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18號原告 李清河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複代理人 吳復興 律師
黃水佳 被告 王德 皆
李福淋 受告知訴訟人 李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一七四、一七四之一、一七四之三、一七四之五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174A部分面積843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174-3A部分面積80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王德皆 取得;編號174B部分面積731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174-1部分面積2,0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174-3C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編號174-5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福淋取得;編號174D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王德皆及李福淋共同取得,其中原告按應有部分12分之3、被告王德皆按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李福淋按應有部分1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174、174之1、174之3、174之5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174、174之1、174之3、174之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而分別共有,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兩造無法達成自行協議分割,原告爰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及第6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聲明所示。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提出之書狀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均為農牧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9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系爭174、174之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系爭174之1、174之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系爭174地號土地與系爭174之1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74之3地號土地與系爭174之5地號土地相鄰,且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相同,而系爭土地原為同一筆土地,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分別於51年4月5日、85年5月23日分割出同段174之1、174之2、174之3地號土地,同段174之1地號土地於86年12月11日再分割出同段174之4、174之5地號土地,其中同段174之2、174之4地號土地經徵收做為高鐵用地,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4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又兩造均同意將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則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復酌以共有人之意願,以及防止土地細分,增加土地經濟效益等情,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尚屬有據。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亦定有明文。又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亦有內政部89年7月7日(89)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然系爭174、174之3地號土地及系爭174之1、174之5地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分為3人及2人共有,其後原告於101年8月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單獨取得共有人 李真泰 之應有部分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28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6月4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84頁),則系爭174、174之3地號土地及系爭174之1、174之5地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分屬3人及2人共有之耕地,且原告因繼承登記取得共有人李真泰之應有部分後,共有人數仍維持不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定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限。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174D部分為和善公廟外,其餘均為田地,現供種植稻米使用,系爭土地之北面有約4米寬度之柏油路面道路,南面有臺灣高鐵下方之土石路面道路等情,有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之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3、35至38頁、第41頁)。又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174地號土地原為3人共有,分割後為174A、174B、174D三筆土地,分割後土地宗數未超過共有人數,且其中174D部分為和善公廟,兩造均同意維持共有,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准予維持共有,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亦採相同見解,並認上開分割方案得予辦理分割登記,有該所103年6月4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核無明顯不利於共有人,且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應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李福淋曾將其所有系爭174之1、174之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李美津,而抵押權人李美津經告知訴訟,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上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李美津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李福淋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因各共有人於各筆土地面積未盡相同,故以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面積計算比例概數定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楊琄琄附表一┌──┬──────────┬─────┬─────┐│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1│臺南市○○區○○○段│原告│12分之3│││174、174-3地號土地├─────┼─────┤│││被告王德皆│3分之2│││├─────┼─────┤│││被告李福淋│12分之1│├──┼──────────┼─────┼─────┤│2│臺南市○○區○○○段│原告│8分之7│││174-1、174-5地號土地├─────┼─────┤│││被告李福淋│8分之1│└──┴──────────┴─────┴─────┘附表二:
┌──┬─────┬───────┬─────────────────┐│編號│所有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計算式││││││├──┼─────┼───────┼─────────────────┤│1│原告│5032分之2826│(60×3/12+2811)÷5032=2826/5032│├──┼─────┼───────┼─────────────────┤│2│被告王德皆│5032分之1683│(60×2/3+1643)÷5032=1683/5032│├──┼─────┼───────┼─────────────────┤│3│被告李福淋│5032分之523│(60×1/12+518)÷5032=523/5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