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石教 中
被 告 顏佑展
顏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顏佑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
民國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暨已計未收利息新臺幣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已計未收違約金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顏禎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
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已計
未收利息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由被告顏佑展負擔壹仟陸
佰元,其餘由被告顏禎德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尤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佑展(下稱顏佑展)前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並邀被告顏禎德(下稱顏禎德)申請附卡,依約定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
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
逾期未履行時須自入帳日起,按原告依持卡人信用評分結果
所訂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清償日止之延滯息。另依約正卡
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負帳款之全
部清償責任,如正卡持人未依約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
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詎被告等領卡後陸續簽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迄今顏佑展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
7,675元、顏禎德尚積欠本金70,145元,爰依信用卡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5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