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梅齡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李偉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061號、107年度偵字第196號、第563號、第619號、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梅齡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 命伍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壹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標籤伍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內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黑色行動電話(內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梅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2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知上開毒品為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並使用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於106年10月31日1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前,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陳健榮 ,供其自身施用。
(三)嗣於106年11月29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梅齡位在基隆市○○區○○路○○巷○○號3樓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梅齡所有之粉紅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1批、玻璃管球1批、注射針筒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及吸食器藥鏟1支等物,並為調查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之人 林德勇徐志雄李振宗丁力 、陳健榮、 王文俊白銀文郭文村連正暉陳順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6年偵卷第6061號卷一第24~31、32~37、38~42、43~54、58~61、154~159、171~174、197~200、220~224、239~243頁、106年偵卷第6061號卷二第19~
27、32~35、79~85、98~100、102~106、113~116、120~125、130~132、134~139、146~148),復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6年偵卷第6061號卷一第12~14、14~15、15~18、18~19頁、41~42頁、107年偵卷第196號第13~14頁、106年偵卷第6061號卷二第82、104、138頁、107年偵卷第634號第10頁)、本院核發之106年聲監字第677號、106年聲監續字1486號、106年聲監續字1685號通訊監察書(見106年偵卷第6061號卷一第71~72、73~74、75~76頁)、交易毒品照片4張(見106年偵卷第6061號卷一第56~5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5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106年偵卷第6061號卷二第197~198頁)、搜索扣押筆錄(見106年偵卷第6061號卷一第78、82頁)及扣押物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見106年偵卷第6061號卷一第80、84頁)等為據,足見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依被告於審理中陳稱,我以相同的錢買進來以後,我取出一部分自己施用,其他再以相同的錢轉售出去,我就是賺自己吃的量而已,沒有賺多少等語,且被告於警詢時亦稱,我向上游購買都係以25,000元或30,000元購買半兩(約18.75公克)之毒品,或以8,000元購買4克之毒品等語(見106年偵卷第6061號卷一第8頁、107年偵卷第634號第7頁),由此可估算被告平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取得成本約1,300元、1,600元、2,000元,而互核附表一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可見被告之販賣模式多係以0.2公克賣1,000元、0.5公克賣1,500元、1公克賣3,000元之方式販售予購毒之人,此與被告取得之價格相較,確存有價差,亦徵被告確係基於獲取利潤之營利意思而販賣毒品,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然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藥事法上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榮,因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陳健榮又非未成年人,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先予敘明。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犯行(總計26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再個別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承前所述,轉讓禁藥因該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故無須否論罪之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件所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除其中事實欄二、(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既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則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縱被告就本案所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因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改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其餘如事實欄二、(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警詢時稱毒品係向 陳春岳 購買,陳春岳的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106年偵卷第6061號卷一第8頁),且有指認陳春岳之照片(見106年偵卷第6061號卷一第20頁),又於107年1月3日警詢時稱毒品也有向 紐珍貞 購買,紐珍貞的電話為0000000000等語(見107年偵卷第634號第7頁),警察機關乃依據其所供,已查獲陳春岳有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並於107年3月26日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07006328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另就紐珍貞部分,亦經警察機關於107年3月2日、6日前往 鈕珍貞 當時所在之臺灣臺北女子看守所進行詢問,而紐珍貞對於其有提供毒品予被告均坦承犯行等情(見本院卷第152~153、159~160頁),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07年3月28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足認確因被告之具體詳實供述,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被告買賣毒品之上游來源而對之發動偵查,因而查獲,是被告就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另就事實欄二、(二)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如同上述亦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就事實欄二、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及遞減之。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高達26次,且販售對象眾多,影響危害層面甚大,而認上開犯罪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憫恕事由,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供出買賣毒品之上游來源,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就上開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取,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而被告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科刑紀錄,自深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上開毒品、禁藥與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禁藥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供出買賣毒品上游來源,且有年邁父母需照顧,及考量且其販賣、轉讓毒品、禁藥之數量及獲利,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夾鍊分裝袋1批、粉紅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偵卷一第6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結晶5袋(驗前含袋毛重2.1540公克,淨重0.2220公克,因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221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6年偵卷第6061號卷二第197~19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5個、已使用標籤5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視為一體而併予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共26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37,500元(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詳見附表一),均未據扣案,惟已由被告收取,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有證人林德勇、徐志雄、李振宗、丁力、陳健榮、王文俊、陳順吉、郭文村、白銀文、連正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至就附表一編號20該次犯行,公訴意旨雖載交易金額不詳,然依證人王文俊於警詢時證稱,該次係以現金交易,以1,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6061號卷二第76頁),可見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從而自應對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所示,上開現金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注射針筒、玻璃管球、吸管製藥鏟,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為其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涉,且該等物品亦非違禁物,又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曾淑婷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購毒之人及│被告作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數量││號│其使用之行│交易使用│(時:分:秒││額(新││││動電話│之行動電│)││臺幣)│││││話│││││├─┼─────┼────┼──────┼──────┼───┼─────┤│1│林德勇│0000000│106/10/22│基隆信義國中│1,500│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119│18:59:19之後│前│元│命1小包(││││││││0.5公克)│├─┼─────┼────┼──────┼──────┼───┼─────┤│2│林德勇│0000000│106/10/28│基隆信義國中│1,500│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119│14:29:08之後│前│元│命1小包(││││││││0.5公克)│├─┼─────┼────┼──────┼──────┼───┼─────┤│3│林德勇│0000000│106/10/31│基隆信義國中│1,500│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119│12:45:06之後│前│元│命1小包(││││││││0.5公克)│├─┼─────┼────┼──────┼──────┼───┼─────┤│4│林德勇│0000000│106/11/02│基隆市 富景天 │1,500│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119│00:31:21之後│下社區前│元│命1小包(││││││││0.5公克)│├─┼─────┼────┼──────┼──────┼───┼─────┤│5│林德勇│0000000│106/11/03│基隆信義國中│3,000│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119│14:51:28之後│前│元│命1小包(1││││││││公克)│├─┼─────┼────┼──────┼──────┼───┼─────┤│6│林德勇│0000000│106/11/10│基隆信義國中│1,000│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119│10:09:53之後│前│元│命1小包(0.││││││││2~0.3公││││││││克)│├─┼─────┼────┼──────┼──────┼───┼─────┤│7│林德勇│0000000│106/11/14│基隆信義國中│1,500│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119│14:17:46~23│前│元│命1小包(│││││:59:02│││0.5公克)│├─┼─────┼────┼──────┼──────┼───┼─────┤│8│徐志雄│0000000│106/10/02│基隆市仁愛區│500元│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119│20:55:05之後│獅球路169巷││命1小包(││││││口││0.1公克)│├─┼─────┼────┼──────┼──────┼───┼─────┤││徐志雄│0000000│106/10/17│基隆市仁愛區│500元│甲基安非他││9│0000000000│119│12:42:08之後│獅球路169巷││命1小包(││││││口││0.1公克)│├─┼─────┼────┼──────┼──────┼───┼─────┤││李振宗│0000000│106/11/06│基隆市○○路│5,000│甲基安非他││10│0000000000│119│17:31:18之前│運動中心對面│元│命1小包(2││││││OK商店││公克)│├─┼─────┼────┼──────┼──────┼───┼─────┤││丁力│0000000│106/10/04│基隆市中正區│1,000│甲基安非他││11│0000000000│119│13:53:55~│祥豐街加油站│元│命1小包│││││14:57:01│附近│││├─┼─────┼────┼──────┼──────┼───┼─────┤││丁力│0000000│106/10/22│基隆市仁愛區│1,000│甲基安非他││12│0000000000│119│17:25:36之後│獅球路OK便利│元│命1小包││││││商店附近│││├─┼─────┼────┼──────┼──────┼───┼─────┤││丁力│090813│106/10/27│基隆市仁愛區│1,000│甲基安非他││13│0000000000│1119│16:01:30之後│國民運動中心│元│命1小包││││││前│││├─┼─────┼────┼──────┼──────┼───┼─────┤││丁力│0000000│106/10/31│基隆市仁愛區│3,000│甲基安非他││14│0000000000│119│09:21:36~│國民運動中心│元│命1小包│││││09:52:58│前│││├─┼─────┼────┼──────┼──────┼───┼─────┤││丁力│0000000│106/11/04│基隆市仁愛區│1,000│甲基安非他││15│0000000000│119│13:24:52之後│獅球路OK便利│元│命1小包││││││商店附近│││├─┼─────┼────┼──────┼──────┼───┼─────┤││丁力│0000000│106/11/08│基隆市仁愛區│1,000│甲基安非他││16│0000000000│119│09:30:09之後│國民運動中心│元│命1小包││││││前│││├─┼─────┼────┼──────┼──────┼───┼─────┤││丁力│0000000│106/11/08│基隆市仁愛區│1,000│甲基安非他││17│0000000000│119│16:50:28之後│國民運動中心│元│命1小包││││││前│││├─┼─────┼────┼──────┼──────┼───┼─────┤││陳健榮│0000000│106/10/03│基隆市安樂區│2,000│甲基安非他││18│0000000000│119│17:54:38之後│樂一路107之5│元│命1小包││││││號前│││├─┼─────┼────┼──────┼──────┼───┼─────┤││陳健榮│0000000│106/11/14│基隆市仁愛區│1,000│甲基安非他││19│0000000000│119│17:56:53之後│獅球路OK便利│元│命1小包││││││商店附近│││├─┼─────┼────┼──────┼──────┼───┼─────┤││王文俊│0000000│106/09/20│基隆市仁愛區│1,500│甲基安非他││20│0000000000│940│12:10:53之後│愛二路公共廁│元│命1小包│││( 王文俊友 │││所│││││人的行動電││││││││話)││││││├─┼─────┼────┼──────┼──────┼───┼─────┤││王文俊│0000000│106/10/25│基隆市仁愛區│1,500│甲基安非他││21│0000000000│940│00:05:36之後│愛二路公共廁│元│命1小包│││(王文俊友│││所│││││人的行動電││││││││話)││││││├─┼─────┼────┼──────┼──────┼───┼─────┤││陳順吉│0000000│106/10/26│基隆市仁愛區│1,000│甲基安非他││22│0000000000│119│16:42:37之後│南新街60號OK│元│命1小包(││││││商店││約0.2公克││││││││)│├─┼─────┼────┼──────┼──────┼───┼─────┤││陳順吉│0000000│106/11/11│基隆市安樂區│1,000│甲基安非他││23│0000000000│119│16:08:07之後│安樂市場內│元│命1小包(││││││││約0.2公克││││││││)│├─┼─────┼────┼──────┼──────┼───┼─────┤││郭文村│0000000│106/10/13│基隆市仁愛區│1,000│甲基安非他││24│0000000000│119│13:55:34之後│獅球路8-1號│元│命1小包││││││運動中心│││├─┼─────┼────┼──────┼──────┼───┼─────┤││白銀文│0000000│106/09/08│基隆市中正區│1,000│甲基安非他││25│0000000000│119│11:51:44之後│祥豐街108號│元│命1小包││││││加油站旁│││├─┼─────┼────┼──────┼──────┼───┼─────┤││連正暉│0000000│106/09/09│基隆市仁愛區│1,000│甲基安非他││26│0000000000│940│13:29:52之後│成功市場旁│元│命1小包(││││││││0.2公克)│└─┴─────┴────┴──────┴──────┴───┴─────┘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及適用法條│主文││││││├──┼─────┼───────┼─────────────────────────┤│(1)│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吳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中之│例第4第2項│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附表一編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吳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中之│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附表一編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2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吳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中之│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附表一編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3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吳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中之│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附表一編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4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吳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中之│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附表一編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5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吳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中之│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附表一編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6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吳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中之│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附表一編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7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吳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中之│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附表一編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8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吳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中之│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附表一編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9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吳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中之│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附表一編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0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吳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中之│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附表一編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1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吳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中之│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附表一編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2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吳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中之│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附表一編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3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吳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中之│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附表一編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4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吳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中之│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附表一編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5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吳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中之│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附表一編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6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吳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中之│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附表一編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7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吳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中之│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附表一編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8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吳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中之│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附表一編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9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吳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中之│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附表一編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20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吳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中之│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附表一編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21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吳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中之│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附表一編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22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吳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中之│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附表一編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23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吳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中之│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附表一編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24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吳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中之│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附表一編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25部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6)│事實欄二之│毒品危害防制│吳梅齡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一)中之│條例第4條第2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附表一編號││壹捌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個、標籤伍│││26部分││個)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夾鍊分裝袋壹批、粉紅色SAMSUNG│││││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7)│事實欄二之│藥事法第83條第│吳梅齡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部分│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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