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東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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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9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漢明
陳友仁
被 告 徐金龍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依照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雖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在新竹縣竹
東鎮,且兩造到庭後合意由本院審理,並進行本案之言詞辯
論,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18元,及自民國105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逾
期第一期計付300元之違約金,逾期第二期計付400元之違
約金,逾期第三期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
以連續三期為限。嗣原告於本院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當庭以言詞捨棄關於違約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2頁)
。再於本院108年11月1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6,969元,及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其所為
,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
17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
申辦國際信用卡使用,並訂立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如遲延履行
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及逾期一期者應
繳納第一期違約金300元,逾期二期者,應繳納第二期違約
金400元,逾期三期者,應繳納第三期違約金500元,違約
金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
106,96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簽帳消費,並對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
權金額106,969元存在乙事不爭執,惟被告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更生,該更生裁定已於108年
5月10日確定,被告亦從108年6月15日起依照更生方案繳
款至今,原告主張之信用卡債權已列入更生債權中,並列為
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原告不應重複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
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
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
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
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
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
2項本文、第6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69條、第
7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按消債條例第28條已明文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債權。參以更生程序係在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保障債權
人之平等受償。是更生債權應為債權人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之金錢債權及其他得依金錢評價之請求
權。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項規定,更生債
權之爭議,不必另行訴訟解決,由債務清理法院行任意之言
詞辯論後,以裁定確定該實體私權之爭議,而在抗告程序,
則行必要之言詞辯論。而且為維持程序及裁判之安定性,於
對更生債權爭議所為裁定確定,使其既判力之主觀範圍擴大
至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終局解決更生債權之存否等爭議,
擴大其程序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避免法院及當事人為此另
啟訴訟程序以致多付出勞力、時間、費用。債權人之更生債
權既已賦於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第5
項規定解決,自無庸以訴訟方式解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而消債條
例第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
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核其立法
意旨亦是為便利更生程序之進行及避免程序重複,是依該條
例之體系解釋,除有消債條例第27條所規定「代位訴訟、撤
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等涉及第三人等應當然停止
之特殊情形外,於其他一般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更生程序
前成立之金錢債權及其他得依金錢評價之請求權,債權人既
已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主張權利,自應適用依消債條例第28
條第2項「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
行使其權利。」之規定,認債權人於法院裁定對於債務人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仍執意繼續訴訟,乃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而應以非本案判決駁回其訴。
㈢、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4日提出本件訴訟主張上開事實,
固據原告之起訴書及所附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
字第1595卷第5至19頁),惟被告前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
更字第41號裁定自107年1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進
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1月17日新院平
107司執消債更寶字第7號公告被告之債權人應於107年1
月2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必要者則應於107年2
月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原告於107年1月21日具狀向本
院申報債權房貸債權本金787,027元、信用卡債權本金106,
969元,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8月2日公告被告所
提更生方案後,乃於107年11月12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因
他債權人即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
異議,本院於108年4月19日以108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
駁回異議而告確定,被告即依此開始分期清償,現仍履行中
等情,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度消債更字第41號、107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7號、108年度事聲字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原告所主張之上述信用卡債權,
係經原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已成立,並經原告申報,該
筆債權本即為更生前即已成立之性質,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
2項之規定,原告應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並依消債條例
第33條、第47條第1項第3款,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或補
報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
㈣、惟被告之更生方案既經本院裁定認可並經確定,依消債條例
第66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終結,被告應依更生方案為
更生之履行,若被告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則依同條
例第73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
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而本件被告就系爭更生方案固
尚未履行完畢,然原告所主張之信用卡債權既經原告申報,
並列入更生方案,該筆債權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即受更
生方案之拘束,原告以其前所申報之信用卡債權為訴訟標的
而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6,969元,及自106年11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因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