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勞簡字第213號
原 告 王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 律師
被 告 生揚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培華
訴訟代理人 陳采彤
複代理人 王啓同
被 告 玉山首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煥華
被 告 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承勳
被 告 沈榮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忠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生揚環境清潔有限公司、陳培華、玉山首邸大廈管理委員會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生揚環境清潔有限公司、陳培華、玉山首邸大廈
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生揚環境清潔有限公司、
陳培華、玉山首邸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
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生揚環境清潔有限公司(下稱
生揚公司)、漢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威保全公司)
、玉山首邸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玉山管委會)、沈榮貴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迭次
擴張、減縮聲明,並於108年6月26日以「民事陳報暨減縮
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聲請狀」追加被告陳培華,末於同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
659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減縮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聲請狀
」繕本送達被告陳培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3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追加陳培華亦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本件訴之變更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2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生揚公司擔任部分工
時人員,月薪為1萬元,並經被告生揚公司指派至玉山首
邸大廈負責清潔工作。被告生揚公司係向被告玉山管委會
承攬清潔工作,原告在玉山首邸大廈工作時係接受被告玉
山管委會指示進行清潔工作,該大樓復委託被告漢威保全
公司代為管理,該保全公司則指派被告沈榮貴負責大樓之
總幹事工作,原告工作時須接受被告沈榮貴指揮管理監督
。於107年5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沈榮貴向原告
表示玉山管委會副主委 李筱玲 要求清潔嵌燈而令原告進行
清潔,因嵌燈設置於天花板,距離地面超過2公尺以上,
原告表示恐無法進行清理,然被告沈榮貴仍要求原告利用
木梯進行清理,並表示會幫原告扶住木梯,而無提供其他
防護工具。嗣於原告清潔過程中,被告沈榮貴因收受快遞
而逕自離開,致原告自木梯跌落造成左股骨骨折。原告因
此住院開刀,至107年6月13日回診時醫師仍判斷日常生
活須由他人照顧至少3個月,且無法負重,休養及復健需
達半年以上,原告遂至「新北市私立 迦南 護理之家」接受
照顧。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74,493元;自住家往返醫療
院所(含迦南護理之家、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板橋中興醫
院及臺北長庚醫院)交通費用11,300元;受傷住院開刀無
法正常行動,需專人24小時看護,自107年5月28日起至
同年6月2日出院止之看護費用11,000元;出院後接受迦
南護理之家照護,照護費用共計89,323元;又原告每月薪
資為1萬元,因此受傷長達242天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80,667元;再原告因此職業災害頓失經濟來源,
被告等漠不關心,未提供任何協助,被告生揚公司尚將原
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原告除需向親友借貸,沐浴如厠均需
他人協助,毫無隱私,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故請求慰撫金
10萬元。以上合計366,783元。又扣除原告已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38,073
元、10,878元、12,173元後,尚餘305,659元。
(二)被告生揚公司為原告之雇主,生揚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
培華對於前開工作場所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有注意義務,
其未提供相關工具或設施讓原告安全工作,讓原告在2公
尺以上位置進行工作,卻僅提供不符合規定之木梯,致原
告跌落受傷,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
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生揚公司則應依
民法第28條規定,與其公司負責人陳培華連帶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玉山管委會基於承攬關係將清潔工作交由生揚公
司施作,玉山管委會為原事業單位,其雖委派被告沈榮貴
擔任工作現場指揮監督及協調,但並未善盡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6條、第27條第1項所定之告知及應採取之必要措施
等義務,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被告玉山管委會應與生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另被告沈榮貴受派為現場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於原告進
行嵌燈清潔時負有安全維護責任,其亦表示會扶住木梯,
詎其竟擅自離開,致原告跌落受傷,自有過失,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沈榮貴應
與上述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漢威保全公司為被
告沈榮貴之僱用人,被告沈榮貴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漢威保全公
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部分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給付慰撫金。
(三)縱認原告受傷並非因侵權行為所造成,僅屬職業災害,則
被告生揚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2款規定,補償原告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
。另被告玉山管委會為事業單位,其將清潔工作交由被告
生揚公司承攬,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
此職災補償應與被告生揚公司負連帶責任。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5,659元,及自「民事陳
報暨減縮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培
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生揚公司、陳培華部分:
1.被告沈榮貴並非被告生揚公司員工,生揚公司對其並無相
關授權及可指揮調度原告的權利。再查生揚公司承攬由齊
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所承攬之
被告玉山管委會之社區清潔工作,合約內並無清潔嵌燈之
作業項目。且原告於107年2月1日到職時即施行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簽認職業安全衛生同意書。另生揚公司
於玉山首邸大廈配置1.5公尺2節伸縮桿以便清潔作業,
即便玉山首邸大廈自行要求原告清潔嵌燈時,原告非經生
揚公司同意下私自進行清理嵌燈,原告應使用生揚公司所
提供之專業清潔工具「1.5公尺2節伸縮桿」,而非自行
利用現場既有之木梯(非生揚公司所有)進行清理嵌燈以
致傷害發生。再查原告於受傷前已提出離職申請,並簽立
離職申請書合意於107年5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經生揚
公司詢問勞保局得回覆,勞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時應辦理
相關退保程序,而生揚公司也主動告知原告願意協助申請
勞保續保及相關給付,並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原告傷後
皆未處理。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玉山管委會、漢威保全公司、沈榮貴部分:
1.被告沈榮貴僅為被告漢威保全公司派任至被告玉山管委會
之保全員,並非總幹事,並無現場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
之權。當日實際情形為,原告欲清理大廈騎樓處之髒汙,
便自玉山管委會之倉庫取出木梯1把,經過大門時,被告
沈榮貴認該木梯略嫌不穩,便同意扶住木梯,嗣被告沈榮
貴因另有要務需先離開,便告知原告不要再施作,先下來
,此時被告沈榮貴已經終止其承諾維護之責,原告並從木
梯下來並進入大廈內,殊料,原告竟於未再獲得被告沈榮
貴之維安承諾時,自行跑出大廈並開始施作清潔,後因重
心不穩跌落在地。原告雖指涉被告沈榮貴為總幹事而有指
揮管理監督原告之權限,但被告沈榮貴、漢威保全公司、
玉山管委會否認此項指述,被告沈榮貴僅為現場保全人員
,其所負責者依保全業法第4條第1款之義務,自無對原
告於執行勤務現場負有人身安全維護之義務。
2.原告並非被告沈榮貴、漢威保全公司、玉山管委會之勞工
,自非該職業災害補償之最終責任人。原告於施作清潔時
,其所使用之木梯是原告自行取用,並非由被告等指示,
另依鈞院卷第249頁可知「踩踏1.高度超過1.5公尺之工
作場所,勞工應使用樓梯、爬梯等可供勞工安全上、下之
設備」,被告生揚公司曾於危害因素告知書明確告知,需
選用安全上下之設備。原告於雇主所提供之清潔設備不足
以清潔目標物時,即可認超出此工具範圍之目標,非授權
原告可私自施作之範圍,應該通知雇主以確認適當之清潔
施作方式。然查,原告於評估該施作目標之高度已超過被
告生揚公司提供之長柄刷之長度(1.5公尺)後,並自玉
山首邸之取出木梯【註:該木梯為附近店家寄放,玉山首
邸另備有符合安全標準法規之鋁梯】以增加其施作高度,
顯然已超出被告生揚公司所認知之清潔作業施作範圍,如
原告於評估後有通知被告生揚公司,則生揚公司勢必可提
供適當之施作方式及保護工具,而原告捨此不為,並在無
其他保護措施下自行施作。而原告開始施作時,被告沈榮
貴即認為該木梯不穩,故同意攙扶木梯以安全施作,原告
於此時施作時,當有所認知該木梯並不適合於安全上、下
之設備,後於被告沈榮貴終止其承諾維護之責後,即無人
維安之情形下,又私自爬上該木梯,可見此為原告自我負
責之行為。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生揚公司、陳培華部分:
1.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
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
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
規定: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七十五度以內,且兩梯
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
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
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
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
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
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
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
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
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
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
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
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
12號裁判參照)。
2.查被告生揚公司為原告之雇主,其於107年5月28日指派
原告至玉山首邸大廈進行清潔工作,原告於清潔天花板嵌
燈時,不慎自木梯跌落,受有左股骨骨折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洵堪認定。又被告生揚公司並未提供合於規定
之合梯供原告使用,且就原告在高處工作,關於防止有墜
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亦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關於清潔天花板嵌燈亦屬一般大
樓清潔工作,被告生揚公司固有使原告簽具職業安全衛生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然並未確實實施勞
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觀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稽查
後,亦認「…另該勞工於現場作業使用之合梯(木製),
兩梯腳間未設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只使用繩子作為固
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1項第3款、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及「1.使用合梯
兩梯腳間未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使用繩子固定)2.未
確實實施勞工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只有口頭危害告知
)」自明。而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亦以生揚公司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其進行裁罰。此
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7年12月22日函暨所附相關資料(
見本院卷第187至204頁),足認被告生揚公司就原告墜
落職業災害之發生,並未善盡上開安全衛生法令保護措施
。
3.被告固辯稱本件係訴外人齊家公司與玉山管委會簽訂清潔
維護委任合約書,齊家公司再與生揚公司簽訂清潔維護契
約書,依合約內容並無清潔嵌燈之作業項目;且原告到職
時即施行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簽認職業安全衛生同
意書;原告未經生揚公司同意,未使用生揚公司所提供之
專業清潔工具「1.5公尺2節伸縮桿」,逕行使用木梯清
理嵌燈以致傷害發生,被告自毋庸負責任云云。惟查,依
原告所提出之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生揚公司
所簽訂清潔維護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其
合約時間為107年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另齊家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玉山管委會所簽訂之清潔維護委
任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35至245頁),合約期間106年
4月1日至107年3月31日。惟本件事故時間為107年5
月28日,自難以上述合約內容排除清潔嵌燈之作業項目。
另原告固有簽具職業安全衛生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7至
249頁),或縱認原告並未使用生揚公司所提供之專業清
潔工具「1.5公尺2節伸縮桿」,惟此僅涉原告是否與有
過失(詳下述),尚不能排除被告生揚公司應盡上述安全
衛生法令所要求之注意義務,被告生揚公司尚不能執此主
張其為無過失。
4.又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政府為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自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生揚公司違反前
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怠於上開安全衛生法令保護措施,堪
以推定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被告復未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生揚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
5.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培華為生揚公司之負責人,亦怠於
執行上開安全衛生法令保護措施,而侵害原告權利,被告
生揚公司與陳培華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生揚公司、陳培華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應予准許。
(二)被告玉山管委會部分: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
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
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
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
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
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
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
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
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
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
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
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
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6條、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生揚公司承攬被告玉山管委會之清潔工作,不論
為承攬或再承攬(即是否透過齊家公司再承攬),被告玉
山管委會既為事業單位,依上述規定,均應於事前告知該
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本件被告玉山管委會既使原告清
潔天花板之嵌燈,理應採取防止高處墜落職業災害之必要
事項,被告並未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
協調之工作,也無人在工作場所巡視,亦無舉證其已履行
在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
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之規定,被告玉山
管委會應與生揚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漢威保全公司、沈榮貴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項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
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
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
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
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
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
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
照)。
2.原告主張被告沈榮貴受派為現場指揮監督及協調工作,於
原告進行嵌燈清潔時負有安全維護責任,其亦表示會扶住
木梯,詎其竟擅自離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舉
證以實其說。經查,依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見
本院卷第337頁,及截圖卷)可知,在畫面顯示10:28:17
至20秒原告持木梯開門出來。10:28:29沈榮貴開門出來。
10:28:43原告拿長柄清潔刷。10:28:53原告持長柄刷具爬
木梯上去,沈榮貴扶著木梯。其後10:31:30至10:31:58有
1男子來跟沈榮貴談話。結束談話,男子往旁站一步。10
:32:00原告往下爬,沈榮貴扶著木梯。10:32:03沈榮貴的
手離開木梯,反身準備入內。10:32:06至07原告完全走下
木梯。10:32:08沈榮貴推門入內。10:32:21原告幫沈榮貴
開門。10:32:58原告開門入內。10:33:38原告推門出來。
10:34:00原告推木梯往前一些。10:34:23原告手持刷具上
木梯(反光鏡面顯示原告手持刷具上木梯,但反光鏡面上
沒有看到沈榮貴)。10:34:49沈榮貴推門入內。10:35:58
原告手持的刷具掉落。10:35:59到36:00原告摔落木梯。
本件原告固主張10:34:23原告手持刷具上木梯時,被告沈
榮貴仍在旁扶梯云云,惟依上述勘驗結果,並無法證明此
項事實。另10:34:49沈榮貴固有推門入內之舉,然勘驗畫
面既無沈榮貴立於原告木梯旁,且被告沈榮貴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就此係主張:原告自行爬上木梯時,伊因有事去
地下室,並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堪認沈
榮貴應係自地下室上來,再走入正門。
3.另觀諸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7年12月22日函文所附錄影畫
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其畫面顯示10:32:
24原告使用木梯以長柄抹布擦拭天花板,有旁人扶梯。10
:36:56原告跌落,合梯無人扶。經比對上述勘驗內容時間
10:35:58至10:36:00原告跌落,二者約有1分之差,可見
上開勞檢處之「10:32:24原告使用木梯以長柄抹布擦拭天
花板,有旁人扶梯」,對應勘驗內容時間約為「10:31:24
」,此時沈榮貴仍有扶梯(其間並有1男子來跟沈榮貴談
話)。綜上可知,原告自行取用之木梯,並不穩固,初始
使用時,尚需沈榮貴在旁扶助。其後因有人來找沈榮貴處
理事情(談話時間10:31:30至10:31:58),原告已先走下
木梯(時間10:32:06至07),而原告自行再爬上木梯(時
間10:34:23),其旁並無沈榮貴在場。據此,足認被告抗
辯沈榮貴一開始有扶助,後來因另有要事,所以要原告下
來,原告下來後在未經過沈榮貴同意下又爬上去之事實,
並非無據,洵堪採信。
4.本件被告沈榮貴僅為漢威保全公司派駐玉山首邸大廈之保
全人員,並不當然負有指揮監督現場清潔工作之義務。原
告既未能舉證沈榮貴對原告負有指揮監督之職責,且原告
未經沈榮貴同意,即自行爬上木梯,自難認被告沈榮貴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不能證明其有侵權行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漢威保全公司、沈榮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原告所得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生揚公司、陳培
華、玉山管委會應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各項損害賠償金額
,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原告主張其為治療所受傷害,
除住院開刀植入長股骨髓內釘系統外,前後數次就診,並
購買各項醫療用品,為此支出醫療費用74,493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證2、3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原證4所示之
櫃檯繳費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原證9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原證
10所示之中順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
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第23至25頁、
第117至1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2.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出院後,自住家往返各醫療院所(
含迦南護理之家、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板橋中興醫院及臺
北長庚醫院)就診,為此支出交通費用11,3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證6、11所示之門診專車收據、計程車運價
證明、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25至
127頁、第419至4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認
定。
3.看護費用(含住院期間、出院後照護):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傷住院開刀,由於左側股骨骨折無法正常行動,
不能下床,住院期間需有專人24小時看護,自107年5月
28日住院起至同年6月2日出院止,支出看護費用11,000
元;另出院後,仍需他人照護,故接受迦南護理之家照護
,支出照護費用89,32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7所示
之照顧服務費收據(見本院卷第35頁),原證8、12、13
所示之新北市私立迦南護理之家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9至136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有據。
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於生揚公司,月薪
為1萬元,自107年5月28日受傷至今仍無法工作,算至
108年1月24日,長達242天無法工作,故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80,667元(計算式:10,00030x242=80,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
此部分損失,自屬正當。
5.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
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自屬人格
權遭遇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相當之金額。爰審酌原告於00年0月生,年滿59歲,
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害,除需住院開刀植入長股骨髓
內釘系統外,陸續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暨衡酌原告與
被告生揚公司、陳培華、玉山管委會之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
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尚屬適當。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66,783元(計算式
:74,493+11,300+11,000+89,323+80,667+100,000
=366,783)。
(五)原告就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參照)。
2.查被告生揚公司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已如上述
,惟原告於107年2月1日到職時,已簽具職業安全衛生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其中第14點記載「
高度超過1.5公尺之工作場所,勞工應使用樓梯、爬梯等
可供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當知悉使用安全之梯具設
備。且本件依上開說明可知,原告明知其自行取用之木梯
,並不穩固,初始使用時,尚需沈榮貴在旁扶助,在無確
定有旁人得以扶助之情況下,冒然自行爬上木梯,自陷險
境,可見原告就本件墜落之職業災害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50%
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核減為183,392元【計算式:
366,783元x(1-50%)=183,39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六)又原告主張其已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38,073元
、10,878元及12,173元,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2
月22日、108年4月25日函文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
275至283頁、第299至305頁),洵堪認定。則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183,392元,經扣除上述金額後,原告尚得
請求金額為122,268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生揚公司、陳培華、玉山管委會應連帶
給付122,268元,及自「民事陳報暨減縮訴之聲明暨追加被
告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培華之翌日(即108年7月22日
,見本院卷第393頁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再本件依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請求較諸勞動
基準法第59條所定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為有利,爰不再就原
告主張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為論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