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4月14日10時25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頭城大橋下時,因照後鏡損壞未修復,為警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責令改正。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右照後鏡並非有意不裝,是因為機車老舊,照後鏡裝置處之螺絲已磨損不全,所以無法裝置,且警方於取締時亦未先行勸導,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責令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因照後鏡損壞未予修復,經警當場製單舉發之事實,業經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明確(詳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存卷可稽(分詳本院卷第5頁、第10頁);而證人即該車輛使用人乙○○於本院訊問中,亦證稱該機車照後鏡在上揭警方舉發違規時地確實是處於損壞情況,並證稱機車照後鏡是在今年壞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其機車照後鏡確有破損而未修復之事實,甚屬明確。本件異議人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對於機車照後鏡本有予以修復之義務,而未修復,其違規之事實已足堪認定。異議人聲明抗辯因機車老舊,照後鏡裝置處之螺絲已磨損不全,所以無法裝置云云,尚非可採。至異議人另辯稱:警方於取締時未先行勸導部分,查本件舉發員警係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法無明定異議人此等違規行為之取締必須先行勸導,是舉發員警所為之取締行為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照後鏡損壞不予修復」之違規行為,應無疑義,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責令改正(原處分漏載此部分適用法條),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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