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告丙○○被選定人)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 律師
丁○○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王台龍
劉興源 周志誠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葉建廷 律師 許文華 律師複代理人 張鳳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附表一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及附表一選定人以附表二擔保金額欄所載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應付金額欄所載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因全體董事於民國(下同)96年7月間辭職,董事會無法行使職權,而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司字第590號裁定選任王台龍、劉興源律師、周志誠會計師三人為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6頁),則王台龍、劉興源、周志誠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號、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如決附表一所示選定人 楊朝雄 等20人主張其等與被選定人丙○○原均係被告公司通路事業部之員工,因被告公司積欠薪資又不提供工作場所,違反勞動契約,其等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加班費及墊付款,是其等就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數人,依前述說明,自得於起訴前、後選定丙○○為當事人,則其於民國(下同)96年4月9日出具委託書選定丙○○為全體進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2頁),即無不合。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明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8萬3,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以被告違反勞動契約之同一事實,改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7萬1,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嗣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2,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1頁)。嗣又先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即被選定人丙○○558,315元暨選定人 徐俊杰 87,990元、 黃小紋 72,645元、 陳柏誠 65,028元、 徐新昱 75,735元、 林芳如 50,467元、 蘇振良 65,398元、 林溶慧 598,454元、 曹文毓 43,542元、 呂如萍 82,293元、 周君佩 49,509元、 呂珮菁 56,544元、 何梅珍 40,902元、 江政儒 115,324元、楊朝雄37,896元、 王筱婷 37,896元、 趙藝文 33,386元、 郭紹釧 84,032元、 吳柏園 77,665元、 謝雅蕙 53,132元、 嚴純 純104,6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5頁),及變更為被告應給付被選定人丙○○426,766元暨選定人徐俊杰53,946元、黃小紋47,742元、陳柏誠41,870元、徐新昱47,742元、林芳如30,387元、蘇振良41,210元、林溶慧39,156元、曹文毓27,942元、呂如萍59,112元、周君佩33,602元、呂珮菁40,234元、何梅珍27,778元、江政儒90,987元、楊朝雄26,055元、王筱婷24,864元、趙藝文21,837元、郭紹釧58,313元、吳柏園60,419元、謝雅蕙43,105元、 嚴純純 89,089元,合計1,331,9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5頁)。核屬就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就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7、290、306、318頁),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附表一所示選定人楊朝雄等20人原均係被告之員工,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公告自96年1月16日起不支付被告公司通路事業部之薪資,並自96年2月1日起即不提供工作場所。原告丙○○已於96年1月24日向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甲○○請辭獲准,並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之勞動契約已於96年1月31日終止。另選定人楊朝雄等20人亦向該事業群之主管即被告丙○○表示雙方之勞動契約於96年1月31日終止,並獲許可。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原告及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資遣費、選定人吳柏園95年10月之加班費,又原告及選定人陳柏誠、徐新昱等人為被告墊付之款項,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又原告丙○○之職稱雖為執行長,其與被告間之實質關係乃第五行業群之主管,工作之內容仍受上級指揮、命令與監督,其上仍有董事長及總經理,第五事業群之業務仍須向上級匯報並經審核,非由丙○○全權定奪,丙○○之個人資料表亦載明丙○○乃「正式員工」,被告公司亦替丙○○投保勞工保險,需定期上下班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自屬勞動契約。
而選定人嚴純純雖與被告簽訂顧問合約,惟實質關係上仍在公司內擔任受指揮之勞工,協助該事業群之運作,需對該事業群之主管負責,非僅提供建議之顧問,被告公司亦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丙○○與選定人嚴純純與被告間為勞動契約等情,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即被選定當事人丙○○426,766元暨選定人徐俊杰53,946元、黃小紋47,742元、陳柏誠41,870元、徐新昱47,742元、林芳如30,387元、蘇振良41,210元、林溶慧39,156元、曹文毓27,942元、呂如萍59,112元、周君佩33,602元、呂珮菁40,234元、何梅珍27,778元、江政儒90,987元、楊朝雄26,055元、王筱婷24,864元、趙藝文21,837元、郭紹釧58,313元、吳柏園60,419元、謝雅蕙43,105元、嚴純純89,089元,合計1,331,96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選定人等係自行離職,被告於96年初聽聞原告丙○○正籌設與被告競業之公司,除要被告事業五群之員工幫忙籌設外,並遊說員工轉任至新設之競業公司,被告為釐清原告是否有於上班時間為被告以外之人服務,不得不於96年1月16日將事業五群暫停發薪,以調查前情。原告知悉後即主動表達離職之意,其餘事業五群之員工亦主動表示離職之意,此有丙○○96年1月30日存證信函表示其已於96年1月17日向主管口頭請辭,其後又於同年1月24日向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請辭,皆獲准同意,足見原告確係自請離職無疑。嗣原告果於同年2月7日新設與被告事業五群所從事業務相同之「亞頻國際有限公司」,其負責人為江政儒,即本案原告之選定人之一。以此推論原告設立亞頻國際公司之籌備期間,應在其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又原告原辦公之地點,係被告向他人承租,因租約到期,需另覓其他辦公地點,惟因適逢被告聲請重整,且被告之原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 滯美未歸, 王令 一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又身陷囹圄,耽讓另覓辦公地點之時程,被告並未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以被告未告知新的工作場所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亦有誤會。原告既係自動離職,其依勞動基準法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亦無理由。原告所提應付帳款明細表係原告等事業五群之相關員工自行製作,未等被告公司之核實,被告否認其真正,該明細表並不足證明原告及選定人有墊付款及加班之事實。又原告丙○○及選定人嚴純純與被告間非勞動契約而係委任契約,原告丙○○乃被告事業五群之執行長,直接對董事長負責,事業五群之業務均由其定奪,且得代表被告對外為法律關係,兩造間乃委任契約,不屬於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不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原告丙○○請求資遣費自屬無據。至於選定人嚴純純與被告間亦簽有顧問契約,與被告間亦非勞動契約,其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丙○○原為被告公司事業五群執行長,選定人楊朝雄、趙藝文、林芳如、黃小紋、徐新昱、陳柏誠、曹文毓、吳柏園、 周君珮呂梅珍 、徐俊杰、蘇振良、 呂佩菁 、呂如萍、林溶慧、郭紹釧、謝雅蕙、王筱婷、江政儒、王筱婷原為被告公司事業五群通路事業部員工,嚴純純原為被告公司通路事業部專案顧問,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共同選定原告丙○○,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提起本件訴訟。
2、被告公司於96年1月26日公告通路事業部全部人員51人自民國96年1月16日起暫停發薪,而迄未給付本件原告及選定人96年1月16日至96年1月31日半個月之薪資,其數額各如附表積欠薪資欄所示。
3、被告公司所承租做為通路事業部辦公處所之台北市○○○路○段○○號7樓、7樓之2、7樓之3、7樓之4、7樓之8房屋,經出租人於95年7月26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限期於95年11月1日遷出,經雙方協調後,被告公司嗣於96年2月9日全部返還點交完畢。
4、原告丙○○曾於96年1月17日口頭向被告公司主管乙○○請辭,表示服務至同年1月31日止。
5、選定人 徐俊相 、黃小紋、陳柏誠、徐新昱、林芳如、蘇振良、林溶慧、曹文毓、呂如萍、周君佩、呂珮菁、何梅珍、江政儒、楊朝雄、王筱婷、趙藝文、郭紹釧、吳柏園、謝雅蕙、嚴純純等人於96年1月31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後,旋即至原告丙○○所籌設與被告公司競業之亞頻國際有限公司任職。
(二)兩造爭點:
1、原告丙○○及選定人嚴純純與被告公司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2、被告公司自96年1月16日起暫停發薪是否合法?
3、原告丙○○選定人楊朝雄等人係自行離職,或主張被告暫停發薪不合法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
4、原告丙○○及選定人楊朝雄等人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可,其數額各為若干?
5、被告公司有無積欠選定人丙○○、陳柏誠、徐新昱、林芳如、林溶慧、楊朝雄、呂如萍、江政儒、吳柏園、謝雅蕙代墊款未清償?如有,其數額?
6、被告公司有無積欠選定人吳柏園加班費?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丙○○及選定人嚴純純與被告公司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1、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6款規定,勞動契約為約定勞
雇關係之契約,勞工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而工資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故僱傭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在僱傭契約係以給付勞務之自體,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則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是本件原告丙○○及選定人嚴純純與被告間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自應就其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2、本件原告丙○○為被告公司事業五群通路事業部之執行長,為原告丙○○所不爭,並有其個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直接對被告公司總經理負責,其下設有法務室、業勞處、營管處、企劃處、資訊室、管理室,並有被告公司提供汽車代步及專屬司機,有被告公司人事組織圖及其專屬司機吳柏園之任用新進人員呈核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111頁),證人即原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之乙○○亦證稱「當時 安候 會計師及中小企業聯輔中心同時派員進駐公司監控所有的資金,因為公司在一月四日申請重整, 安侯 會計師就要清理我們公司的資產及財物,要蒐集很多資料,事業五群就是所謂的通路事業部,這個部門是獨立在總公司之外,獨立運作,因為他直屬總經理,所有的公文都不經過總公司,我們要找原告...,有位嚴純純小姐..我有請他跟原告講,轉達安侯會計師的意思,要趕快將資料交出來..她(指原告丙○○)是事業五群的執行長,是該部門的最高主管,直屬總經理。事業五群的決策都是負責運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4頁),而被告公司新進人員呈核表上並記載七職等以下人員之任用由執行長核定(見本院卷111頁),原告丙○○亦自陳本件選定當事人楊朝雄等人係向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則其顯非在從屬於被告公司之關係下,單純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係就被告公司通路事業部之決策企劃、業務、人事均有相當之裁量權,與勞動契約下之勞工有如機械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餘地之情形有別,被告抗辯原告丙○○通路事業部之業務均由其定奪,有決策權並有人事任免權,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屬非虛。
3、又選定人嚴純純為被告公司通路事業部之專案顧問,係被告公司通路事業部為 亞太 電信方案輔導銷售、原通訊行之直銷技巧輔導、郵局及外勞專案推廣等事務所聘任,約定聘任期間自95年11月21日至96年11月21日止,並約定兩造權利義務依民法委任相關規定辦理,有聘書及新進人員呈核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112頁),則被告公司係為委託選定人嚴純純處理一定事務,而聘其擔任公司顧問,被告抗辯其與選定人嚴純純間為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亦非無據。
(二)被告公司自96年1月16日起暫停發薪是否合法?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雇主應不得扣發勞工之工資。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告自96年1月16日起原告及選定人所屬通路事業部全部人員暫停發薪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雖抗辯其於96年初聽聞原告丙○○正籌設與被告競業之公司,除要被告事業五群之員工幫忙籌設外,並遊說員工轉任至新設之競業公司,伊為釐清原告是否有於上班時間為被告以外之人服務,不得不於96年1月16日公告暫停發放事業五群工資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發現原告丙○○等人私下籌設與被告競業之亞頻國際有限公司,選定人楊朝雄等人從被告公司離職後均至亞頻國際公司任職,足見原告丙○○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動員籌設與被告競業之公司,並遊說該部門同仁一同跳槽,被告公司暫停發薪,並無不當云云,並提出媒體相關報導、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及聲請本院調取選定人楊朝雄等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22頁)。惟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工如有違反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者,雇主固非不得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或依工作規則予以懲處,惟勞動基準法並未賦予雇主得逕為停止發薪之權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有雇主於調查員工有無違反忠誠義務之調查期間,得逕行停止發放員工薪資之規定,則被告抗辯原告丙○○與選定人楊朝雄等人違反忠誠義務任職期間另行籌設與被告公司競業之公司等情,縱認屬實,被告公告停發原告及選定人等之薪資,於法仍有未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96年1月16日起暫停發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應為可取。
(三)原告丙○○及選定人楊朝雄等人係自行離職,或主張被告暫停發薪不合法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
1、查原告丙○○及選定人嚴純純與被告公司間為委任契約關係,非勞動契約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丙○○及選定人嚴純純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況被告暫停發薪之公告係於96年1月26日張貼,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4頁、第230頁),而原告丙○○早於96年1月24日以前即向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乙○○表示終止契約,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2頁),益見原告丙○○並非以被告公告暫不發薪為由,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契約。
2、原告主張其他選定人楊朝雄等人係於96年1月26日看到公告後向丙○○請辭(見本院卷第181頁背面),證人乙○○亦證稱「原告的員工(指實質當事人楊朝雄等人)大概在一月底的時候就把離職申請單通通送到總公司」、「(問:離職申請書還在公司?)在公司。」(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足見選定人楊朝雄等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被告公司。又原告主張選定人楊朝雄等人係因被告公司公告暫不發薪資而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乙節,雖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抗辯選定人楊朝雄等人係自請離職,惟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原告主張選定人楊朝雄等人離職申請單上已載明離職原因為被告公司不發薪水,因離職申請單已交付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提出選定人楊朝雄等人之離職申請書為證,被告公司則以公司目前停擺找不到為由而未提出。查選定人楊朝雄等人係同日離職,離職後旋任職於亞頻國際有限公司,有其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4至221頁),參酌被告公司主張亞頻國際有限公司係原告丙○○籌劃並遊說選定人楊朝雄等人轉任,及原告主張其等均係向原告丙○○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並由原告丙○○轉呈離職申請單予被告公司,顯見選定人楊朝雄等人係採取一致相同之舉動。而其等之離職申請書係於一月底由其任職之單位送到總公司,已如前述,既無證據顯示選定人楊朝雄等人係於被告公告停止發薪前即已為離職之意思表示,原告丙○○主張選定人楊朝雄等人係於
96年1月26日看到公告後向其請辭,非無可取,再參諸證人乙○○證稱原告丙○○於離職申請單上記載離職原因為被告公司不發薪水(見本院卷第164頁),原告主張選定人楊朝雄等人係於公告後,以被告公司不發工資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應堪信取。
(四)原告丙○○及選定人可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如可,其數額各為若干?
1、原告丙○○及選定人嚴純純與被告公司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丙○○及選定人嚴純純自無從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2、又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本件選定人楊朝雄、趙藝文、林芳如、黃小紋、徐新昱、陳柏誠、曹文毓、吳柏園、周君珮、呂梅珍、徐俊杰、蘇振良、呂佩菁、呂如萍、林溶慧、郭紹釧、謝雅蕙、王筱婷、江政儒係以被告公司不發給工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其等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3、又查選定楊朝雄等人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資遣費等均如附表三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8頁),則原告主張選定人楊朝雄等人各得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三(即附表二)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
(五)被告公司有無積欠原告丙○○及選定人陳柏誠、徐新昱、林芳如、林溶慧、楊朝雄、呂如萍、江政儒、吳柏園、謝雅蕙代墊款未清償?如有,其數額?被告公司有無積欠選定人吳柏園加班費?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丙○○及選定人陳柏誠、徐新昱、林芳如、林溶慧、楊朝雄、呂如萍、江政儒、吳柏園、謝雅蕙代墊款,及選定人吳柏園加班費,固據其提出應付帳款科目餘額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惟其未提出該應付帳款科目餘額明細表之原本,且經被告所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第290頁背面),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實性,否則即難認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該文件是存放在被告公司裡,請求被告公司提出,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上開應付帳款科目餘額明細表雖載有「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應付帳款科目明細表(未沖完)、製表人B020980」等字樣,惟製表人B020980為原告丙○○事業人群部門員工之代號,而該員工已離職,該份表格並未送到被告總公司,且原告沒有交接,無從核對等情,已據被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29頁、第181頁背面),而該表格上既未製表人簽章表明為其製作,亦未經相關部門審核簽認,則該表格是否確係代號B020980之製表人所製作,及其上所載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等為被告公司代墊款項之相關單據,及加班之資料,以供查證,且所提之應付帳款科目餘額明細表亦僅為影本,既經被告公司否認,自難據為被告積欠其上所載各選定人之代墊款及加班費之依據,則原告依上開應付帳款科目餘額明細表影本,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原告丙○○及選定人陳柏誠、徐新昱、林芳如、林溶慧、楊朝雄、呂如萍、江政儒、吳柏園、謝雅蕙代墊款,及選定人吳柏園加班費,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即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對於積欠原告及選定人如附表二積欠薪資欄所示之薪資,並不爭執,被告公司公告自96年1月16日起暫停發薪違反勞工法令,其餘選定人楊朝雄等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契約,被告公司應各給付如附表二所示資遣費欄所示之資遣費,惟原告丙○○及選定人嚴純純與被告公司間非勞動契約關係,不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所提應付帳款科目餘額明細表亦僅為影本,既經被告公司否認,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真正,原告據以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丙○○及選定人陳柏誠、徐新昱、林芳如、林溶慧、楊朝雄、呂如萍、江政儒、吳柏園、謝雅蕙代墊款,及選定人吳柏園加班費,即屬無據。又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應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所得稅各如附表二所示,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第181頁背面、第318頁),則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丙○○及選定人嚴純純積欠薪資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所得稅後之數額,及依兩造契約既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4項、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餘選定人楊朝雄等人積欠薪資及資遣費於扣除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所得稅後之數額,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附表二應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靜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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