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工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8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8年5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北上29.7公里處,因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該大貨車,為警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8日以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之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因故障無法正常使用。當日係為了前往修理廠修理,所以讓丙○○駕駛前往修理,當時因速度緩慢所以遭盤查,所以爰依法請求撤銷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由丙○○駕駛,於98年5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北上29.7公里處為警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頁),應可認定。
(二)又證人即駕駛該大貨車之丙○○於審理中證稱:其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於10年前即遭吊銷,而該本件之大貨車鑰匙係由 林連勝 交付,要其前往修理等語(詳本院卷第16、17頁),又林連勝改名為乙○○,即異議人之代表人之事實,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23、24頁)。則本件大貨車既由異議人之代表人交予丙○○駕駛前往修理,應可查知丙○○是否領有駕駛執照,惟乙○○竟仍該大貨車交由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之丙○○駕駛,自屬違反上開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0,000元,並依同條第2項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