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4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401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王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號時,因左轉時未注意車況保持全距離之過失,致
撞擊左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秋月 所有而由 趙士愔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
右側車身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655元(零件900元
、烤漆2,070元、工資675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向
被告催討無著,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行照
、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
到庭固不爭執駕駛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惟否認伊有肇責,並就原告賠償之請求,另以:
系爭車輛先左偏欲左轉,但因對向有車又往右偏,才撞到伊
等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由被告所為舉證
,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之車禍無過失?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因此所生之損害,然被告若能舉證證明自己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即得脫免上述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經查:本件車禍發生之之經過,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
趙士愔於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
經過情形?答:當時我在福營路準備左轉切中正路,然後聽
到右側有撞擊的聲音…。」、被告則陳稱:「問:肇事前行
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當時我在福營路直行,
我與一台自小客(按即系爭車輛)平行,對方準備左轉,又
突然向右偏,就與對方擦撞到了。」等語,再參酌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肇事經過摘要略以「C
車(按即系爭車輛)欲左切不慎與A車(按即被告駕駛之機
車)發生碰撞」等語,及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時,已跨越雙
黃線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2紙為證,復為原告所不
爭(參見本院108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所
辯:系爭車輛先左偏欲左轉,但因對向有車又往右偏,才撞
到伊等情非虛,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訴外人趙士愔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福營路準備左轉切中正路時,已先跨越
雙黃線,復因故右偏,致與併行在右側之被告駕駛之系爭機
車發生擦撞甚明,則由被告所為舉證,已足以證明自己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外,原告亦未再舉證
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即得脫免上述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被告所為舉證,已足以證明自己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原告亦未再舉證以證明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被告即無需對訴外人林
秋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縱已賠償訴外人林秋月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以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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