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港橋往壯圍鄉方向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東港橋之際,未及時注意前方行車狀況,適有乙○○騎乘肢體殘障者使用之電動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往壯圍鄉方向行駛在前,甲○○騎乘之機車因而碰撞乙○○騎乘之電動車,導致乙○○騎乘之電動車連同乙○○往左方傾倒,乙○○受有左側太陽穴挫傷及右下肢膝上(即穿戴義肢處)瘀青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偵查機關之警察抵達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三)證人 王思喬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陳智川張世屏 偵查中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六)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日期98年11月19日及12月3日)。
(七)仁濟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日期98年11月21日)。
(八)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當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犯罪後態度、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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