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銬一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乙○○以鐵製手銬將被害人甲○○之左手與房間手把銬在一起之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係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惡劣,與被害人甲○○原為夫妻關係,竟以鐵製手銬剝奪其行動自由時間長達1日有餘,復係因遭被害人之弟察覺,乃結束其犯行,造成之危害甚鉅;惟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處理,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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