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上訴人 苟彩煥
苟君煥 苟同煥 苟昇煥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上訴人 黃子晏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苟彩煥、苟君煥、苟同煥、苟昇煥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黃子晏應再給付上訴人苟彩煥、苟君煥、苟同煥、苟昇煥新台幣伍佰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佰參拾伍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子晏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黃子晏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黃子晏給付部分,於上訴人苟彩煥、苟君煥、苟同煥、苟昇煥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上訴人黃子晏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黃子晏如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上訴人苟彩煥、苟君煥、苟同煥、苟昇煥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苟彩煥、苟君煥、苟同煥、苟昇煥(下稱苟彩煥等4人)起訴主張:苟彩煥等4人均為訴外人茍 迺彥 (已於民國93年6月29日死亡)之子女及繼承人, 苟迺彥 生前曾以其自己及 茍同煥 、苟昇煥名義,分別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下稱日盛銀行高雄分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下稱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福分行(下稱寶華銀行五福分行)開設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將如附表一、二、三「領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存放在系爭帳戶內。 嗣苟迺彥 於93年6月29日死亡,苟彩煥等4人等為其繼承人,應由渠等繼承苟迺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遺產。詎黃子晏竟於93年3月至同年6月期間,多次利用 茍迺彥 罹患癌末期間,以領取現金或匯款之方式,盜取苟迺彥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包括茍迺彥名義之如附表一所示存款新台幣(下同)7,588,218元、茍同煥名義之如附表二所示存款7,188,827元、 茍昇煥 名義之如附表三所示存款1,998,723元,共計16,775,768元(7,588,218元+7,188,827元+1,998,723元=16,775,768元)。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黃子晏返還16,775,768元,及其中之15,130,7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6日起,其中1,645,000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自於原審追加意思表示到達翌日即97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黃子晏應給付苟彩煥等4人16,775,768元,及其中之15,130,768元,自95年9月16日起;其中1,645,000元,自97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黃子晏則以:苟彩煥等4人對黃子晏所提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之告訴案件,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黃子晏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金額合計1,706,000元,係訴外人謝尊貴受茍迺彥所託,代向學生 丁賢鯤 等21人收取國際交流醫科大學(下稱國際醫科大學)之註冊費後,匯與苟迺彥,黃子晏為茍迺彥綜理醫學教學之行政業務等工作,而提領該筆註冊費後轉交國際醫科大學,並無侵吞該筆款項。另苟迺彥住院期間係由黃子晏照顧,苟迺彥遂同意贈與500萬元與黃子晏,故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中之500萬元應為黃子晏所有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苟彩煥等4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黃子晏應給付苟彩煥等4人8,221,743元(包括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8至11之金額合計4,034,193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12之金額合計7,188,827元、暨附表三編號1至4之金額1,998,723元,總計13,221,743元;再扣除黃子晏所主張贈與之500萬元後,為8,221,743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苟彩煥等4人之其餘請求。兩造分別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以97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兩造之上訴均駁回,兩造均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本院前審關於㈠駁回苟彩煥等4人請求黃子晏再給付500萬元本息之上訴,㈡駁回黃子晏對於第一審判決命其給付1,706,000元(即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金額)本息之上訴部分均廢棄發回;兩造其他上訴均駁回。上訴人苟彩煥等4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苟彩煥等4人後開第2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黃子晏應再給付苟彩煥等4人500萬元,及其中3,355,000元自95年9月16日起,其餘1,645,000元自97年
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黃子晏之上訴。上訴人黃子晏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黃子晏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苟彩煥等4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苟彩煥等4人之上訴。〔苟彩煥等4人請求黃子晏給付6,515,743元(原審判准之8,221,743元-1,706,00
0元=6,515,743元)本息部分已確定;暨上訴人苟彩煥等4人請求上訴人黃子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金額3,554,025元本息,業經判決駁回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領款記錄,除編號4至7共4筆外,其餘款項均由黃子晏領取或轉匯。
㈡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帳戶內之領款記錄,均為黃子晏持用該帳戶之印鑑及存摺所領取或轉匯。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茍迺彥生前是否曾同意贈與500萬元與黃子晏?㈡黃子晏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款項共計1,706,000元,是21名學生繳付國際醫科大學申請學位之費用,伊已於93年11月底轉交該校,是否可採?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茍迺彥生前是否曾同意贈與500萬元與黃子晏?⒈查,本院曾分別於99年6月4日及9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
命上訴人黃子晏查報因茍迺彥贈與500萬元,而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時間及各次提領之金額,黃子晏陳稱:伊有自系爭帳戶提領500萬元,但弄不清楚那些是因苟迺彥贈與而提領,就提領金額超過500萬元部分,即非贈與而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7、94、95頁),是苟迺彥果真有贈與50
0萬元與黃子晏,何以黃子晏會分不清楚如附表一、二、三中那幾筆提款係基於500萬元贈與而提領,此顯與常情有違,故黃子晏辯稱:茍迺彥生前同意贈與500萬元與伊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查,黃子晏辯稱:茍迺彥生前同意贈與500萬元與伊云
云,固據其提出記載「送伍佰萬元」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見原審卷二第365頁)為證,惟黃子晏於94年9月21日在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128號一案偵查時陳稱:系爭字據係苟迺彥於93年6月20日左右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病房書寫,當時苟迺彥已住院2個月,身體狀況不好等情,有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而苟迺彥於93年6月29日死亡,如苟迺彥確有贈與黃子晏500萬元,則衡諸當時苟迺彥已病情嚴重,為維護黃子晏之權益,理應會於生前同意黃子晏儘速將該500萬元一次整筆提領,然觀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帳戶,自93年6月20日起無任何一筆取款係500萬元,均係零星提領即自93年6月20日起至93年6月29日(苟迺彥於此日死亡)止提領情形如下:如附表一編號2於93年6月21日提領498,000元、附表一編號3於93年6月23日提領「663」元、附表一編號10於93年6月29日提領「1,530」元;如附表二編號1於93年6月29日提領129,267元、附表二編號4於93年6月23日提領15,000元、附表二編號5於93年6月23日提領440,
000元、附表二編號6於93年6月25日提領472,000元、附表二編號7於93年6月29日提領970,000元、附表二編號8於93年6月29日提領20,030元、附表二編號9於93年
6月29日提領250,000元;如附表三編號1於93年6月24日提領438,670元、附表三編號2於93年6月25日提領337,190元、附表三編號3於93年6月29日提領322,863元、附表三編號4於93年6月29日提領9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黃子晏於93年6月23日自苟同煥在日盛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筆款項;於93年6月29日自苟同煥在日盛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筆款項,及同日自苟昇煥在日盛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筆款項,果苟迺彥真有贈與黃子晏500萬元,並同意黃子晏自苟同煥及苟昇煥之上開銀行帳戶提領,則依附表二所載,苟同煥之上開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於93年6月20日當時尚有5,034,730元(即附表二編號4至12之總金額),足以支付贈與款項500萬元,黃子晏何不一次即自苟同煥之上開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領500萬元完畢,且依附表三所載,苟昇煥之上開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於93年6月20日當時尚有1,998,723元,黃子晏亦可分別自苟同煥及苟昇煥之上開日盛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各提領1次即可將500萬元提領完畢,焉需分多次零星自苟迺彥、苟同煥及苟昇煥之系爭帳戶提領,甚且於苟迺彥死亡後,仍於附表二編號10至12之苟同煥帳戶內提領2,867,700元,此均與常情有違,是黃子晏之上開辯稱,尚難採信。
⒊又查,證人 李文教 (原名 李憲章 )固證稱:苟迺彥有書寫
500萬元字條說要送給黃子晏,但又稱:苟迺彥「沒有」提到共同養老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63頁),而黃子晏於高雄地檢署95年度偵續字第56號及94年度偵字第1128號一案偵查時供稱:苟迺彥於93年6月20日左右,在高雄榮總病房書寫系爭字據,並向伊表示要將系爭帳戶內用剩的錢作為伊之「養老金」,當時李文教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9、70頁之筆錄影本),及於高雄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4234號一案偵查時供稱:系爭字據係苟迺彥於93年6月中旬書立的,當時茍迺彥表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係伊與苟迺彥2人之「共同養老金」等語(該筆錄附於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128號偵查卷內),是果證人李文教於苟迺彥簽立系爭字據時有在場,則何以李文教未聽聞苟迺彥提及「共同養老金」或「養老金」一事。又證人 潘金棠 於原審雖證稱:關於500萬元的事情後來才知道,是黃子晏打電話告訴伊太太說苟迺彥寫了一張500萬元的字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頁),然證人潘金棠並未親自見聞苟迺彥有簽立系爭字據贈與黃子晏500萬元,參以如苟迺彥確有表示要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作為其與黃子晏
2人之「共同養老金」,及表示要將系爭帳戶內用剩的錢作為黃子晏之「養老金」,則焉需另書立系爭字據贈與
500萬元與黃子晏,是尚難僅憑證人李文教、潘金棠之證述及系爭字據,即認苟迺彥有簽立系爭字據贈與500萬元與黃子晏。
⒋綜上,黃子晏未能舉證證明苟迺彥有同意贈與500萬元,
是苟彩煥等4人本於繼承、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子晏再給付5,000,000元,及其中3,35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6日起,其餘1,645,
000元自原審追加意思表示到達翌日即97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二)黃子晏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款項共計1,706,00
0元,是21名學生繳付國際醫科大學申請學位之費用,伊已於93年11月底轉交該校,是否可採?⒈查,就提領系爭1,706,000元部分之用途,黃子晏於原審
係主張:伊為苟迺彥綜理醫學教學之行政業務等工作,故提領註冊費1,706,000元後,再轉交與國際醫科大學而完成21位學生之註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訴狀),準此,黃子晏係主張1,706,000元是21位學生之註冊費,伊均已繳交與國際醫科大學;嗣於本院更審前改稱:系爭1,706,000元尚包含「代辦費」每位學生2萬元及住宿、機票、公關費用等之支出(見本院97年度重上60號卷一第73、74頁);於本院更審中則又再改口稱:該1,706,000元包含繳付與國際醫科大學1,344,000元(即美金42,000元),其餘362,000元為行政人員(黃子晏及其女等人員出訪)住宿機票及公關費用等(見本院卷第60頁),其前後陳述不一,且除美金42,000元外,就其餘之支出,黃子晏則自承:均無證據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60、77頁),是黃子晏辯稱: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款項共計1,706,
000元,是21名學生繳付國際醫科大學聲請學位之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⒉次查,黃子晏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款項共計1,
706,000元,是21名學生繳付國際醫科大學聲請學位之費用,伊於93年11月25日帶學生出境前往斯里蘭卡國際醫科大學等情,固據其提出學生名單及國際醫科大學出具之證明書乙紙為證(見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6、34、35頁、本院卷第113頁),惟上開證明書係記載:黃子晏係於93年11月26日支付美金42,000元(黃子晏亦自稱係於93年11月底交付),作為「與替代醫學研究所及國際醫科大學建立永久聯盟關係」,將用於病患治療、研究與學生奬學金等語,準此,黃子晏繳交美金42,000元與國際醫科大學係在93年11月26日,而其領取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款項係在93年6月7日及93年6月9日,二者時間相差5個半月,則上開編號8、9所示之部分款項是否有用於繳交與國際醫科大學之美金42,000元,即有可疑,黃子晏雖辯稱:
因每年這個時間就是準備要去斯里蘭卡,因苟迺彥生病,不斷感染,不知什麼時候可以出院云云,是既知苟迺彥生病,不知什麼時候可以出院,焉需於成行前之5個半月即領取1,706,000元,此與常情有違。又上開證明書記載繳交美金42,000元係用於「與替代醫學研究所及國際醫科大學建立永久聯盟關係」,而非如黃子晏所稱係21名學生繳付國際醫科大學聲請學位之費用,何況美金42,000元部分,兩造同意按匯率1:32計算(見本院卷第77頁),則美金42,000元等同於新台幣1,344,000元,亦與黃子晏所提領之金額1,706,000元不符,而黃子晏亦自承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其餘之支出,已如前述,是尚難僅憑國際醫科大學出具之證明書,即認黃子晏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此外,黃子晏未能舉證證明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款項1,706,000元業經苟迺彥同意,且係用於為21名學生繳付申請國際醫科大學學位,則黃子晏提領上開1,706,
000元,難謂有何正當權源,而上開款項原為苟迺彥所有,苟迺彥死亡後,由苟彩煥等4人繼承,從而苟彩煥等4人本於繼承、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子晏給付1,706,000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苟彩煥等4人本於繼承、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子晏給付6,706,000元,及其中5,061,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6日起,其餘1,645,000元自原審追加意思表示到達翌日即97年3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3,355,000元(5,061,
000元-1,706,000元=3,355,000元)及自95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之1,645,000元及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苟彩煥等4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1,706,000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黃子晏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黃子晏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苟彩煥等4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黃子晏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白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苟迺彥名義之帳戶┌──┬────┬────────────┬───────┬──────┬────────┐│編號│領款日期│銀行│帳號│領款金額(新│備註│││(年/月│││台幣)││││/日)│││││├──┼────┼────────────┼───────┼──────┼────────┤│1│93/06/07│日盛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183,000元││├──┼────┼────────────┼───────┼──────┼────────┤│2│93/06/21│日盛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498,000元││├──┼────┼────────────┼───────┼──────┼────────┤│3│93/06/23│日盛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663元││├──┼────┼────────────┼───────┼──────┼────────┤│4│93/03/08│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1,152,025元│黃子晏否認有領款│├──┼────┼────────────┼───────┼──────┼────────┤│5│93/03/08│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920,000元│黃子晏否認有領款│├──┼────┼────────────┼───────┼──────┼────────┤│6│93/03/09│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980,000元│黃子晏否認有領款│├──┼────┼────────────┼───────┼──────┼────────┤│7│93/03/10│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502,000元│黃子晏否認有領款│├──┼────┼────────────┼───────┼──────┼────────┤│8│93/06/07│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890,000元│黃子晏抗辯已交予│││││││國際醫科大學│├──┼────┼────────────┼───────┼──────┼────────┤│9│93/06/09│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816,000元│黃子晏抗辯已交予│││││││國際醫科大學│├──┼────┼────────────┼───────┼──────┼────────┤│10│93/06/29│臺灣銀行左營分行│000000000000│1,530元││├──┼────┼────────────┼───────┼──────┼────────┤│11│93/06/14│寶華銀行五福分行│000000000000│1,645,000元││├──┼────┴────────────┴───────┼──────┼────────┤│總額││7,588,218元│││││││└──┴─────────────────────────┴──────┴────────┘附表二:苟同煥帳戶被領取之部分┌──┬────┬────────────┬───────┬──────┬────────┐│編號│領款日期│銀行│帳號│領款金額(新│備註│││(年/月│││台幣)││││/日)│││││├──┼────┼────────────┼───────┼──────┼────────┤│1│93/06/2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000000000000│129,267元│││││公司高雄分行││││├──┼────┼────────────┼───────┼──────┼────────┤│2│93/06/07│日盛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24,800元││├──┼────┼────────────┼───────┼──────┼────────┤│3│93/06/17│日盛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2,000,030元││├──┼────┼────────────┼───────┼──────┼────────┤│4│93/06/23│日盛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15,000元││├──┼────┼────────────┼───────┼──────┼────────┤│5│93/06/23│日盛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440,000元││├──┼────┼────────────┼───────┼──────┼────────┤│6│93/06/25│日盛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472,000元││├──┼────┼────────────┼───────┼──────┼────────┤│7│93/06/29│日盛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970,000元││├──┼────┼────────────┼───────┼──────┼────────┤│8│93/06/29│日盛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20,030元││├──┼────┼────────────┼───────┼──────┼────────┤│9│93/06/29│日盛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250,000元││├──┼────┼────────────┼───────┼──────┼────────┤│10│93/06/30│日盛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950,000元││├──┼────┼────────────┼───────┼──────┼────────┤│11│93/06/30│日盛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950,000元││├──┼────┼────────────┼───────┼──────┼────────┤│12│93/07/01│日盛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967,700元││├──┼────┴────────────┴───────┼──────┼────────┤│總額││7,188,827元││└──┴─────────────────────────┴──────┴────────┘附表三:苟昇煥名義之帳戶┌──┬────┬────────────┬───────┬──────┬────────┐│編號│領款日期│銀行│帳號│領款金額(新│備註│││(年/月│││台幣)││││/日)│││││├──┼────┼────────────┼───────┼──────┼────────┤│1│93/06/24│日盛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438,670元││├──┼────┼────────────┼───────┼──────┼────────┤│2│93/06/25│日盛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337,190元││├──┼────┼────────────┼───────┼──────┼────────┤│3│93/06/29│日盛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322,863元││├──┼────┼────────────┼───────┼──────┼────────┤│4│93/06/29│日盛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900,000元││├──┼────┴────────────┴───────┼──────┼────────┤│總額││1,998,7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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