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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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163號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陳超凡 律師
黃秀蘭 律師被告 林秋妹 (原住民姓名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秋妹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秋妹、乙○○被訴以竄改方式侵害著作人格權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3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2年0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6年0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林秋妹(原住民姓名為亞磊絲‧泰吉華坦)分別為臺灣原住民族文化產業發展協會(下稱原產會)之秘書長及理事長,二人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照片,係甲○○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擅自重製或散布該等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持有,亦明知甲○○於92年05月間參與林秋妹任團長之多元文化藝術團與前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現為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所聯合主辦之「世紀婚禮-臺灣原住民婚俗大展」展覽作業,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攝影作品,僅同意於該次展覽中之「部落婚儀暨原服之美」攝影展中使用乙次,合作為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編印「世紀婚禮-臺灣原住民婚俗大展影像紀實」使用,以及如附表編號4、13至15所示之攝影著作係甲○○編纂在其「臺灣原住民族祭典的盛會」書籍中與如附表編號
7至12所示之攝影著作係甲○○編纂在其「山林的智慧」書籍中,均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共同意圖銷售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集合犯意聯絡,於95年07月間某日,先向甲○○商借有關布農族、噶瑪蘭族、賽夏族、卑南族、太魯閣族之原住民攝影幻燈片共95張,並邀請甲○○撰寫圖說計91件(其中卑南族第8圖說包含4張照片)、雙方言明以每幀(含圖說)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供以原產會名義編輯發行之「認識臺灣原住民族」套書(下稱系爭套書)使用,詎林秋妹、乙○○在編輯系爭套書時,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印刷社人員接續重製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攝影著作於系爭套書中,且在部分照片上逕自標示「甲○○老師提供」,並自96年4月間起至97年2月間止,以每套6,000元之價格,多次販賣系爭套書與南天書局等處,嗣經甲○○於96年09月間因前開95張照片使用費與林秋妹、乙○○發生爭執,經清查系爭套書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應認上開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林秋妹、乙○○及自訴人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適當,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秋妹、乙○○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攝影著作之著作人為自訴人甲○○,被告乙○○有參與系爭套書之編輯,並於系爭套書中重製使用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攝影作品,且至97年02月間止,以每套6,000元之價格,多次販賣系爭套書與南天書局等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㈠被告乙○○辯稱:在印製系爭套書前,有與自訴人講好假如
有使用到自訴人的照片,1張600元,統一計費,系爭套書所使用的照片是自訴人提供給原產會使用,還有一些以前與自訴人合作的照片,及在原產會電腦檔案裡自訴人的攝影作品,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照片是一些以前與自訴人合作的照片,及在原產會電腦檔案裡自訴人的攝影作品,系爭套書印製完成後,被告乙○○有將該套書拿給自訴人看,請自訴人統計所有使用的照片,並請自訴人給被告乙○○一個使用權的總費用,自訴人告知是一共5萬7千元,但因為公部門的補助款比較晚到,所以遲延了付款,後來原產會付款3萬元,還剩下2萬7千元未付,5萬7千元有包括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照片之使用費。於前開92年間前國立中正紀念堂展覽所使用之攝影作品已付過自訴人費用,且與自訴人商妥以後在非營利時原產會都可以用,不需再付費等語。
㈡被告林秋妹則辯稱:前述展覽之攝影作品已給付自訴人10幾
萬元,該攝影作品係被告林秋妹與自訴人共有,自訴人應該已同意將展覽攝影作品供作系爭套書內容使用,且系爭套書曾提供自訴人檢閱,使用到自訴人照片部分,已同意以5萬7,000元為代價。系爭套書編輯事宜都授權被告乙○○處理,被告林秋妹不是很清楚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林秋妹、乙○○分別為原產會之理事長及秘書長,自訴
人於92年05月間參與被告林秋妹任團長之多元文化藝術團與前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現為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所聯合主辦之「世紀婚禮-臺灣原住民婚俗大展」展覽作業,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攝影作品於該次展覽中之「部落婚儀暨原服之美」攝影展中使用,被告林秋妹、乙○○復於95年07月間,向自訴人商借有關布農族、噶瑪蘭族、賽夏族、卑南族、太魯閣族之原住民攝影幻燈片共95張,並邀請自訴人撰寫圖說計91件(其中卑南族第8圖說包含4張照片)、雙方言明每幀(含圖說)以600元計費,系爭套書有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攝影著作,該套書於96年4月間發行,並至97年2月間止,以每套6,000元之價格,多次販賣系爭套書與南天書局等處乙情,為被告林秋妹、乙○○所自承,復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自訴人撰擬91幅照片圖說明細(見本院卷第20頁)、「世紀婚禮-臺灣原住民婚俗大展影像紀實」影本(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系爭套書等節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2至43頁)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㈡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照片並不在前述被告二人95年7月間至
自訴人處所挑選之95張照片之中乙情,業據自訴人陳明在卷,且被告乙○○亦供承本案之照片(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照片)是原產會與自訴人以前合作的照片,還有原產會電腦裏的檔案照片(見本院卷第160頁),或前中正紀念堂展覽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94、195頁),足認上情為真實。又如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攝影作品是曾於前述92年05月間前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現為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世紀婚禮-臺灣原住民婚俗大展」展覽中之「部落婚儀暨原服之美」攝影展中使用,而該等照片是自訴人提供,前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因此支付自訴人照片「借展費」7萬2千元,且為推廣此次活動,據以編製「世紀婚禮-臺灣原住民婚俗大展影像紀實」,該出版品所使用之照片由原創者無償提供使用,再版時亦同,並均不得主張版權,該項出版品為非賣品,版權歸屬於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所有乙節,有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96年12月28日民推字第0960005035號函及其檢附之「世紀婚禮-臺灣原住民婚俗大展影像紀實」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55頁),故據前揭國立臺灣民主紀念館之說明,亦足證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攝影作品之著作權人僅為自訴人,並不包括被告林秋妹,且前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支付自訴人7萬2千元僅是前述照片在該次展覽中借展之費用,而不及於其他,至於無償提供使用部分亦只限於非賣品之「世紀婚禮-臺灣原住民婚俗大展影像紀實」出版品,從而被告二人辯稱於92年間前國立中正紀念堂展覽所使用之攝影作品已付過自訴人費用,且與自訴人商妥以後在非營利時原產會都可以用,不需再付費云云,委無可採。再者,如附表編號4、13至15所示之攝影著作曾於自訴人所撰文攝影、93年10月初出版之「臺灣原住民族祭典的盛會」書籍中使用,與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攝影著作曾於自訴人所撰文攝影、85年07月出版之「山林的智慧」書籍中使用,有自訴人所提之上開書籍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則前開二本書籍載明是自訴人所撰文攝影,且該等書籍出版日期均是在系爭套書96年04月發行之前,甚至在被告二人於95年07月間至自訴人處挑選照片之前,是堪認自訴人為如附表編號4、7至15所示之攝影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林秋妹空言辯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照片之著作權是其與自訴人共有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告二人雖辯稱:在印製系爭套書前,有與自訴人講好假如
有使用到自訴人的照片,1張600元,統一計費,系爭套書印製完成後有拿給自訴人看,請自訴人統計所有使用照片的費用,總計5萬7千元等語,並提出雙方往返之存證信函、請款單、調解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8至85頁),惟自訴人於本院97年04月24日審理時陳稱:「95年07月林秋妹、乙○○到我工作室,跟我討論說1張600元,我說好,借了一些各族的幻燈片,底片就是幻燈片,我們專業攝影師都用幻燈片,他們說要出書,他們會裡有一位小姐有把光碟寄給我,裡面是他們的設計稿,叫我寫圖說,就是卑南、賽夏、太魯閣,我寫圖說有二次,第二次是有一位小姐用電子郵件給我,也是設計稿,是布農族、噶瑪蘭,我就把圖說寫好寄郵件給他們,二次總共是91個圖說,但是95張照片。認識臺灣原住民族套書在完稿前後,被告二人或原產會沒有將該套書拿給我看過,我只看過他們給我的設計稿。被告來我工作室借幻燈片回去,按照常理圖說寫好,他寄電子郵件及光碟給我各一次,我把圖說寄回去,我們的理解就是後來出書後我問乙○○我寫圖說的部分有沒有都用,他說有,我說我就按圖說的部分來計費,乙○○當時沒有跟我說他有用到其他照片,我有跟乙○○提過是用圖說計費,乙○○他沒有講什麼,但不是統一計費,我們照片出租的程序,就是借了多少張照片,就是那些照片,我們以前的交往都是這樣,有些照片我們是不租借的,不是所有拍得照片都租借,有些是要留到我們自己的書籍發表用。我96年05月到他們辦公室拿到這套書,我問乙○○我寫的圖說部分,有沒有都用,乙○○說有,我就按照我寫的圖說的部分來算圖片使用費,總共是95張圖片的費用,其中卑南族第8圖說是少年的服飾,這裡算4張照片,這是有經過我同意授權的,後來因為他們付款找理由拖延,我們就到調解委員會那裡調解,到調解談判破裂,我就找律師商量怎麼辦,律師說這錢一點點,全面要清查這套書所有的資料,那時我們才發現還有未授權的15張照片。我研究文化20多年,附表所示照片大概從西元1994年開始陸陸續續拍攝,至於年代我不是很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是自訴人否認有概括授權統一計費之情事,並強調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照片不在當初授權範圍;又系爭套書計有13冊,每冊均含有大量之影像圖片,若非花費大量時間難以逐一檢視每張照片,此有被告所提之系爭套書1套可參,參以自訴人所提供圖說僅有91件(見本院卷第20、21頁),衡情,自訴人自會依其提供之圖說核算費用,當不會再行逐一檢視系爭套書內是否含有自訴人其他之攝影作品,故自訴人陳稱其是按照其所寫的圖說的部分來計算圖片使用費,應屬可信,從而,自不得據此即認自訴人同意以總價5萬7千元之代價同意被告二人使用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照片;再者,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照片並不在前述被告二人至自訴人處所挑選之95張照片之中,已詳如前所述,則系爭套書中使用自訴人之照片計有110張(被告商借95張加上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照片15張),倘以每張600元之代價核算共計6萬6,000元,並非被告與自訴人商妥合意之5萬7千元,如以95張計算之價金即為雙方商妥之價金數目5萬7千元,據上所述,顯以自訴人所述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照片不在其授權或同意重製範圍內為可採信。
㈣被告乙○○雖陳稱系爭套書是自96年8月賣至97年2月間,然
自訴人指述之發行出售日期為96年04月,參酌被告所提系爭套書內頁所載之出版日期為西元2007年4月即民國96年4月,核與自訴人指述相符,堪可採信,應認被告二人開始出售系爭套書之時間應自96年4月起算無疑。
㈤另被告林秋妹雖辯稱系爭套書編輯之主要事務均係被告乙○
○處理,然參酌被告所提系爭套書內頁均記載總編輯是被告林秋妹,且被告林秋妹、乙○○二人曾於95年07月一同至自訴人工作室選取照片之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陳甚詳,被告林秋妹、乙○○均坦承上情,被告乙○○於96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其與被告林秋妹均有參與系爭套書之編輯,且被告林秋妹為原產會之理事長,綜理會務,衡情必然會與被告乙○○商討如何處理相關事宜,可知被告林秋妹自始即知原產會所發行系爭套書有使用自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照片,其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
人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及散布侵害自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照片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林秋妹、乙○○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二人意圖散布而持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散布、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自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二人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意圖散布而持有前開重製物之行為,然與已提起自訴並經論罪之重製行為,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力,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印刷人員重製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攝影著作,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是被告二人之非法重製、販賣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攝影著作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密集進行,是此非法重製、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非法重製、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此說明。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二人所任職之原產會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而其發行系爭套書之盈餘係用於會務,目的非為謀一己之私利,且重製之照片數量不多,對自訴人因此所造成之損害非鉅,是就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非無不可憫恕之處,本院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六月,猶嫌過重,顯屬情輕法重,故參酌前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乙○○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自訴人之著作,對自訴人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及系爭套書擅自重製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攝影著作共15張,被告二人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至今尚未賠償自訴人損害,與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所提之系爭套書內所包含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重製照片計15張,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相較於該套書所使用之照片數量甚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15張照片所占篇幅亦不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以:自訴人原本為附表編號16之照片所撰寫之太魯閣族部分圖說為「苧麻表皮可製成織布的麻線、刮取麻皮製成麻線」,詎被告林秋妹、乙○○於編輯系爭套書時,私自將該照片之圖說竄改為「至今仍保存精湛織藝的老人」,致損害自訴人名譽,侵害自訴人之語文著作人格權,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之罪嫌。
二、訊之被告林秋妹、乙○○固不否認附表編號16照片之圖說並未使用自訴人所提供之圖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僅參考自訴人之太魯閣族部分圖說,且原住民有詮釋照片的權利等語。經查:本件自訴人為附表編號16照片所撰寫之太魯閣族部分圖說為「苧麻表皮可製成織布的麻線、刮取麻皮製成麻線」,而系爭套書上之該照片之圖說為「至今仍保存精湛織藝的老人」一情,為被告二人所不否認,復有附表編號16之照片(本院卷第45頁)及自訴人所提原產會圖說原稿(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查,足徵是實。又自訴人所提供前開照片之圖說是語言著作,與附表編號16照片即攝影著作是分開的,不是合為同一著作,且係自訴人為因應系爭套書之編纂而另行就該照片所為之說明敘述,亦非與該照片同時創作,並且是分開提供給被告二人乙情,業據自訴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亦即附表編號16攝影著作與自訴人所稱前開圖說是不同之著作,二者並非合而為一,被告二人在編纂系爭套書時,僅是選擇不用自訴人之前開圖說,而自行就附表編號16攝影著作部分另以文字說明,亦無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附表編號16攝影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之情事,何況被告在系爭套書上亦載明「照片」或「圖片」是自訴人所提供,而未言及圖說部分與自訴人有何干係,故被告二人辯稱其等僅參考自訴人之太魯閣族部分圖說,且原住民編纂者有詮釋照片的權利等語,洵屬可採。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侵害自訴人語文著作或攝影著作之人格權情事。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林秋妹、乙○○二人確有自訴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第93條第1款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就此部分行為認被告二人均不成立犯罪,依法諭知被告二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號、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何俏美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編號│重製照片之位置│├──┼─────────────────┤│1│「認識台灣原住民族套書」│││之「總論」第89頁照片│├──┼─────────────────┤│2│「認識台灣原住民族套書」│││之「達悟族」第55頁照片│├──┼─────────────────┤│3│「認識台灣原住民族套書」│││之「排灣族」第31頁照片│├──┼─────────────────┤│4│「認識台灣原住民族套書」│││之「排灣族」第39頁照片│├──┼─────────────────┤│5│「認識台灣原住民族套書」│││之「排灣族」第72、73頁照片│├──┼─────────────────┤│6│「認識台灣原住民族套書」│││之「鄒族」第60頁照片│├──┼─────────────────┤│7│「認識台灣原住民族套書」│││之「魯凱族」第17頁右方貴族家中陶壺│││架照片│├──┼─────────────────┤│8│「認識台灣原住民族套書」│││之「魯凱族」第19頁照片│├──┼─────────────────┤│9│「認識台灣原住民族套書」│││之「魯凱族」第22頁照片│├──┼─────────────────┤│10│「認識台灣原住民族套書」│││之「魯凱族」第26頁照片│├──┼─────────────────┤│11│「認識台灣原住民族套書」│││之「魯凱族」第27頁照片│├──┼─────────────────┤│12│「認識台灣原住民族套書」│││之「魯凱族」第64頁照片│├──┼─────────────────┤│13│「認識台灣原住民族套書」│││之「魯凱族」第49頁下方照片│├──┼─────────────────┤│14│「認識台灣原住民族套書」│││之「魯凱族」第80頁左方照片│├──┼─────────────────┤│15│「認識台灣原住民族套書」│││之「魯凱族」第81頁照片│├──┼─────────────────┤│16│「認識台灣原住民族套書」│││之「太魯閣族」第111頁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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