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4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482號上訴人 姚財鈐 即被告被上訴人 楊銪源 即原告
劉靄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3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同年月21日生效),嗣依上訴人103年3月17日陳報之新址,再於103年4月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同年月12日生效),均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