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1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賢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賢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勺壹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
方式更正為「於107年6月2日17、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賢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扣案物品照片1幀(見偵查卷第25頁)、扣案之分裝勺1枝」。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分裝勺1枝,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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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26號被告周賢福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賢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6月19日縮短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日2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2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光興街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之分裝勺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賢福於警詢及偵查│1.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中之供述│親自採集,並親視員警││││封緘捺印之事實。││││2.扣案之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體人姓名及編號對照表、│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性反應之事實。│││司於107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裝勺1支之事實。│││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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