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原告 王冬秋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 律師被告 楊金水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原告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
100年4月30日、票面金額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票號CH149232號之未記載受款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88,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8月21日民事變更聲明(二)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3,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79年起即為被告施作工程,而自82年間開始向被告陸續借款2,353,6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6紙支票(下合稱系爭6紙支票)予被告(其中3紙為被告簽發、另外3紙為客票),嗣其中3紙客票跳票,兩造遂於84年11月間進行結算,確認原告應清償被告2,353,600元,並將利息以約定月息2%計算至85年12月31日止,而合計本息共約300萬元,原告並開立面額100萬元、200萬元本票(下合稱系爭2紙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記載為87年4月10日,嗣經被告要求陸續塗改到期日年份為90年、96年,至100年時,再應被告要求開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0年4月30日,票號CH149232號,面額300萬元之未記載受款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以換回系爭2紙本票。惟原告自84年11月18日起開始清償系爭借款,至85年8月19日業已全數清償且有溢付情形,亦即截至該日,原告已支付2,632,200元,然原告僅須清償本金2,353,600元及利息235,592元,共計2,589,192元。而原告因長年在各地承接工程,對於究竟清償被告多少金額並不清楚,故此後仍單純依被告指示而付款直至105年9月12日,共計溢付4,303,888元。詎被告竟利用原告對其之信賴,於100年4月30日至原告所在之工地,以原告尚積欠其借款為由,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對原告表示日後再行結算,原告仍不疑有他而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委託他人向原告催收帳款,原告遂要求與被告對帳,結算後始驚覺自87年起至97年9月21日間,原告已溢付高達4,303,88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原告溢付之4,303,888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1.原告起訴時提出名為「楊金水資料」之還款明細表(下稱系爭修正前還款明細表)中記載90年1月23日「 麗霜 收」、93年6月31日「轉給麗霜」均指被告因另積欠訴外人 陳麗霜 款項,遂指示原告直接將現金2萬元、30萬元交付予陳麗霜代被告清償,而前揭明細表記載87年3月4日「 世華 王太太」則指原告妻子透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將20萬元款項匯予被告;此外,原告提出修正後之還款明細表(下稱系爭修正後還款明細表)記載90年1月23日「亞太沙鹿(客票)」係指原告於該日將付款銀行為「亞太沙鹿分行」、票載發票日為90年3月15日之面額20萬元支票交付予被告作為清償,故原告確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2.原告提出之原證5編號22手寫明細(下稱系爭結算明細)下方固然記載「3,647,000元」,然而該明細係被告單方面書寫,兩造當時並未進行結算、該金額亦未經原告承認。被告據此聲稱原告知悉並承認其於斯時積欠被告本金3,647,000元云云,顯屬無稽。
3.原告係於105年9、10月間與被告進行對帳後始驚覺其竟溢付被告4,303,888元,是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於106年4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溢付款項之不當得利,並未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
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票日期為100年4月30日、面額300萬元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4,303,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略以:
(一)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存在:原告既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依票據法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規定,自須按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故基於票據關係及票據無因性,被告對原告自有300萬元之票據債權存在。
(二)原告對被告並無4,797,917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1.兩造從未於84年11月間結算並確認原告僅積欠被告2,353,600元,系爭修正前明細表及系爭修正後明細表均為原告片面所作之文書,並無根據,不足以作為原告有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之依據。
2.原告既能鉅細靡遺列舉自84年到99年12月31日之往來款項,又能提出多紙匯款單及對帳單,則其對自己金錢進出自然甚為注意,不可能在毫無積欠被告債務之情形下溢付款項並簽發系爭本票。
3.又系爭結算明細記載之4筆本金借款,分別為86年4月1日之100萬元、86年4月1日之200萬元、86年4月30日之30萬元、86年6月30日之339,500元,並各自計息,均算至87年4月10日止,利息分別為240,00元、480,000元、66,000元、61,
110元,可見兩造約定借款利率為月息2%,故依本金3,639,
500元計算,利息債權為847,110元,上開債權本利總額為4,486,610元。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3手寫單據(下稱系爭單據)之真正,且該單據僅記載所有欠債款項當中之一部,並非「雙方結算總欠」,其上也無此字樣,反而記載原告「王冬秋退票」而欠債。可見原告主張86年8月5日已清償債務完畢,及「84年11月結算時,原告欠2,353,600元」等,已與系爭結算明細互相矛盾,原告主張自非事實。
4.系爭2紙本票既為還款保證票,又於到期日前後,經原告屢次修改為到期日,顯然該300萬元之本金債務始終存在,再對照系爭結算明細,可見原告迄87年4月10日止尚欠被告3,647,000元,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換回系爭2紙本票。
5.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系爭結算明細記載,至87年4月10日止,原告尚欠3,647,000元,則以約定月息2%計算,自87年4月10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計6,731天,每年利息為875,280元,則6,731天利息共計16,140,281元【計算式:本金3,647,000元×月息2%×12個月÷365天×6731天=利息16,141,122元】,故原告在本件所主張「溢付債務」之各項給付縱使為真,亦不足以清償利息,何來「清償本金」甚至「溢付債務」可言。
6.原告提出之「HT0060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下稱系爭查詢一覽表)之戶名,均為訴外人萬星開發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之戶名,則為訴外人萬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其他銀行之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亦不能證明該票款支付對象即被告,或其支付原因為清償前揭債務。至於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基於票據無因性,只能證明該票款的支出,但不能用以證明係對被告清償本金。
7.原告否認原告提出之「88年4月10日結算」文件(下稱系爭88年4月10日結算表)之真正,且其中所載之「現金」,即使確有交付,亦不能證明係交付被告,又縱原告能證明係交付予被告,亦僅支付利息,而非清償本金。
8.原告於90年11月23日、93年6月30日分別給付予訴外人陳麗霜之20萬元、30萬元等共計50萬元,係原告對訴外人陳麗霜清償債務,與被告並無關聯。
9.原告所為已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之主張縱使可採,惟原告自86年6月2日起,既明知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仍故意給付,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原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10.又本件被告即使受有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惟溢付債務於溢付日期起,不當得利即已成立,原告遲至106年2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謂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於15年消滅時效。
三、經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0年4月30日,票號CH149232號,面額300萬元之未記載受款人本票1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被告向雲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等事實,有系爭本票及前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8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清償系爭借款2,353,600元,惟系爭借款已於85年8月19日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此項主張負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後,兩造於84年11月間進行結算,確認原告應清償被告2,353,600元,並將利息以約定月息2%計算至85年12月31日止,而合計本息共約300萬元,原告即開立面額系爭2紙本票交付被告,並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為87年4月10日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記載「王冬秋退票6張共2,535,600」內容之系爭單據及系爭2紙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惟查,系爭單據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該單據之真正,本已難採為證明原告前揭主張之證據,且觀諸系爭單據內容既未記載製作日期及製作之人姓名,亦未經兩造簽名,自不得僅憑其中「王冬秋退票6張共2,353,600」之記載,即認兩造經結算後確定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本金僅有2,535,600元。又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既均為87年4月30日,而在原告主張其85年8月19日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完畢後,原告復自承其嗣後陸續塗改到期日年份為90年、96年,再於100年間以系爭本票換回系爭2紙本票,是系爭2紙本票自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於85年8月19日已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全數清償。
(二)至原告雖又提出系爭修正前結算明細表、系爭修正後結算明細表、系爭查詢一覽表、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支票正反面影本、系爭88年4月10日結算表、記載「王冬秋付陳麗霜款...楊金水
105.9.12日」之字據、記載「96.6.30王冬秋付陳麗霜300,000元現金不承認楊金水負債確實無語」之字據等文件(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第80頁、第86頁、第97頁至第100頁、第106頁、第62頁、第77頁、第66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85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81頁、第82頁),以證明其已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借款債務,惟查,系爭修正前結算明細表及系爭修正後結算明細表均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其內容復為被告所否認,自不得作為原告清償債務之證據。又查,系爭查詢一覽表、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支票正反面影本中,不僅部分帳戶名稱、匯款人或發票人並非原告,且由上開各帳戶明細查詢內容,亦無從得知匯款對象即為被告,更不能證明該等款項之支出係為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原告執前揭證據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即非足取。至系爭88年4月10日結算表不僅其形式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該結算表及記載「王冬秋付陳麗霜款...楊金水105.9.12日」之字據、記載「
96.6.30王冬秋付陳麗霜300,000元現金不承認楊金水負債確實無語」之字據內容,均係關於原告自90年1月23日起至99年12月29日交付金錢之日期及金額,而與「原告是否已於85年8月19日即已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完畢」之事實,毫無關聯,自不得用以證明原告前揭主張。
(三)況查,原告提出系爭結算明細記載4筆自86年4月1日起至87年4月10日之借款本金及利息,並記載「計3,639,500、母3,639,500、利847,110、86.8.5匯款200,000、87.3.4世華王太太200,000」等內容,及結算金額3,647,000元之事實,有系爭結算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原告雖主張該明細係被告單方面書寫,兩造當時並未進行結算云云,原告亦於本院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原證5編號22書寫之86.4.1-87.4.10、86.4.1-87.4.10、
86.4.30-89.4.10各期間之金額等,所指為何?)我並不清楚上開期間的意義為何,且不知道欠多少錢。」、「(問:被告製作原證5編號22交給你時,你還欠被告多少錢?)我不知道。86.4.1-87.4.10金額100萬元,利息200,000*12=240,000元,我否認有此筆。86.4.1-87.4.10金額200萬元,利息400,000*12=480,000元,我並沒有欠這麼多本金,當時本金只剩幾千元。86.4.30-87.4.10金額30萬元,利息6,000*11=66,000元,我否認有此筆借款,是被告自己寫的。」、「(問:86.6.30-87.4.10本金339,500元,上面的紅線是何人劃?)我拿到這張單據後,回家檢查發現我沒有借款這筆錢,就拿紅筆把這筆錢刪掉。」、「(問:你發現被告記載錯誤有無向被告反應?)有。但被告沒有任何反應,我也沒有辦法,就是默認...」、「(問:
86.8.5匯款200,000元及87.3.4世華王太太200,000元金額之記載,是否正確?)正確。」、「(問:上面4,486,610元金額,所指為何?)那是被告所寫的,我只有欠被告原證
3的230多萬元而已。」等語(見本院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既從事工程營造業,且其就85年間迄
105年間之匯款紀錄、票據、字據等資料,均能妥善保管並於本件訴訟提出,足見原告對於財務處理及與他人金錢之往來,必有相當管理能力,而其竟於認借款本息債務僅有300萬元之情形下,陸續清償而至「溢付」達400餘萬元毫不自知,復於被告交付記載其自認並未發生之借款債權之系爭結算明細時,當場未為任何異議,嗣向被告異議未獲置理時亦未再有任何作為,且於其主張已清償完畢後之90年、96年,不僅未要求取回系爭2紙本票,尚且一再更改本票到期日,又於100年間再以系爭本票換回系爭2紙本票,實與常情相違,再參諸系爭借款明細既記載86年4月1日至87年4月10日之本金債權,其製作及交付日期必在87年4月10日以後,而原告又自承其於被告交付系爭結算明細時尚欠被告本金數千元,益徵原告主張其於85年8月19日已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清償完畢云云,並非有理。
(四)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其開立系爭本票係為清償2,353,600元之借款暨利息債務,亦未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已於85年8月19日全數清償,則其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消滅云云,即無理由。
五、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5年8月19日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後又溢付4,303,888元,被告受領該溢付款項為不當得利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不僅未能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發生日期及本息總和金額,亦未證明其先後給付被告款項之數額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其主張於85年8月19日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後又溢付4,303,888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303,888元,亦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03,888元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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