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淨重零點零肆玖陸公克,取樣零點零壹肆玖公克鑑析用罄,餘零點零叁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毒品外包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第2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甲○○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88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9月12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其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經觀察、勒戒,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仍未戒絕,無悔改之意,長期耽溺於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