒醉鬧事,員警 傅建凱 遂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開啟警示燈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3時22分許,見趙品蓉駕車欲離去,即將巡邏車停於其車後,長按喇叭阻止其離去。
趙品蓉明知駕駛上開巡邏車之員警傅建凱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及該巡邏車為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以駕車倒車方式碰撞傅建凱所駕駛、職務上所管領之上開巡邏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傅建凱執行公務,造成上開巡邏車車頭保險桿、引擎蓋、燈殼多處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並駕車沿花蓮縣○里鎮○○路○段北往南方向逃逸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里鎮○○路○段○○○號居所,經員警循線前往上址尋獲肇事車輛,而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趙品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品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及犯意,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撞到警車,但我沒有衝撞他,也沒有妨害公務的故意,是前面有電線桿我往後退,車子碰撞到警車時,我以為是車子的自動煞車系統,當時並沒有聽到警車的喇叭車或員警要我停下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第28頁反面),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14頁、第16頁、第23頁至24頁),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⒈證人 傅健凱 即當時執行職務之員警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在
執行勤務時,接獲民眾報案有酒醉打架鬧事的情況,我就開著巡邏車到現場,執行過程中都有開警示燈,到現場時看見被告的車輛要離開,有鳴喇叭叫他停下來,但她就倒車撞到警車,撞到後停了5、6秒,被告又往前開,之後我同事就下車喝令被告停下,被告未理會直接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要去處理事故,當時警示燈都開著,被告將車往外倒時,我們有停下來長按喇叭大約2至3秒,示意被告停車,但被告沒有停車就直接撞到警車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27頁),由證人上揭證詞可知,證人駕駛警用巡邏車停靠於被告車輛後方時,警用巡邏車之警示燈均持續開著,而證人見被告將駛離現場時,證人長按喇叭示意被告停下,但被告仍於倒車碰撞警車後離去,足認警用巡邏車停在被告車輛後方時確係閃著警示燈,使被告在外觀上可一望即知辨識出警用巡邏車停於其後方,員警更曾長按喇叭要求被告停車,衡諸常理,長按喇叭之音量非小、時間非短,應不致使坐在車內之被告絲毫完全未聽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知道員警有閃燈等語(見偵卷第11頁),亦徵被告當時知悉其車輛後方停有警車,故被告對於當時其車輛後方為警用巡邏車,並倒車碰撞該車一節,實難諉為不知。
⒉又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
結果如下:錄影畫面顯示汽車(下稱A車)行駛於馬路上,嗣A車靠右往路邊行駛,前方後車車燈發出亮光且離A車較近的車輛(下稱B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倒車,A車嗣停止於路邊,B車在錄影光碟時間1分35秒時持續倒車至其車尾撞擊A車車頭,並造成A車晃動,B車撞擊後停頓約5至6秒,嗣B車向前行駛,B車的左後車尾下方凹陷,B車打左轉方向燈,畫面右方出現一穿黃色背心之警員,該警員往B車方向走,B車持續向左迴轉,該警員朝B車招手,嗣B車駛離錄影畫面範圍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可見被告車輛與警車碰撞時,警車有明顯晃動,撞擊力道明顯。再細譯本件事故照片,警用巡邏車前方保險桿被撞擊後掉落、鬆脫,前方車燈破裂,保險桿、保險桿上懸掛之車牌向內凹陷,車輛前方引擎蓋亦因受撞擊而凹陷;被告之車輛左後方則因撞擊後板金凹陷損壞、左後方車燈破裂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2頁至40頁),足見兩車間當時撞擊力道非輕,始導致兩車均受有上開損壞,倘若兩車僅為輕微擦撞,應不致有前揭損壞情形,準此,可認被告於倒車撞擊警用巡邏車時,其主觀上應知悉其已碰撞該車,卻仍執意於碰撞警車後駛離現場,妨害員警順利執行公務,並致警用巡邏車受有上述損壞,且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其撞擊之車輛為警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在倒車碰撞警用巡邏車後,亦未停下查看而直接駕車駛離現場,是其主觀上有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洵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其以為是車子的自動煞車系統,不知道撞到警
車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車自己會煞車,會掃描距離有東西會自己停下來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11頁);又於審理中自陳:我車輛的自動煞車系統運作方式是車子感應到附近有東西會停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以,若依被告所述,當時車輛係因自動煞車系統正在運作中,該車應會感應到停其後方之警車,在碰撞警車前一定距離自動停下,以保護車輛,而非直接撞擊警車,並導致兩車受有上揭損壞,顯見被告車輛倒車之舉,係被告自行操作,且至撞擊警車車頭前,被告之車輛未曾停止,自與自動煞車系統無涉,故被告稱其以為係車輛自動煞車系統運作,而不知有碰撞警車云云,要與事實及常理相悖,委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又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拋棄,為物質之失其效用,而所謂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為物質之效用減損而言。經查,本件警用巡邏車係員警傅健凱執行勤務時所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於員警因處理酒醉鬧事事件,將警用巡邏車停於被告車輛後方,欲阻止被告車輛離去,被告竟以倒車碰撞警車之方式,致警車之前方保險桿、板金、車燈不堪使用,導致員警無法順利執行公務,自係以上開對物施以暴力行為之方式,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是核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而被告以駕駛車輛碰撞警車,致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巡邏車前方保險桿、板金、車燈不堪使用,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濃度已逾法定要件甚多,所為不宜輕縱,復審酌其以車輛碰撞警用巡邏車之強暴方式,對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亦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已賠償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上揭巡邏車受損之修復金額,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汽車修理估價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頁)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與他人合夥從事自助洗衣業、需扶養1個兒子、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4月,然因被告已全數賠償警車損壞之修繕金額,足見其有悛悔之意,又被告係以倒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其車速非快,且未以肢體接觸或以工具直接加暴行於員警,是本件被告之非難性較低,故檢察官上開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