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2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前因」後應補充更正為:「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經撤銷緩刑,執行有期徒刑至九十三年九月四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十一行「甲○○」後應補充為:「明知上述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已表明身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妨害公務罪,須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構成;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申言之,行為人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對公務員身體直接實施暴力,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他人實施暴力因而產生積極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者均屬之;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八號判決、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咬傷警員之舉動,其目的在阻止警員對其所施行之逮捕,係屬「強暴」之行為。又上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為刑法之公務員,該等人查悉被告之所在,依法執行逮捕毒品現行犯,均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之為事實欄所載之強暴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警方依法執行公務,因抗拒逮捕,進而咬傷警員,所生危害程度已經危及警員執行勤務之安全,兼衡其前科素行不佳、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主動與被傷害之警員達成和解,此有卷附和解書一紙可稽,已深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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