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金簡字第10號
原 告 董閩豫
訴訟代理人 董睿哲
被 告 倪菲爾 (NEAVESPHILIP)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
分(Foreign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
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國
籍為英國,具涉外因素,且請求損害賠償涉訟,屬私法事件
,揆諸上開說明,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擇定管轄法院
及準據法。又按國際私法上定國際管轄權或合意國際管轄權
之效力,係依各國司法實務之發展及準用或類推適用內國民
事訴訟法上關於定管轄權之原則為之,並斟酌個案原因事實
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
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依起訴之法庭地法民事訴訟管轄
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
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決定國際管轄權之有無。又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
,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末按因侵
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簽約、付款
地均在我國,是本件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非不便利法庭,應
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國際管轄權。又關於由侵
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
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屬因私法上
債之關係涉訟,原告所主張受詐欺而簽約、付款地均在我國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侵權行為所生之債,應適用我
國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擔任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英文簡稱:LGM)負責人
,然被告以不實話術欺騙消費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5年
間支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購買分時渡假產品。原告因
被告被訴始發現遭騙,並於今年收到高等法院通知書知悉被
告遭判決有罪,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已超過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時,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
197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
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
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49年台上字第265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間購買分時渡假產品,嗣於被告遭刑
事起訴時知悉遭詐騙等語,而本件被告於95年間遭檢查官起
訴,嗣至103年之期間亦陸續被追加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認原告至
遲於103年間即已知悉所主張受詐欺之事實及賠償義務人為
被告,況原告自陳於95年間即購買分時渡假產品,而原告於
108年6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原告知有
損害或賠償義務人時迄今已逾2年,且自侵權行為時起迄今
亦已逾10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是
被告爰引時效抗辯為由拒為給付,乃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