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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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慶泉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顏淑芬 間請求返還合夥股金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顏淑芬返還合夥股金事件,因
聲請人為全盲之身障人士……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
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無資力,且非顯無勝訴之望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
訟費用」(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救字第2號民事
聲請事件卷宗第7頁至第9頁)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
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及第109條第1項至第2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復有明定。
三、聲請人已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向相對人提起請求返
還合夥股金等訴訟,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臺
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47號民事聲請事件
卷宗第9頁至第13頁)。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合夥
股金等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
助,亦經聲請人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1份、案件概述單
影本1份、審查表影本1份為證,堪予認定。本院就聲請人
於起訴狀所主張事實為形式上觀察,亦難遽認聲請人提起訴
訟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