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2月27日晚間飲酒後,與其妻 林麗真 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路邊,攔搭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兩人於上車後,分別坐於營業小客車之後座及副駕駛座,繼而指示甲○○將車駛往基隆市○○路白磚厝,於行經南榮路途中,丙○○因不滿甲○○之發言,竟自前開小客車後座,徒手毆打甲○○之背部、頭部及手臂,致甲○○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背挫傷、手挫傷之傷害,並受有心悸等不適之健康傷害。
二、丁○○係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幸福人生大社區」副主委,甲○○則係該社區之住戶。98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甲○○因社區公告掛號信件將改變投遞方式,而至社區行政中心與社區總幹事 葉蘊華 討論時,適丁○○行經前開行政中心門口,因不滿甲○○與葉蘊華談話之語氣及內容,而與甲○○發生口角,並要求甲○○有事至門外說,未等甲○○反應,丁○○隨即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雙手撞擊甲○○胸壁,繼而抓住甲○○胸口處之衣服,將甲○○拽拖1、2公尺至門口處,致使甲○○受有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右足擦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表達意見及自由行動之權利。
三、案經告訴人甲○○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彼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分別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據證人林麗真、葉蘊華證述明確;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足佐;按「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既兼具傷害身體或健康兩者而言,故對於他人實施暴行或脅迫使其精神上受打擊,即屬傷害人之健康」,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48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傷害人之健康,亦足成傷害罪,此種情形,仍指使人之健康狀態,發生不良之變化而言,對人之身體所加之傷害,為有形的,對健康之傷害,則屬無形的,故實務上認「頭痛及頭暈之現象」(詳本院89年度自字第38號刑事判決)、「引起體能及抵抗力之困憊後倒地昏厥」(本院88年度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眩暈、胸悶、心悸」(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冒冷汗、流鼻水、唾液分泌增加及頭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等,因他人施暴行或脅迫造成精神上無形之不適,係傷害人之健康。是以,告訴人甲○○因被告丙○○施加前開傷害行為,所造成告訴人甲○○心悸等不適之傷害,核屬傷害甲○○之健康無訛,綜上,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事證明確,彼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丁○○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查,且犯後均坦承犯行,對其所為深表悔悟,暨衡及告訴人甲○○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二人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屢次向告訴人甲○○表達歉意,而獲告訴人宥恕,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