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74號抗告人 鄭雲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蘇玫碩 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柏堤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柏堤公司)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7日,就相對人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路一段101巷1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改建及裝潢工程,依照相對人之要求,如其聲請狀證物一所載之215萬元工程款項目予以施作。嗣於施作期間,相對人又陸續多次以口頭或書面要求柏堤公司變更施作方式及追加工程項目如聲請狀證物二,柏堤公司於口頭確認追加金額後,亦進行該追加項目之施作。相對人於分次驗收完成後於100年12月31日開始搬家,至101年1月底順利搬入居住而使用上開所有工程項目至今。因柏堤公司之代表人 陳宏文 期間曾要求追加金額及完工交付之項目需以書面確認,但相對人都以口頭確認即可推諉陳宏文之要求,陳宏文因相信相對人夫婦皆為大學教職人員而未進一步再為要求以書面為之。未料相對人於接近完工前之100年12月5日,又以電子郵件表示:「先支付原本工程款最後剩下的35萬(即原工程款215萬元中尚未支付之35萬)」,...「追加的部分最後再一次給」等語,誘騙柏堤公司繼續施作「系統櫃」之追加項目。不料於完工交屋後,相對人竟不認帳,不但聲稱工程未完工,甚至否認有任何「追加項目,」(101年4月6日相對人之民事異議狀),悍然拒絕支付工程進行中所有承諾應支付之追加金額。嗣訴外人柏提公司於101年3月20日將其對相對人之上開系爭工程未收尾款之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亦依法通知相對人,有債權讓渡書、臺中四張犁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可參。因相對人迄今仍否認有上開債權之存在,而系爭裝潢工程「已完工交付之工程項目」並未以書面確認,現係由相對人使用、保管,且如未能及時與證人陳宏文核對確認,系爭裝潢工程中如系統櫃等,恐有遭相對人搬離、毀壞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證據保全,就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已完工交付之工程項目」(包括現場爭議之項目)、房屋營建之所有裝潢、傢俱及營建實物等,以繪圖、拍照、攝像等方法勘驗並清楚分類記錄;並訊問證人陳宏文,以釐清相對人所有房屋內何項「裝潢、傢俱及營建實物」為訴外人柏堤公司完工交付之項目等等,予以證據保全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證據保全之原因。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又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訴訟當事人原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是以,此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須依保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者,必須有時間上之迫切性,否則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即可為調查,若謂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亦得聲請保全證據,則因證人必有其死亡之日,證物於物理上亦必有滅失之日,豈非謂任何證據均有滅失之虞,悉得依證據保全之程序預為調查,致盡失證據保全之立法目的。次按,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復為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所明定。
三、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因現係由相對人使用,由其實際支配、管理、保存,該裝潢工程中,如系統櫃等恐有遭相對人搬離、毀壞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另需訊問證人即訴外人柏堤公司之代表人陳宏文,以釐清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內何項「裝潢、傢俱及營建實物」為柏堤公司完工交付之項目,因而有於訴訟前保全證據之必要。惟查系爭房屋現雖由相對人基於所有權使用、保管中,然從系爭裝潢工程之報價單、工程結算表之施工項目觀之,諸如結構工程、門窗工程、泥作工程、木作工程、廚具工程及雜項工程,均非屬易於因他人之行為或天然之原因而有滅失或變更之虞。再者,抗告人既知系爭裝潢工程係由訴外人柏堤公司代表人陳宏文負責,該證人又非有病危或其他屆時不能到場之情事,自得於將來本案訴訟繫屬時,聲請通知該證人就裝潢時之現況作證即可。另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柏堤Boutike設計裝潢報價單」、系爭裝潢工程之平面圖、相對人寫給訴外人柏堤公司代表人之電子郵件、相對人與訴外人101年度促字第8607號支付命令之異議狀、訴外人柏堤公司與抗告人之債權讓渡書、工程結算表、臺中四張犁郵局第64號存證信函(均影本)等證物,僅能釋明抗告人、訴外人柏堤公司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裝潢工程施作項目及請款遭拒等項之爭執。而請款遭拒或相對人否認系爭裝潢工程尾款債權存在,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難遽認為相對人即將拆除、搬離、毀壞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因此上開證物,自不能認抗告人已就所主張之證據保全原因,已為合法釋明。抗告人於本院另稱:相對人之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已由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於100年4月27日決定拆除並發函相對人限期拆除,否則將依法拆除在案,系爭房屋裝潢工程將有遭滅失或日後有礙難使用之虞,提出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中市都廣字第1010067218號函影本為證。惟經本院發函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詢本號違章建築物將訂於何時拆除,據復:「本案....,因本局都市修復工程科礙於現有人力、物力所限,且待查處案件甚多,目前本科正全力拆除彷礙公共安全之重大違建及配合各項防災搶災予整頓市容專案業務,本案非屬前揭專案業務,將依『台中市既有違章建築違規程度評分表』評分,依序依規排程拆除。」有該局101年7月9日中市都廣字第1010089492號函可稽。依該函文意旨,可知系爭房屋尚無迫切即將遭受拆除、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所主張保全之事項,於訴訟繫屬後之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即可,尚無於訴訟前另行預為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即將遭滅失或日後有礙難使用之虞,及在客觀上有何其迫切性與必要性。因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其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朱樑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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