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2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素芳
翁豐榮
唐若心
被 告 陳楨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日晚間7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時,因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後,開啟車門侵入車道
,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 陳俊耀 駕駛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
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
,422元(工資29,302元、零件2,120元),並已理賠完畢。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42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伊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乙節,並不爭執,但伊認為對方亦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僅受有5公分擦痕,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禁止臨時停車線停車後,開
啟車門,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
擦撞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車損照片、理
賠申請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與北都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且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1月19日新北裁鑑字
第108470695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被告固辯稱陳俊耀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卻未能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洵難認可採。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31,422元(工資29,302元、零件2,120元),此有北都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
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
係於104年5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
發生之106年9月2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4個月
,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71元為限(計算式
如附表),加計工資29,302元,共29,873元,即為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用。
㈢至被告固復辯稱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
,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為「
1.護板。2.後門護板,右。3.車幅銘牌。4.右後車門3×100
c㎡受損面積C級修理難易度的修正。5.防鏽處理時間。6.右
後葉子板4×100c㎡受損面積B級修理難易度的修正。7.右後
門後車門(滑動門)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補修1/1;
多)。8.右側後葉子板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
補修1/1;多片)。9.右後門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後
車門/滑動門)。10.右側後葉子板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
間(後葉子板)。11.3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1片)。12.
車門檻板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補修1/1;多片)。13.
使用烤漆房。」,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車左前門下方與
系爭車輛右後門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車損是右後門處
有擦痕等語,及陳俊耀於警詢時陳稱:被告駕駛座車門與系
爭車輛右後車門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門有擦痕等語
互核相符,且與原告所提出照片、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現場照
片顯示之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當,再者,系爭車輛交由與兩
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
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
屬合理,被告執前詞以辯,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洵不足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9,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95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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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板小字第4215號│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數├─────────┬───┼───────┼───┤
││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1│2,120×0.438│929│2,120-929│1,191│
├─┼─────────┼───┼───────┼───┤
│2│1,191×0.438│522│1,191-522│669│
├─┼─────────┼───┼───────┼───┤
│3│669×0.438×4/12│98│669-98│5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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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