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121號
原   告  柯幼
被   告  洪健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
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2樓之房屋,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日起至
102年11月1日止,嗣被告之母親即訴外人 黃麗美 雖有自103
年12月1日繼續承租該房屋至104年11月30日止,然自104年
12月後雙方即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但仍改由被告繼續承租
該房屋,約定水、電及瓦斯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事後被告
搬離系爭房屋,被告仍積欠租賃期間之電費445元(計算式
:112元+333元)、水費428元、瓦斯費用2,683元(計算式
:1,604元+1,079元),合計3,556元未清償,依約應由被
告負擔。又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竟破壞系爭房屋內設備,於
108年3月23日點交該房屋予原告後,被告復與被告弟弟二人
進入上開房屋屋內繼續破壞,經原告估價修復費用為120,80
0元(計算式:35,000元+85,800元),依法亦應由被告負
賠償責任。上開金額合計為124,356元(計算式:3,556元+
120,8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4,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有關原告請求之水、電
及瓦斯費用共計3,556元部分,被告雖願意負擔,但就原告
主張系爭房屋屋內設備損壞修復部分則與被告無關,自應由
原告就該設備損壞之原因係因被告故意破壞乙節負舉證責任
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水、電及瓦斯費
用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迄今仍積欠租賃期間水、電及瓦斯
費用共計3,556元,且被告於上開租賃期間竟破壞系爭房屋
屋內設備,點交該房屋予原告後,復與其弟弟二人進入上開
房屋內繼續破壞,經原告估價修復費用為120,800元,應由
被告賠償等語,業據臺灣電力公司108年3月份繳費通知單、
108年5-6月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8年4月水費通知
單、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份催繳通知單、108年4
月收費通知單、工程報價單及系爭房屋室內照片等件資料為
證。被告則對於原告上開主張積欠水、電費及瓦斯費用共計
3,556元之請求不爭執,惟否認在租賃期間及點交系爭房屋
後與其弟弟共同破壞系爭房屋設備等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
租賃契約既有約定水電費及瓦斯費等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費用,且被告亦自承願意負擔該費用(
參見本院10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其代墊系爭房屋之電費445元(計算式:112元+33
3元)、水費428元、瓦斯費用2,683元(計算式:1,604元+
1,079元),合計3,556元等語,洵屬有據,應可採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
、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無非以被告於租賃期間破壞
系爭房屋內設備,且被告點交該房屋後,復與其弟弟二人進
入上開房屋屋內繼續破壞,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20,800元,
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並提出系爭房屋點交
時之屋內照片15張為證。然就該照片內容以觀,僅可知悉系
爭房屋點交時之屋內天花板有壁癌之自然現象產生,亦為原
告所是認(參見本院同上筆錄第3頁),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毀損系爭房屋屋內天花板之情事,且原告對於被告點交該
房屋後,仍與被告弟弟二人進入系爭房屋屋內繼續破壞乙節
並沒有親眼看到,亦無法舉證一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難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清償代墊水、電及瓦斯費共
計3,556元之義務,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56元
等語,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
破壞原告系爭房屋內設備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
800元云云,洵非有據。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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