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訴人 駱儀霖 訴訟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被上訴人 蘇美季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01年12月21日101年度南簡字第1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原告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即:發票日期民國100年7月20日、到期日100年7月20日、票據號碼:CH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4萬7,5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經核發100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既由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影響被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 歐瑞恩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瑞恩公司)直銷事業之從業人員,並與被上訴人均為同一小組成員。又因歐瑞恩公司直銷事業對於旗下之從業人員如達成預定業績,均有優渥獎勵制度,上訴人為達成公司所規定之業績,遂以先行向公司訂貨再予銷售之方式充當業績;惟上訴人手頭資金並不充裕,向被上訴人提議借用被上訴人信用卡刷卡付款,並表示願意負擔刷卡債務之清償,於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自98年12月起即陸續以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刷卡給付貨款。上訴人對於積欠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款,雖曾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清償,然因上訴人經濟拮据,故僅陸續清償部分之款項。另因信用卡之逾期償還利息甚高,上訴人手頭不寬裕,被上訴人不忍上訴人負擔高額利息,遂向上訴人提議先行以跟會方式收取匯款清償,於上訴人表示同意後:
1.99年4月3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引薦參加以訴外人 林惠玲 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並以參與合會標得之合會金21萬1,500元,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
2.99年9月26日,上訴人又表示手頭拮据而擬再次標會,經得被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將其所參加系爭合會之權利讓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標得合會金21萬5,00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前所繳納之會款3萬5,000元後,餘款18萬元亦一併交付被上訴人清償債務。
3.100年1月22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引薦下,再度受讓訴外人 蘇家弘 所轉讓之系爭合會權利並標得合會金21萬6,000元,經扣除蘇家弘前所繳納之會款6萬元後,餘款15萬6,000元亦一併交付被上訴人清償款項。
4.綜上,自99年4月間至100年6月間上訴人以上開方式參與之系爭合會共計3會,並標得之合會金共計64萬2,500元【計算式:21萬1,500元+21萬5,000元+21萬6,000元=64萬2,500元】,因其中2會係受讓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蘇家弘所轉讓之合會權利,於標得合會金歸還原轉讓人所繳納之會款共計9萬5,000元【計算式:3萬5,000元+6萬元=9萬5,000元】,故上訴人實際所領得之合會金共計54萬7,500元【計算式:64萬2,500元-9萬5,000元=54萬7,500元】,並將上開金額全數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前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
(二)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惠玲等人並不熟悉,故不論係參與合會抑或受讓合會權利,甚至領取所標得之合會金,上訴人均係委由被上訴人居中聯繫代為處理。又於加入合會後每月所需繳納之會款(每會每期5,000元),上訴人起初雖能按月將會款交予被上訴人轉交會首,然於100年6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經濟拮据而無法再每月交付會款,希望被上訴人協助先行代為繳納。經被上訴人同意後,雙方遂於100年7月間進行款項會算,雙方會算之結果,上訴人所應繳納之會款尚有43萬5,000元。被上訴人雖同意先行代為墊款繳納,但約定上訴人日後須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5,000元方式分期清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已多次未依約償還款項,為免其日後再次違約不履行,被上訴人於配偶建議下,除要求上訴人就總額43萬5,000元書立借據為憑外,並要求上訴人簽發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29紙以擔保清償。又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堅持其需書立借據並開立本票以擔保清償乙事而略有不悅,兩造遂發生口角爭執,於爭執中上訴人表示:「之前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合會標會及代為領取合會金等,均信任被上訴人而未曾要求開立本票,而僅要求被上訴人代墊會款即要求開立本票以擔保日後履行,則被上訴人亦應就之前所經手之合會金部分,開具本票以擔保確係由被上訴人代收」,且又質疑前委託被上訴人代收合會金是否屬實並要求開立本票擔保,被上訴人不得已除向上訴人表明可自行向會首林惠玲等人查證外,並依上訴人之要求開立面額54萬7,500元之系爭本票1紙以供擔保,且於開立本票之初已言明,待上訴人向訴外人林惠玲等人查證無誤後,即應將該本票交還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收執系爭本票後,拒不交還被上訴人,屢經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迫不得已,遂於100年8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要求返還,然上訴人除拒絕歸還外,更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請求給付,始致生本件爭執。
(三)系爭本票實係因上訴人參與直銷事業,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貨後,因經濟拮据無力償還欠款,經被上訴人引薦參與以訴外人林惠玲為會首之合會並標得合會金抵償債務,因上訴人於過程中未親自參與而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於雙方口角爭執後,應上訴人要求開具系爭本票交上訴人收執以擔保被上訴人確係依約領取會款並用以抵償債款,此觀諸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2日寄發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明載「開立此本票之原意是作為代收駱儀霖民間互助會的憑據」等語至明。惟被上訴人確實已代上訴人收取合會金並用以清償債款,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已不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或請求。
(四)上訴人雖於原審101年4月10日審理時辯稱:伊對被上訴人有54萬7,500元之債權云云,惟既經被上訴人當場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之陳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更何況:
1.系爭本票簽發當日,上訴人除同時書立43萬5,000元之借據交被上訴人收執外,更簽發面額1萬5,000元之本票29紙交被上訴人以擔保清償,此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本票正本為憑外,亦經上訴人於上開審理期日自承在案。則倘上訴人所辯:伊對被上訴人有54萬7,500元之債權云云屬實,則何以於100年7月間雙方會算時,上訴人不逕予抵銷或抵償,卻大費周章另行簽發借據及本票交被上訴人以擔保清償,此與常情顯然有違而不足採。
2.參酌本院向歐瑞恩公司函查後之資料所示:上訴人於98年12月起至100年7月止,訂貨之金額共計72萬1,375元【計算式:55萬4,638元+15萬4,977元+1萬1,760元=72萬1,375元】,足見上訴人前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款至少有72萬1,375元(歐瑞恩公司後函覆確認訂貨之金額合計110萬8,747元)。則上訴人對於上開債款何時清償及如何清償等情,迄未能說明,且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款既因經濟拮据而無力清償,又豈有能力借款與原告54萬7,500元。
3.又上訴人於上開審理期日亦自承:「…我有向被上訴人介紹的人林惠玲跟會,這個會是99年2月17日召集的,我在該會第1會就透過被上訴人幫我代標標取會款,收取的會款21萬1,500元由被上訴人拿走,因為他說要去還他幫我刷信用卡的貨款…」、「被上訴人幫我標3個會的會錢都是被上訴人拿去,所以我才請他開這張本票,因為這3個會標得的會款合計是54萬7,500元,所以開這張本票的面額」、「被上訴人幫我標3個會的會錢都是被上訴人拿去,所以我才請他開這張本票」、「(問:你對被上訴人有何債權而取得該張票?)我取得這張票是基於被上訴人幫我代收會款的錢。」等語。據此,不僅核與被上訴人上開所述情節相符,並足證系爭本票確係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合會金,並用以清償上訴人前所積欠被上訴人債款之事實。
(五)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應提出其下貨於伊並由伊親自簽收之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給伊達到100餘萬元的貨,且上開100多萬元的貨還不包括這54萬7,500元的貨云云。然查:
1.依上訴人上開所述,則其向歐瑞恩公司所訂購之貨物金額,除爭執之100多萬元的貨物外,尚至少有54萬7,500元的購貨,則上訴人向歐瑞恩公司所訂購之貨物金額,至少已高達150餘萬元以上,此顯與上開歐瑞恩公司函覆內容不符,足證上訴人上開所述,顯屬虛偽。
2.歐瑞恩公司雖函覆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之訂購金額為72萬1,375元,惟因上開金額係因被上訴人以信用卡刷卡購物而得享有原訂價約7折之優待,故歐瑞恩公司所函覆之金額72萬1,375元,係經打7折後之總金額,據此換算,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所訂貨之實際金額(即原價),應為100餘萬元。又依歐瑞恩公司所函覆之內容,足證上訴人前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款至少已有72萬1,375元;且上訴人因經濟拮据始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款,甚至須參與合會並標取合會金償債,則其於積欠被上訴人之前債未償之情形下,豈有可能對被上訴人另有54萬7,500元之債款。
(六)訴外人「阿嬸」(本名: 許秀美 )之購物金額5萬8,800元部分,經兩造前於100年7月20日會算計列,並經雙方會算後認為應先扣除後再計入而歸零等情,除有系爭會算表可證外,並經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100年7月20日被上訴人拿該會算表來找我時,有跟我1筆1筆算,當時是吻合的‥100年7月20日被上訴人拿會算單給我時,我有看她記『阿嬸』的這筆5萬8,800元,我當下是沒有意見的‥」等語,足見雙方於會算時對於系爭「阿嬸」該筆5萬8,800元金額之計算方式及經扣減再計入後應予歸零乙節,為雙方所不爭執。
(七)上訴人於98年12月至100年7月止向歐瑞恩公司訂購價金合計103萬3,829元之貨品,上開金額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以信用卡刷卡付款,並由被上訴人代付其因而產生之循環利息1,826元及運費80元;又經兩造於100年7月20日會算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1月止期間之帳務明細,並製作會算表(下稱系爭會算表),系爭會算表左半部為被上訴人代刷之金額即103萬3,829元,右半部為上訴人已付貨款之金額,該已付貨款部分已將系爭本票之合會金54萬7,500元列入計算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本票之合會金54萬7,500元列入上訴人已付貨款之金額而為抵充貨款,且抵充後所餘之貨款4,753元亦已結清,是上訴人之上開合會金債權即已因抵充貨款而不存在。從而,用以擔保合會金債權之系爭本票,既因所擔保之合會金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執之據以對抗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於歷次審理時均爭執其所收受之歐瑞恩公司之貨物數額不足云云,顯與歐瑞恩公司於原審101年4月20日函覆所稱「‥本公司依訂貨時,所指定收貨地址寄送,未收到反應訂購貨品尚未收到之相關問題」等情不符,更何況縱上訴人向歐瑞恩公司所訂購貨物確有短少給付之情形,要屬上訴人與歐瑞恩公司契約之爭執,應與本件無涉,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等語。
(八)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及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歐瑞恩公司直銷事業下線,據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於98年12月起至100年7月止進貨72萬1,375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刷卡支付,但上訴人於98年12月起至99年12月陸續支付被上訴人75萬8,561元,已逾代刷墊付之金額。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代為收受上訴人標得之會款54萬7,500元,上訴人亦簽立本票29張面額1萬5,000元合計43萬5,000元續繳死會金額交付被上訴人。100年8月間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立之上開29張本票要求換回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本票,但因上訴人已支付75萬8,561元,加上會款54萬7,500元,若扣除貨款72萬1,375元及死會會款43萬5,000元,顯然被上訴人尚須支付被告14萬9,686元【計算式:75萬8,561元(已付款)+54萬7,500元(標得會款)-72萬1,375元(貨款)-43萬5,000元(未付會款)=14萬9,686元】,故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自有理由。
(二)上訴人一直信任被上訴人,並從未質疑,帳目亦由被上訴人1人製作,直到上訴人驚覺有異為何一直付款,應得利潤卻未見到,要求查閱帳本後,被上訴人竟僅給上訴人A4紙1張記載之流水帳,實令上訴人質疑。若上訴人進貨72萬1,375元,流水帳代為刷卡金額卻有103萬3,829元,則為何有31萬2,454元【計算式:103萬3,829元-72萬1,375元=31萬2,454元】之差額。上訴人於100年簽借據時即立有但書:如「帳面無誤每月1萬5,000元攤還」,如今帳目顯有問題,被上訴人急於將系爭本票換回,可知會款是否供為代付刷卡墊款,實屬有疑。被上訴人雖質疑上訴人哪有能力有50幾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但錢的來由是標會款項,會款標得是事實,54萬7,500元原告代為收取亦為真,被上訴人簽下本票未否認,則債權當然存在。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代付貨款72萬1,375元一事,不僅已清償,尚溢付被上訴人3萬7,186元:
1.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訂購價值103萬3,829元之貨品,惟上訴人僅收受價值72萬1,375元之貨物,仍有價值31萬2,454元之部分商品迄今仍未收到,而就此未收到部分之商品,因指定之收貨地址為被上訴人住家,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有自歐瑞恩公司收受該部分商品,並已確實轉交與上訴人。
2.歐瑞恩公司於101年4月20日回覆之函文中指出,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至100年7月間之訂貨總額為72萬1,375元【計算式:98年訂貨總額55萬4,638元+99年訂貨總額15萬4,977元+100年訂貨總額1萬1,760元=72萬1,375元】,益證上訴人僅收到價值72萬1,375元之商品。針對上訴人已實際收取價值72萬1,375元之貨品,上訴人於98年12月至99年12月,已陸續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清償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予歐瑞恩公司之貨款債務,給付之總額達75萬8,561元。
3.綜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實際所負債務,僅為實際收受貨品之價金總額即72萬1,375元,然上訴人卻已給予75萬8,561元,已逾應償還被上訴人之債務,溢給3萬7,186元【計算式:上訴人實際給予被上訴人之金額75萬8,561元-上訴人對被訴人所負債務72萬1,375元=3萬7,186元】。
(四)上訴人不僅對原告存有系爭本票債權54萬7,500元,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尚須償還58萬4,686元,但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
1.上訴人曾分別以自己名義、被上訴人名義以及被上訴人之弟蘇家弘名義,標得以訴外人林惠玲為會首之3期合會金,共計54萬7,5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在案,被上訴人亦因此開立系爭本票交予上訴人做為擔保之用,被上訴人於提出之數次書狀中亦坦承不諱,足證上訴人確實對被上訴人存有系爭本票債權54萬7,500元。
2.上訴人溢付貨款3萬7,186元予被上訴人,業如上述,故加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收受之合會金54萬7,500元,被上訴人實已自上訴人獲得合計58萬4,686元之現金利益【計算式:上訴人溢付予被上訴人3萬7,186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受領之合會金54萬7,500元=58萬4,686元】。換言之,被上訴人縱以上訴人名義訂購價值103萬3,829元之貨品,但因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75萬8,561元之金額,再加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取得之合會金54萬7,500元,被上訴人即溢得27萬2,232元【計算式: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5萬8,561元+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之合會金54萬7,500元-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訂購貨品總價103萬3,829元=27萬2,232元】,然上訴人迄今尚有價值31萬2,454元之貨品仍未收到,故被上訴人除應返還溢得金額27萬2,232元外,尚應返還未交付之貨品價額31萬2,454元,共計58萬4,686元【計算式:上訴人迄今未收到之貨品金額31萬2,454元+被上訴人應返還之溢得金額27萬2,232元=58萬4,686元】。
3.綜上,上訴人不僅對被上訴人存有系爭本票債權54萬7,500元存在,被上訴人尚須償還上訴人58萬4,686元。
(五)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兩造會算時主張:訴外人「阿嬸」因不願意入會而於99年8月間扣除5萬8,800元,故1加1減之結果,該部分即應歸零云云;及4萬3,770元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貨之數額云云,自必須對該2筆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對上訴人有該2筆債權存在,其主張即不足採。又99年8月間訴外人「阿嬸」購買之貨物價值5萬8,800元,該筆金額已由被上訴人領取作為清償貨款之用,此亦為被上訴人將該筆金額作為上訴人已給付金額一部分之原因,且歐瑞恩公司為月結算貨款之公司,因此訴外人「阿嬸」5萬8,800元之貨款,於8月份應已結清。至於99年12月訴外人「阿嬸」入會,單純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阿嬸」之關係,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自不應該將訴外人「阿嬸」於8月份已結清之貨款,再次計入上訴人須負擔之貨款。
(六)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已陸續以現金或其他方式給付被上訴人63萬568元,加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為領取之合會金54萬7,500元,上訴人實已給付被上訴人合計共117萬8,068元:
1.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日兩造會算時主張:關於訴外人「蓓」之部分,12月份經會算金額為24萬6,843元,其中訴外人「蓓」不願意分期付款,故先行扣除訴外人「蓓」所給付現金5,000元。在扣除其後之項目,餘款為10萬1,489元,惟訴外人「蓓」又表示願意分期付款,故就餘款10萬1,489元被上訴人將之分成2部分,一部分為訴外人「蓓」之餘款5萬1,370元,另一為其他餘款款項,故關於訴外人「蓓」5萬6,370元之部分,不應再扣除1次云云。惟上訴人就有關訴外人「蓓」5萬6,370元之已給付金額,並無重複扣除之問題,上訴人實際僅扣除1次5萬6,370元自明,足證被上訴人主張關於訴外人「蓓」5萬6,370元之部分不應再扣除1次云云,顯無理由。至被上訴人闡釋訴外人「蓓」計算式之部分,不僅與本案無關,且有矛盾之虞,蓋如按被上訴人說法,10萬1,489元係屬12月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應與訴外人「蓓」無任何關係,何以10萬1,489元又可折成訴外人「蓓」5萬1,370元之部分與5萬119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之說法顯有矛盾,要不足採。
3.綜上,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確實已陸續以現金或其他方式給付予被上訴人63萬568元,加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為領取之合會金54萬7,500元,上訴人實際已給付被上訴人合計共117萬8,068元【計算式:63萬568元+54萬7,500元=117萬8,068元】。
(七)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取得合計共54萬7,500元之合會金,並未確實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以信用卡簽刷支付之貨款債權,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54萬7,500元不存在,核屬無據,因:
1.上訴人已給付63萬568元予被上訴人,加上被上訴人代上訴人領取之54萬7,500元合會金,上訴人確實已給付被上訴人117萬8,068元,業如上述,足證上訴人已溢付被上訴人45萬6,693元【計算式:被上訴人共計已受領117萬8,068元-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用卡貨款債權l03萬3,829元+上訴人尚未收到價值31萬2,454元之貨品=45萬6,693元】。
2.被上訴人並未將代上訴人取得共計54萬7,500元之合會金,確實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簽刷支付之信用卡貨款債權,否則根本不會產生上訴人溢付原告45萬6,693元之情況,且被上訴人為票據債務人,倘若其欲以54萬7,500元之合會金清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簽刷支付之信用卡貨款債權一事對抗上訴人,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此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自明。被上訴人迄今仍無從舉證證明54萬7,500元已全數用於清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簽刷支付信用卡貨款債權,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54萬7,500元不存在,自屬無據。
(八)上訴人未以分期29期、每期1萬5,000元,合計43萬5,000元之金額予以抵銷,於法有據:
1.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開立43萬5,000元借據1紙,以及票面金額1萬5,000元之本票共29張給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上訴人償還將來陸續到期,且將由被上訴人代付共計43萬5,000元之各期會款,此參借據下方記載「立此借據,如帳面無誤,立本票每月1萬5,000元攤還以29期。…對帳之無誤後,開始攤還」自明。
2.既然29張票據係陸續到期,故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發日當下,依民法第334條自不可能主張抵銷,且因兩造間之帳面金額一直無法釐清,清償期自未屆至,益證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發日,沒有主張抵銷係於法有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真有欠款,大可雙方逕予抵銷即可,無庸互開票據交對方收執云云,核屬無據,不足採信。此外,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開立43萬5,000元借據1紙,以及票面金額1萬5,000元之本票共29張給予被上訴人,是為陸續到期之會款所簽發,核與本件訴訟標的無關。
(九)原審固函詢歐瑞恩公司關於以上訴人名義訂貨之金額,該公司於101年4月20日回覆之函文中指出,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至100年7月間之訂貨總額為72萬1,375元,足證被上訴人僅收到價值72萬1,375元之商品。但歐瑞恩公司復於101年6月15日函覆更正稱上訴人個人訂貨之情形:98年總計金額55萬4,638元、99年總計金額50萬5,836元、100年總計金額4萬8,273元,合計110萬8,747元,前後函覆內容竟有高達38萬7,372元之落差,原告未進一步函詢其中原因為何,亦未命歐瑞恩公司提出計算明細,遽以歐瑞恩公司更正後之函覆內容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難令人甘服。
(十)依歐瑞恩公司函附訂貨明細可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所訂之貨品,其中共有價值45萬5,434元之貨品係由被上訴人收取,此部分由被上訴人收取貨品之貨款,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上訴人溢付被上訴人45萬6,693元之金額約略相當。而上開貨品既為被上訴人所收受,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該筆貨款,不能以被上訴人代收之合會金抵充。原審判決疏未進一步函詢歐瑞恩公司調取訂單明細,因而遽認上訴人所辯溢付貨款等情不足採信,今由歐瑞恩公司函附之訂貨明細,即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溢付45萬5,434元貨款。又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收合會金54萬7,500元,係用以抵償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至100年7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向歐瑞恩公司訂貨,而由被上訴人刷卡墊付之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所抵充之貨款既有45萬5,434元貨品係被上訴人所收受,即無由以代收合會金抵充,被上訴人應將此部分金額返還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合會金債權,至少在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45萬5,434元範圍內仍有債權存在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執有由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前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作為代收上訴人合會金54萬7,500元之擔保。
2.兩造均為歐瑞恩公司直銷事業之從業人員,且為同一小組成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下線。
3.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起至100年7月止,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歐瑞恩公司訂購總價金為103萬3,829元之貨品,並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以信用卡刷卡付款,及代付其因而產生之循環利息1,826元及運費80元。
4.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弟弟蘇家弘之名義參加由訴外人林惠玲擔任會首,於99年2月17日召集之系爭合會,每會為5,000元,共48會,會期自99年2月17日起至102年3月17日止,於每月17日開標,並每4個月於2日加開1會。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收3期共計54萬7,500元之合會金,以抵償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貨款。
5.兩造曾於100年7月20日會算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1月止之債權債務往來情形,並製作系爭會算表。依該會算表所載,當時會算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總額為103萬3,829元,上訴人已付貨款金額共計63萬568元,計算上訴人已付貨款款項時已將被上訴人代收之合會金54萬7,500元列入計算。
6.上訴人於100年7月20日簽立借據1紙,約定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3萬5,000元,同意自簽立借據起,每月15日電匯1萬5,000元,為期29個月,分期償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另記載:100年7月20日立此借據,如帳面無誤,立本票每月1萬5,000元攤還29期,要以對帳無誤後開始攤還等語。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票面金額各1萬5,000元、發票日期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5日止之本票29張交予被上訴人(總額43萬5,000元,為上訴人應付之死會會款),以擔保將來償還被上訴人代付43萬5,000元之各期會款。
7.上訴人於98年11月至100年7月期間以個人名義向歐瑞恩公司訂貨金額,依歐瑞恩公司101年6月18日、102年5月29日函文所載,正確金額為110萬8,747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上訴人合會金54萬7,500元是否已全數抵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說明,則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合會會金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合會金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認本件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查,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基礎事實,一則為發票人與執票人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發票人自認借款而簽發本票,因爭執執票人係惡意取得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則為發票人已提起前案訴請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經判決敗訴確定,經執票人請求給付票款後,發票人再於該案抗辯支票係用以擔保借款、但未取得借款而拒絕給付,顯然爭執事項與本件有所不同,自不可據此裁判意旨而認定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上開之爭執,容有所誤。
(二)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其代為收受上訴人標得之會款54萬7,500元,其亦已簽立面額各1萬5,000元之本票29張,合計43萬5,000元續繳死會金額,並交付被上訴人,100年8月間被上訴人持上訴人簽立之上開29張本票,要求換回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本票,但因上訴人已陸續支付由被上訴人代為刷卡支付之貨款75萬8,561元,加上會款54萬7,500元,若扣除進貨貨款72萬1,375元及死會會款43萬5,000元,則被上訴人尚須支付被告14萬9,686元;另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合計117萬8,068元(包括已給付之貨款63萬568元、會款54萬7,500元),扣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用卡貨款債權103萬3,829元,再加計上訴人尚未收到價值31萬2,454元之貨品,則上訴人已溢付被上訴人45萬6,693元,依此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將代上訴人取得合計54萬7,500元之合會金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刷墊付之信用卡貨款,系爭本票之債權應仍存在云云,惟查:
1.兩造同為歐瑞恩公司直銷事業之人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下線,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至100年7月止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歐瑞恩公司訂購貨品,並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以信用卡刷卡付款,及代付刷卡產生之循環利息1,826元、運費80元。上開期間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弟弟蘇家弘之名義標得由訴外人林惠玲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共計3會,並委由被上訴人代收3期共計54萬7,500元之合會金,以抵償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貨款;嗣兩造於100年7月20日會算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1月止期間之帳務明細,並製作系爭會算表,該會算表左半部為被上訴人代刷之金額即103萬3,829元,右半部為上訴人已付貨款之金額,該已付貨款部分已將系爭本票之合會金54萬7,500元列入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互助會會單、送貨單、會算表影本各1件(原審卷第24、36、87頁)在卷可稽,由此可見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代收之合會金54萬7,500元,係用以抵償被上訴人代其墊付歐瑞恩公司訂購貨品之款項,且於兩造會算時,已將上開合會金金額全數列入已付貨款之金額而為抵充貨款,抵充後所餘之貨款4,753元兩造已結清(原審卷第123頁)之事實,應堪可認定。上訴人固以歐瑞恩公司101年4月20日函文(原審卷第30頁)為其佐證,爭執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起至100年月7月止,以上訴人名義向歐瑞恩公司進貨僅72萬1,375元一語為辯。惟查,歐瑞恩公司雖於上開期日曾函覆本院,陳稱上開期間以上訴人名義訂貨之金額合計為72萬1,375元,然經原審再次函請歐瑞恩公司提供上訴人所屬之個人小組(含上訴人本人),於上開期間訂購之產品實付金額為何後,該公司已於101年6月15日函覆並說明更正上訴人個人訂貨之金額合計為110萬8,747元,此情復由本院再次函詢並經歐瑞恩公司於102年5月29日函覆及檢附訂單明細表、出貨單確認無訛,並敘明之前函覆之金額誤差為提供的訂單區間有誤所致一語明確,有歐瑞恩公司上開函文及資料(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44至120頁)可佐,且詳細比對歐瑞恩公司檢附之訂單明細表、出貨單金額款項,核與系爭會算表左半部記載由被上訴人代刷之金額大致相符,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刷卡墊付之貨款為系爭會算表上所載103萬3,829元之事實,應屬有據,上訴人以歐瑞恩公司更正前錯誤之金額為己有利之主張,洵屬無稽,其進而以該錯誤之金額計算並爭執溢付之款項,顯亦有誤。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代為刷卡墊付之貨款,其於98年12月起至99年12月止已陸續支付被上訴人75萬8,561元云云,並提出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43至45頁、第90頁)。然查,該明細表為上訴人個人所製作,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上訴人前於101年8月22日原審審理時具狀陳報其陸續支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5萬8,561元(原審卷第83頁),嗣於101年10月18日卻又具狀主張支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為63萬568元(原審卷第110頁、第116頁),可見上訴人陳稱其已支付與被上訴人之金額,前後不一,顯為片面依其所認定之金額加以合計,難認可採。是上訴人爭執已支付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無從採認,自應以系爭會算表所核計之金額為準。
3.上訴人陳稱其向歐瑞恩公司訂購貨品,僅收取到72萬1,375元之商品,與被上訴人代刷墊付之金額103萬3,829元間有31萬2,454元之落差,故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金額乙節,因上訴人於前揭期間以其個人名義向歐瑞恩公司訂購之貨品合計為110萬8,747元,其中被上訴人代刷墊付之金額為103萬3,829元之事實,業如前述,且歐瑞恩公司乃依指定之收貨地址寄送,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並無反應訂購貨品尚未收到之相關問題等情,亦經該公司函覆明確(原審卷第30頁)。因歐瑞恩公司係屬直銷事業,所屬人員乃以銷售業績之高低計領獎金,衡情應無以他人之名義訂購貨品而增加他人業績之理,且兩造業經會算出被上訴人代刷墊付之金額如系爭會算表所示,苟上訴人確實未收到其所述相差高達31萬2,454元之貨品,理應於會算時向被上訴人反應並主張予以扣除,卻迄至本件訴訟始為上開爭執,實屬有疑,上訴人以其名義訂購後,歐瑞恩公司已按訂購之明細按址寄送,並無未收取到貨物之事實,應較可採,上訴人爭執有31萬2,454元貨品未收到,其有溢付該金額與被上訴人云云,要非屬實。至上訴人另依歐瑞恩公司檢附之訂貨明細表及出貨單,整理其中合計有45萬5,434元之貨品係由被上訴人所收取,並稱其有溢付該金額與被上訴人之抗辯,則同上所述,因前揭貨品均以上訴人之名義向歐瑞恩公司訂購,若有上訴人所述部分貨品送至被上訴人處所而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之責,則兩造於逐筆核對金額會算時,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且上訴人並不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換貨、借貨之情形,而觀諸歐瑞恩公司提出之訂單明細表,亦有以上訴人名義訂購,卻送至其他住處,並由第三人收取貨品之情形(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第52頁、第53頁),由此可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有換貨、借貨,故有部分貨品會直接寄到被上訴人住處之事實,尚非無據,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抗辯有溢付之情,顯屬無稽。
4.綜上,被上訴人代為收受上訴人標得之會款54萬7,500元,已全數用以清償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刷墊付之信用卡貨款,且經兩造會算明確,上訴人並無溢付款項與被上訴人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以代收會款為原因關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貨款而不存在,應堪可採。
(三)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弟弟蘇家弘之名義標得由訴外人林惠玲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共計3會,並委由被上訴人代收3期共計54萬7,500元之合會金,且以該合會金抵償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貨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另兩造於100年7月20日會算自98年12月起至100年1月止之債權債務往來情形,於計算上訴人已付貨款款項時已將被上訴人代收之合會金3筆,各為21萬1,500元、18萬元、15萬6,000元,合計54萬7,500元列入計算乙節,對照系爭會算表明細亦屬至明,而上訴人上開爭執有溢付款項與被上訴人之情,均屬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餘所辯尚有溢付貨款部分,復為其個人片面之詞,並無積極事證可佐。從而,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作為代收上訴人合會金54萬7,500元之擔保,而該合會金經兩造會算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刷卡墊付貨款時,已列入計算並扣除,且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亦不足認定其對被上訴人尚有上開合會金債權存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於法有據。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會算時將訴外人「阿嬸」即本名許秀美之款項5萬8,800元計入,應屬有誤乙節,因觀諸系爭會算表,被上訴人於8月份雖曾以「阿嬸」名義扣除5萬8,800元,惟於12月份已將此筆5萬8,800元加計進來,此一加減之結果,實不影響會算之金額,且證人許秀美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係其參加歐瑞恩公司後之相關訂貨情形,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直接關連性,足徵上訴人上開之爭執,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伍逸康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謝安青┌─────────────────────────────────┐│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蘇美季│100年7月20日│54萬7,500元│100年7月20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