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卯○○律師
陳忠鎣律師被告子○○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係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隊分隊長,亦係嘉義縣第十五屆六腳鄉鄉長候選人,被告子○○係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隊顧問團團長,被告寅○○為求順利當選,竟與被告子○○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以下同)九十四年九月上旬某日起,由子○○購買「URANUS」廠牌之X.O.洋酒禮盒一百二十盒,由寅○○先後前往嘉義縣六腳鄉六斗村六斗尾一七之一號前六斗村村長戊○(另案偵辦)住處、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蘇厝寮四四號蘇厝村長巳○○(另案偵辦)住處,分別交付戊○、巳○○等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各一盒洋酒禮盒,以此請求戊○、巳○○等人,而約使其等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之上開選舉投票日投票予自己。寅○○因擔任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鄉分隊分隊長,又係嘉義縣第十五屆六腳鄉鄉長候選人之身分,不便以該身分致贈該分隊隊員及顧問,即由子○○以該分隊顧問團長之名義,交付該分隊隊員辰○○(另案偵辦)、隊員 楊正福 之配偶丑○○(另案偵辦)、隊員甲○○(另案偵辦)、隊員 戴阿士 (另案偵辦)等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人各一盒洋酒禮盒,以此請求辰○○、 黃淑真 、甲○○、戴阿士等人,而約使其等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之上開選舉投票日投票予自己。 嗣於 九十四年十月三日,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持搜索票搜索上開戊○等人住所,計扣得洋酒禮盒九盒、洋酒十瓶、嘉義縣六腳鄉各村村民聯絡名冊一本及競選傳單一紙,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為一定行使之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案公訴人及被告寅○○、子○○及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
人陳忠鎣、卯○○律師,於言詞辯論時,除陳忠鎣律師對於證人戊○、巳○○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認無證據能力外(詳後述),彼等對於其餘卷內公訴人所提證據清單、被告寅○○、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卯○○律師提出之證物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各該傳聞證據,分別進行詰問及辯論,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均無礙被告與辯護人等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敍明㈡被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對於證人戊○、巳○
○二人於偵查中作證,檢察官於命該二人具結前,並未告知得拒絕證言,認該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四三、一四四頁)等語。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另按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九0九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戊○、巳○○等人,係投票受賄罪之嫌疑人,其等對被告寅○○買票賄賂之行為倘據實陳述,將致自己受投票受賄罪之追訴、處罰,自得拒絕證言。卷查上開證人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僅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命朗讀結文後令其具結,未履行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見選偵字第一0號卷第一六0、一六七頁),其踐行之具結程序雖不無瑕疵,然揆諸前開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立法意旨,且偵查中檢察官已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證人朗讀「當據實陳述,並絕無匿、飾、增、減」之結文,對證人之陳述,已有相當之規範,再衡以偽證罪之處罰較投票受賄罪為重觀之,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仍具證據能力,並不違背憲法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㈢至共同被告寅○○、子○○彼此間,被告寅○○於本院審
理時已傳喚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0一至一一三頁)彈劾其證言之憑信性,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不詰問共同被告寅○○(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五頁),而捨棄其詰問權甚明,且被告二人對於彼此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六五頁)等情。本院就被告寅○○部分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依詰問證人之程序予以調查之必要,上開共同被告二人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附予敍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㈡行為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㈢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對價關係;㈣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上開所稱「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寅○○、子○○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證人戊○、巳○○、辰○○、丑○○、庚○○、癸○○、 陳木上 、 黃木元 、 蘇東立 、 施慶林 之證言,被告子○○之供述,扣案之洋酒禮盒九盒、洋酒十瓶、嘉義縣六腳鄉各村村民聯絡名冊一本、競選傳單及在證人丑○○住處查獲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隊顧問團團長謹邀全體弟兄支持被告寅○○之傳單一紙等為證。訊據被告寅○○固坦承擔任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隊分隊長,並參加嘉義縣第十五屆六腳鄉鄉長選舉並獲當選之事實,被告子○○對於購買洋酒禮盒贈送證人辰○○、楊正福、甲○○及戴阿士等人之事實亦供承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賄選犯行,被告寅○○辯稱:洋酒禮盒係子○○出資購買,伊並未出錢,檢調在其住處查獲之洋酒禮盒二盒,係子○○所贈送,一盒贈送給伊,另一盒贈送給義消顧問 洪聖哲 ,因洪聖哲常出國在外,將聯絡處所設在其住處,而由伊轉交,伊並未分別贈送上開洋酒禮盒給證人戊○、巳○○二人,而約其投票支持伊,至扣案之名冊係伊曾任六腳鄉鄉民代表副主席、主席,伊妻丙○○為現任六腳鄉鄉民代表,平常服務鄉民作為聯絡之用等語;被告子○○辯稱:其擔任義消六腳分隊顧問團團長,因中秋節將近,乃購買一百二十瓶上開洋酒禮盒,贈送六腳分隊之義消、警消、顧問及六腳分駐所警員等人,以慰勞彼等之辛勞,洋酒禮盒係委由第一、二、三小隊長癸○○、 黃火城 及丁○○代為致贈義消隊員,各小隊長代為轉贈洋酒禮盒時並未談及選舉之事,更遑論要求辰○○等人投票支持寅○○,至檢調在證人丑○○住處查獲之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隊顧問團團長謹邀全體弟兄支持寅○○之傳單一紙,係義消內部之宣傳而已,並非對外之宣傳單等語。
五、經查:㈠【上開洋酒禮盒係被告子○○所購買】:被告子○○因擔
任嘉義縣義勇消防隊六腳分隊顧問團團長,感於義消人員平日無怨無悔為救火而犧牲奉獻,為慰勞彼等辛勞,於九十四年中秋節(九月十八日)前夕即九月十日,由其出錢向證人 侯明輝 購買「URANUS」廠牌之X.O.洋酒禮盒一百二十盒,每盒新台幣(以下同)九百五十元,合計十一萬四千元等情,除迭據證人即被告子○○供述甚明外,復據證人侯明輝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以下稱嘉義縣調站)調查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無訛(見選偵字卷第三四四至三四六、三六一至三六二頁),並有購買洋酒禮盒之統一發票乙紙(見選偵字卷第二二一頁)可憑;又被告子○○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三姓小段七三號等多筆土地及嘉義縣朴子市○○段二四三建號建物、於九十二年間有定期存款一百萬元,並有車號0000-00號BMW自用小客車一部(排氣量四三九八CC)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相片及行車執照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一至二六0頁反面),而上開一百二十盒洋酒禮盒價金為十一萬四千元,則以被告子○○之資力,應有能力購買,要無疑義;即被告子○○於本院作證時亦供稱:購買上開洋酒禮盒的錢,是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下旬從郵局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0三頁),經本院調取子○○北港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情形,被告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自該帳戶提領十五萬元無訛,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雲營字第0九四五00一四七九號函及檢附之該帳戶交易清單各乙紙為證,足見子○○上開證言,尚非子虛。從而,前開洋酒禮盒,確係被告子○○出錢向丁○○購買無疑,並無若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寅○○以子○○之名義所購買。
㈡【被告子○○非為被告寅○○賄選而購買洋酒禮盒】:被
告子○○購買前開洋酒禮盒,係分別於中秋節(按為九月十八日)前夕贈送給六腳鄉義消、顧問、警消及六腳分駐所警員等人,除據被告子○○供述甚明外,就六腳鄉義消部分,由第一、二、三小隊長癸○○、黃火城、丁○○三人代子○○轉贈,義消顧問部分,則委由副分隊庚○○、 黃溪祥 及幹事 鄭啟賢 三人代為轉贈等情,亦分別據證人庚○○、癸○○、丁○○於嘉義縣調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選偵字卷第八十二至八十五頁,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十六至五十五、八十八至九十一頁),並經證人即六腳分隊義消隊員陳木上、黃木元、蘇東立、 黃任聲 、施慶林及顧問 蔡益宏 、 韓龍雄 等人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選偵卷第八十六至九十二頁);又被告購買洋酒禮盒贈送六腳鄉義消、顧問,不分是否設籍在六腳鄉,均有贈送等情,亦據證人即六腳鄉義消顧問乙○○(設籍嘉義縣水上鄉)、辛○○(設籍雲林縣水林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十六至六十頁);另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所長壬○○於本院審理亦結證稱:在九十四年中秋節前一星期,我有收到洋酒禮盒十二盒,上面寫中秋佳節愉快,義消團長子○○贈,洋酒送到時,沒有談及選舉之事,六腳分駐所員警只有一位設籍在六腳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七十四至七十七頁)。再參以在證人即義消隊員楊正福(丑○○之夫)、甲○○、戴阿士住處查獲扣案之洋酒禮盒,外觀均貼有「佳節愉快」、「六腳義消顧問團團長子○○贈」等語。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告子○○係六腳鄉義消分隊顧問團團長觀之,被告子○○於中秋節前夕,購買洋酒禮盒贈與義消分隊隊員、顧問,及贈送轄區警消及警員,乃情理之常,尚與事理無違,而堪採信。是上開洋酒禮盒被告子○○除委由小隊長、副分隊長及幹事分送六腳鄉義消及顧問外,並另有贈送六腳分駐所警員,且不分設籍六腳鄉與否、有無六腳鄉鄉長投票權,均有贈送,並非為被告寅○○賄選而購買,灼然至明。
㈢【證人戊○、巳○○之供述】:
⒈證人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在嘉義縣調站調查時供稱
:「寅○○在九十四年九月上旬前來拜訪我時,他有親自拿一組洋酒禮盒給我,要求我在年底鄉長選舉投票支持他,並幫忙拉票」等語(見選偵卷第一七三頁),同日偵查中亦證稱:寅○○約一個月前拿洋酒禮盒給我,拿來時他說要選六腳鄉鄉長,希望我能支持他並幫他拉票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七至一六八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檢察官問:94年9月時寅○○有無到你家拜訪?)有。(檢察官問:是否記得九月那天?)十月三日調查局問我的時候我說在一個多月前,所以應該是八月下旬左右,有無超過九月我不確定。(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寅○○因何原因拜訪?)忘記了。(檢察官問:寅○○來的時候有無帶東西給你?)有帶一瓶酒,放在我茶桌上,約在中午十一時左右。(檢察官問:在你們談話中,寅○○有無表示要參選?)我忘記了。(檢察官問:他在交談當中有無說如果要參選的時候,要你支持?)有講說要參選,但沒有說要我支持。」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十至二十一頁),證人戊○對於被告寅○○贈送洋酒禮盒之時間、於送洋酒禮盒時有無向其表示要求投票支持等重要情節,先後供述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⒉證人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洋酒禮盒係
寅○○於九十四年中秋節二、三個月前,到我家拜訪時送給我的等語(見選偵卷第一六一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二十八頁),按九十四年中秋節係九月十八日,中秋節前二、三個月,即同年六、七月中旬,而依證人侯明輝於偵查中證稱:子○○手機打我二支手機號碼中之一支,在九十四年九月十日左右買一百二十罐等語(見選偵卷第三六一頁),即公訴意旨亦認定被告子○○係在九十四年九月上旬購入上開洋酒禮盒一百二十盒(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六、七行),從而,證人巳○○所稱被告寅○○與其妻丙○○贈送洋酒禮盒與巳○○之時間,被告子○○尚未購入上開洋酒禮盒,如何能贈送洋酒禮盒予巳○○?證人巳○○此部分之供述,是否真實,亦非無疑。
⒊嘉義縣第十五屆六腳鄉鄉長選舉,除被告寅○○獲民主
進步黨提名參選外,另同黨黨員 曾宏裕 亦有意參選,而證人戊○、巳○○二人與曾宏裕均係好友,在第十五屆六腳鄉鄉長選舉,政治立場均係支持曾宏裕,分別擔任曾宏裕競選總部副總幹事及執行幹事等情,業分據證人戊○、巳○○於嘉義縣調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選偵卷第一六一、一六三、一六八、一七九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五、二六、二九、三十頁),復有曾宏裕競選總部成立宣傳單一紙在卷可憑(見選偵卷第九十八頁),而地方基層選舉,派系人脈分明,參選人對於鄉內基層民意代表或有名望之人之政治立場,大部分均知之甚稔,如係競爭對手之重要樁腳或競選幹部,除非有拔樁之必然把握,要無將自己之弱點或把柄,暴露或握於對手之理,證人戊○、巳○○既為曾宏裕競選總部之重要幹部,而賄選係政府所嚴禁,如候選人賄選遭查獲,甚或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從而,被告寅○○於清楚戊○、巳○○二人之支持對象曾宏裕後,是否干冒被舉發查獲之風險,向彼二人送洋酒禮盒賄選尋求支持,實有疑義。
⒋於第十五屆六腳鄉長選舉查察期間,嘉義縣調查站根據
查訪蒐集所得情資,經研判後,認為被告寅○○涉嫌贈送洋酒禮盒給該鄉蒜南村長 黃明堂 、灣南村長 黃品勝 、塗師村長 侯昭興 、正義村長 侯文財 、溪厝村長 柳道宗 、豐美村長 黃在崎 、崙陽村長 蔡聰敏 、蘇厝村長巳○○、永賢村長 侯勝堂 、更寮村長 蕭明正 及前六斗村長戊○等十一位先後任村長,經報請檢察官偵辦,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向本院申請搜索票,並指輝警、調人員於同年十月三日同步搜索該十一人之戶籍地及另十二處所,經搜索結果,村長部分分別在證人戊○、巳○○住處查獲扣案之洋酒禮盒各乙盒等情,有嘉義縣六腳鄉長候選人寅○○涉嫌賄選案情概要一紙、檢察官偵查指輝書一紙、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各二十三紙及搜索票聲請書二十三紙等可稽(見選偵卷第一0八、二四一至三三五頁,九十四年偵搜字第一一號卷),惟調查機關情資來源顯係被告贈送多位村長洋酒禮盒,何以搜索結果,僅在證人戊○及巳○○住處查獲各乙盒洋酒禮盒,而戊○、巳○○二人適為支持另一候選人之人,且為重要樁腳,顯啟人疑竇。
⒌綜合上述各情以觀,為警分別在證人戊○及巳○○住處
查獲之洋酒禮盒,其洋酒品牌、種類、容量及禮盒包裝,固與被告子○○所購買者相同(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
一三、一一四頁),惟該上開品牌之洋酒,市面販售者眾,外觀包裝亦非特殊僅有,一般人要購買取得,尚非難事,尤以被告子○○購入之一百二十瓶,其中大部分已分別贈送六腳鄉義消隊員、義消顧問、警消及六腳分駐所警員等情,亦詳如前述,則可以持有取得相同品牌、種類、容量及包裝盒之人更為眾多,證人戊○、巳○○得以取得之管道,即非惟一。公訴人認在戊○、巳○○住處查獲之洋酒禮盒各一盒係被告寅○○所贈送,除以證人戊○、巳○○二人之指訴為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例如:採得洋酒禮盒上之指紋、送洋酒禮盒之錄影帶或其他證人之證述),而該二人之指訴先後不一,已難遽採,復參以該二人均係支持另一參選人曾宏裕,且為輔選之重要幹部,彼此政治立場有異,被告寅○○是否甘冒被舉發賄選之危險而交付賄賂洋酒禮盒,實有疑義,再參以警、調於同日搜索十一位先後任村長住處,乃竟僅上開二位與被告寅○○立場不同之人,有查獲扣案之洋酒禮盒,益令人啟疑,是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查獲戊○、巳○○所有之前開洋酒禮盒各乙盒,係被告寅○○所贈送,即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㈣【證人辰○○之供述】:
公訴人雖舉證人辰○○於嘉義縣調站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寅○○以被告子○○之名義交付洋酒禮盒並請求辰○○投票支持自己之事實,惟查:證人 黃明瞭 係供稱:扣案之洋酒禮盒係於中秋節前三天,由義消班長癸○○拿給我太太,癸○○並要我太太向我轉達,該洋酒禮盒係由寅○○買的,由子○○掛名贈送,且希望今年底鄉長選舉時能將票投給寅○○,我回家後,我太太就把洋酒拿給我等語(見選偵卷第一三九、一四六頁),證人辰○○並非直接收受洋酒,並聽到證人癸○○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人,而係「聽聞」其妻己○○所轉述,其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雖因被告等同意作為證據,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彈劾其憑信性,而有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如何,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不得據此即認被告二人有賄選之情事。
⒈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洋酒是癸○○送到我
家的,送去時,我不在家,是由我太太收的,我太太轉交給我時,沒有告訴我說是子○○掛名,由寅○○出錢買的,扣案的宣傳單是在送酒後十多天才拿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三三至三五頁),證人辰○○已否認其妻己○○在轉交洋酒時,有對其說酒是寅○○以子○○名義買的,與其在嘉義縣調站及偵查人證述之情節,已有不符。
⒉證人即辰○○之妻己○○於本院結證稱:「(檢察官問:94年9月15日當天癸○○有無到你家?)有。(問:
他到你家有無帶東西?)他帶洋酒。(問:他有無說為何要送洋酒?)他說中秋節,顧問團長要送的。(問:
癸○○有無告訴你這瓶酒是掛子○○的名義,實際是寅○○送的?)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四0、四一頁),證人己○○證稱癸○○贈送上開洋酒時,並沒有說該洋酒係以子○○名義買的,實際上是寅○○購買贈送,嗣於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反詰問時復供稱:癸○○送酒時,除了說團長慰問之意外,沒有談到選舉之事,也沒有說這次選舉要支持誰等語,均否認癸○○有 向渠 表示上開洋酒禮盒實際是被告寅○○出錢購買,而以被告子○○名義贈送,更未談到選舉之事,尤無要求鄉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寅○○。
⒊證人癸○○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在分送洋
酒禮盒給義消隊員及顧問時,並沒有說實際上是寅○○送的,要支持寅○○的話等語(見選偵卷第八四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送洋酒禮盒到辰○○家時,辰○○不在,是他太太收的,我說是團長中秋節的慰勞品,沒有跟己○○講酒是寅○○買的以子○○名義送的,也沒有談到選舉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五三至五五頁),證人癸○○亦否認於送洋酒禮盒到辰○○家時,有向辰○○之妻表示:被告寅○○以被告子○○之名義交付洋酒禮盒,並請求辰○○投票支持自己之乙事。
⒋基上所述,證人己○○、癸○○二人之供述,互核相符
,要堪採信;證人辰○○於偵查中之證言,核與己○○、癸○○證述之情節不符,自不得徒憑證人辰○○單方且係聽聞之語,即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賄選犯行,其理至明。
㈤【證人丑○○、甲○○、戴阿士、庚○○及丁○○之供述】:
⒈證人丑○○(即六腳鄉義消顧問楊正福之妻)於嘉義縣
調站調查時供稱:「庚○○只簡單向伊表示該組洋酒禮盒是中秋節到了要送給顧問而已,並未講其他的話。但伊收到該組洋酒後,發現禮盒上貼有『六腳鄉義消顧問團團長子○○贈』的貼紙;傳單是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二、三天,由義消成員(不知係何人)拿到伊家,請伊等幫忙發送」等語(見選偵卷第一五三至一五七頁);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係庚○○送洋酒禮盒到伊住處,庚○○沒有表示是寅○○送的等語(見選偵卷第一五0至一五二頁);於本院審理時除為相同之證述外,並證稱:庚○○送酒給伊時,沒有說鄉長選舉時要支持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十至八十三頁)。證人丑○○始終供稱庚○○到伊住處贈送洋酒禮盒時,僅表示該洋酒禮盒係顧問團團長子○○慰勞之中秋節禮物,並未表示實際是被告寅○○贈送的,亦無拜託其投票支持被告寅○○之情事,且核與證人庚○○證稱洋酒是子○○送的,顧問部分由其負責分送,於送酒給顧時,有說這是團長中秋節送給大家的,沒有說酒是寅○○送的,也沒有要求彼等支持寅○○等語(見選偵卷第八三頁,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八頁)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甲○○於嘉義縣調站及偵查中先後證稱:洋酒禮盒
係子○○送到灣內三一-一四號住處給我,送來時沒有表示洋酒是寅○○送的,也沒有表示說要我於選舉投票支持寅○○等語(見選偵卷第一七八、一八一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我擔任六腳鄉義消顧問二、三年,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在我住處查獲之洋酒(空瓶)一瓶,係消防隊團長(按即義消顧問團團長)送的,由庚○○送過來,送酒來時沒有表示是寅○○送的,也沒有請我支持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宗第八四、八五頁)。證人甲○○對於扣案之洋酒一瓶(僅剩空瓶)究係何人送到其住處,雖先後陳稱係子○○或庚○○送的,而有不同(依證人庚○○證稱顧問係由其分送乙情觀之,應以在審判中證述之情節為實在),然對於送酒之人,並未表示該瓶洋酒係被告寅○○送的,亦未要求投票支持寅○○等情,則始終供述如一,核與證人庚○○供述分送洋酒給六腳鄉義消顧問之情節相符(見選偵卷第八三頁,本院卷第二宗第四八頁)。
⒊證人戴阿士於嘉義縣調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
:查扣之洋酒一瓶是義消六腳分隊顧問團長子○○送給義消隊員的中秋節慰勞品,由義消小隊長丁○○在中秋節前一星期發送給我的,沒有表示洋酒是寅○○送的,也沒有告訴我在這次鄉長選舉時要支持何人等語(見選偵卷第一八四、一八五、一八八頁,本院卷第二宗第九
二、九三頁);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渠擔任六腳義消分隊小隊長,分送洋酒給隊員時沒有說實際上是寅○○送的,要支持寅○○等語(見選偵卷第八五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子○○叫我們三個小隊長去送酒,在中秋節前幾天有送去給戴阿士,我送去時戴阿士不在,後來我有告訴戴阿士是團長送的,送酒時沒有表示是寅○○送的,也沒有告知鄉長選舉時支持寅○○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證人丁○○、戴阿士二人對於交付、收受洋酒是情節,供述相符,洵堪採信。
⒋綜觀以上各情,證人丑○○、甲○○、戴阿士等人雖有
收受被告子○○委由庚○○、丁○○交付之洋酒禮盒各乙盒,惟上開洋酒禮盒係子○○以六腳鄉義消顧問團團長名義,贈送義消隊員或顧問之中秋節禮物,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對收上開收受洋酒禮盒之人,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子○○贈送之洋酒禮盒係賄選之對價,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之要件,尚有未合。
㈥【在被告寅○○住處查獲扣案之二盒洋酒禮盒】:嘉義縣
調查站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起至同日十七時四十分止,在嘉義縣六腳鄉塗師村大塗師八十一號被告寅○○住處實施逕行搜索,查獲扣案之洋酒禮盒二盒等情,為被告寅○○所自承,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選偵卷第一二九、一三0頁),惟該二盒洋酒禮盒,其中一盒係被告子○○贈送擔任六腳鄉義消分隊長之被告 黃錦城 ,另一盒係贈送給六腳鄉義消顧問洪聖哲,因洪聖哲長年在國外,遂將聯絡處所設在被告寅○○住處,該洋酒禮盒乃由被告寅○○代為收受轉交等情,除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外,另參以被告寅○○提出之六腳消防、義消、志工、婦宣、顧問團電話通訊錄記載「洪聖哲職稱:顧問電話:00-0000000住址:六腳鄉塗師村81號」,該義消顧問洪聖哲之聯絡電話及住址,均與被告寅○○相同,有該通訊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又上開查獲之二盒洋酒禮盒,裡面各裝有裡面各裝有XO洋酒一瓶(容量70cl)、各有高腳盃一個,外觀均有貼「佳節愉快」、「六腳義消顧問團團長子○○贈」等語,與被告子○○贈送六腳鄉義消隊員或顧問之洋酒禮盒,無論外觀、裡面洋酒種煩為XO白蘭地酒、標示容量70cl、酒精濃度40%等均相同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一一四頁),足見被告寅○○辯稱:在其住處查獲之上開洋酒禮盒二盒,係子○○所贈送,一盒贈送給伊,另一盒贈送給義消顧問洪聖哲,因洪聖哲常出國在外,將聯絡處所設在其住處,而由伊轉交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自不能以在被告寅○○住處查獲上開二盒洋酒禮盒,即認該二洋酒禮盒係被告等供賄選之賄賂,理所至然。
㈦【證人丑○○住處查獲之傳單乙紙】:嘉義縣調查站人員
在證人丑○○住處查獲「六腳義消顧問團團長子○○暨全體兄弟姐妹」之支持被告寅○○之傳單一紙,係九十四九月三十日前二、三天,由義消成員(不知係何人)拿至證人楊正福住處等情,業據證人楊正福之妻丑○○於嘉義縣調站調查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選偵卷第一五一、一五六頁),是上開傳單既非與證人丑○○收受洋酒禮盒同時併送,顯與賄選無涉至明。
㈧證人陳木上、黃木元、蘇東立、 陳慶林 於偵查中均供稱:
於今(九十四)年中秋節前,有收到子○○贈送之中秋節禮物洋酒一瓶,送的人沒有說實際是寅○○送的,也沒有說要投票支持寅○○等語(見選偵卷第八六至九十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子○○於九十四年中秋節前夕,有贈送上開四位證人洋酒禮盒各乙盒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該洋酒禮盒實際是被告寅○○贈送,或有約使彼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情事,是被告贈送洋酒給上開證人陳木上等四人,與彼等鄉長投票權之行使,顯無對價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之要件,尚有未合。
㈨警、調人員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①上午十一時十分許
,在六腳鄉蒜頭村七十三之二號(六腳消防隊),搜索扣得uranusxo包裝禮盒二個、洋酒一瓶。②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甲○○住宅(六腳鄉灣南村灣內二七六號之二),搜索扣得洋酒空瓶一瓶。③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戴阿士住處(六腳鄉蒜南村蒜頭四七九號),搜索扣得洋酒一瓶、xo包裝禮盒一個。④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辰○○住處(六腳鄉蒜東村蒜頭二四七號),搜索扣得洋酒空瓶一瓶、uranusxo包裝禮盒一個。⑤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楊正福住處(六腳鄉蒜頭村蒜頭一三一號),搜索扣得uranusxo洋酒一瓶、包裝禮盒一個等情,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為憑,然此僅足以證明上開各處所,有被告子○○購買贈送之洋酒禮盒,均不足以證明各該洋酒禮盒與賄選有何關連;另九十四年十月三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在被告寅○○住處(六腳鄉塗師村八十一號)實施搜索,查獲之六腳鄉各村村民名冊及電話號碼簿一本(三十三張,其上除了記載六腳鄉各村村民姓名、稱謂(或與寅○○有親戚關係)、電話或手機號碼外,並無其他與賄選有關之註記等情,有該名冊及電話號碼簿各一本可證,是被告寅○○辯稱: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擔任六腳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擔任六腳鄉民代表會主席,卸任後由伊妻丙○○擔任六腳鄉鄉民代表,該名冊及電話號碼簿係伊與丙○○服務鄉民聯絡之用等語,尚合於情理,而與經驗法則無違,應可採信。從而,自難率以查獲上開名冊及電話號碼簿,即遽爾認定被告寅○○有賄選情。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二人有贈送洋酒禮盒與證人戊○、巳○○、辰○○、楊正福、甲○○、戴阿士等人,而約使彼等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賄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無從為被告等有罪之確信,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蔡廷宜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銷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