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81號、98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0日入監執行,於99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竟猶不知警惕,於99年4月22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博愛醫院附近之小吃店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於行經宜蘭縣○○鎮○○街○○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7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且於查獲時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之情形,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綜上,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381號、98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98年7月10日入監執行,於99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詎又酒後駕車而為本件犯行,未因前所受刑罰而有所悔悟,且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顯已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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