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8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載「乙○○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及犯罪事實欄二、證據欄(二)「 李承擇 」均應更正為「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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