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7月22日21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友人住處飲用1杯高粱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苗栗縣通霄鎮市區。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全盛汽車修理場前之交通號誌時,其未依號誌規定行駛闖越紅燈,經實施路檢勤務之員警發現後予以攔檢,發現其渾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按時接受義務勞務,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4年7月22日21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全盛汽車修理場前之交通號誌時,其未依號誌規定行駛闖越紅燈,經實施路檢勤務之員警發現後予以攔檢,發現其渾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859號緩起訴處分書、95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1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1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4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違規闖越紅燈、渾身酒味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酌其未按時接受義務勞務,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