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6號原告乙○○原名 黃惠華
號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向被告借用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
○○段二五之二八四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以及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號之房屋供作擔保,且以被告之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同時另以被告名義向第一銀行借個人信用貸款一百萬元,合計為三百八十萬元,嗣原告先行清償個人信用貸款一百萬元部分,房貸部分繳款迄今尚欠二百四十幾萬元,兩造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訂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由原告無條件按月向第一銀行繳交房貸本息,並由原告開立本票一張(面額二百八十萬元)交被告執押,並約定原告(故意)未繳或(故意)逾期繳交本息時,被告(應)隨時向原告提示,未料被告竟以自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訂定借據契約後,原告有二次未按時繳交房貸本息為由,私自直接以原告所開立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九六一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分案為九十四年執字第一二一二四號事件執行中,並由本院分別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案為九十四年執助字第六六三號,目前仍繼續執行中)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分案為九十四年執助字第一三九六號,此部分嗣因執行無實益,業由被告撤回聲請)。惟因本件被告逕行提起本票裁定有違雙方契約之約定,且其無逕行提起本票裁定之權利抑或其行為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本件本票裁定此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被告所執有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九六一號之本票裁定,不得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關於系爭案件原告繳交本金與利息是否逾期,涉及兩造對
借據約定之解釋問題,被告主張原告應繳交本金與利息之時間應依被告與第一銀行所為之借據約定,亦即以每個月九日為繳交本金及利息之日期。惟因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僅約定「…借款人乙○○願無條件按月繳交向上述銀行貸款之本金或利息…」,而未約定於何日繳交,故縱被告與第一銀行間之借據雖約定於每月九日按月平均攤付本金及利息,基於債之相對性,此僅係被告與第一銀行間之約定,其拘束力僅及於被告與第一銀行之間,並不及原告,故原告係按借據約定繳交本金及利息,並無被告所謂之逾期情事。
⒉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之繳款情事,是否確係逾期繳款,
涉及兩造借據約定之解釋,且縱確有逾期情事,因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之逾期繳款情事係在兩造借據簽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之前,故亦不為兩造借據效力所及。
⒊縱如被告所言原告曾逾期多次而未被計違約金(即逾越每
月九日後始繳款但未被處以違約金),該部分亦為借據效力所及,惟因該部分涉及借據中未約定應於何日繳交本金及利息之契約解釋問題。又,兩造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始簽立借據,故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前之部分縱屬逾期,仍非兩造所簽立之借據效力所及。
⒋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部分,是
否確係逾期繳款,被告主張此部分應屬逾期繳款,惟此亦涉及上述兩造借據未約定應於何日繳交本金及利息之契約解釋問題。況縱原告確有逾期還款情事,惟因第一銀行僅以電話催繳,並未將被告列入催收戶(即逾期放款名單)中,對被告之信用並無影響。且雖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三次被第一銀行加收違約金,但因補齊後仍可向第一銀行請求免繳違約金,於被告並無影響,且縱未向第一銀行請求免繳違約金,因此部分之違約金亦係由原告繳清,對被告亦未造成任何損害。
⒌再者,縱認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五日及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之繳款確屬逾期,因被告未依兩造借據約定先行提示本票,而仍任由原告繼續依雙方所約定之條件繳交本金及利息達十一個月之久,應認雙方有默示依原本之借據條件訂立新契約,且被告有不再回頭主張該逾期效果之意思。故被告於十一個月後,再主張該三次逾期繳款之效果,顯違反雙方默示之意思,故被告並無逕行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權利。
⒍此外,兩造借據約定:「…同時開立本票新台幣兩百八十
萬元整一紙交由丙○○質押,於本人乙○○未繳或逾期繳交本金和利息時,隨時向本人乙○○提示…」,由契約之內容可認為被告於原告未繳或逾期未繳本金及利息時,需先向原告提示本票始可提起本票裁定,故可認被告先行向原告提示本票為其提起本票裁定之條件。本件中,因被告無法證明其曾先至原告家提示本票,故被告證稱其有先行向原告提示本票顯非事實,實不足採。本件中因被告並未先行向原告提示本票,故被告並無聲請本票裁定之權利。
⒎『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或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害,比較衡量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或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為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必然之解釋』,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五三號判決可資參照。縱原告確有逾期情事而被告有提起本票裁定之權利,因被告於距最後一次逾期長達十一個月後始提起本票裁定,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七五三號判決,其權利之行使,顯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⒏原告所提起之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四00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判決固已敗訴確定,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針對被告對原告所開立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雙方之攻擊防禦主要在原因關係之借貸部分,本院之判決也僅確認原告於借貸關係部分之欠款餘額(因該本票係用以擔保雙方之借貸,並未就被告逕行提起之本票裁定是否有法律上之權利抑或構成權利濫用為判斷)。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針對被告丙○○依本票裁定所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乙○○於實體法上是否有抗辯事由而足以援引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提起債務異議之訴來撤銷強執行程序,故兩者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故本件並不受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四00號判決效力所及。
⒐爭點效之理論基礎雖在求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之程
序利益,惟仍須考量雙方當事人間之實體利益,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之程序保障,使雙方當事人能盡力為攻擊、防禦,以避免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性裁判。而本件中,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四00號判決理由所判斷之點,即原告乙○○是否有逾期繳交本息之事實部分,並非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以外之主要爭點(於本件中,關於原告之繳款是否有逾期情事,因涉及兩造契約解釋問題,雙方對此亦有所爭執,然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雙方對此並未認真攻擊、防禦),且於該訴訟中,雙方當事人並未就此部分為認真之攻擊、防禦。至該訴訟之其他判斷之點,與本件並不相關,為求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機會,本件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⒑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縱有逾期繳款情事,被告未依兩造間
所簽立之借據約定,於原告逾期未繳本金及利息時立即提示本票,且如前所述,雙方應有默示同意被告不得再回頭主張該逾期效果之意思,故被告並無逕行提起本票裁定之權利。縱其確有提起本票裁定之權利,因該逾期對被告並未造成任何損害(未被列入逾期還款名單且該逾期之違約金亦由原告繳清),故被告於距最後一次逾期長達十一個月後始提起本票裁定,其權利之行使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簽立借據時表明:「借款人乙○○
願無條件按月繳交向上述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並同時開立本票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整一紙交由丙○○質押,於本人乙○○未繳或逾期繳交本金和利息時,隨時向本人乙○○提示。」兩造亦已對於兩造:「約定由原告直接向銀行償還本息」表示不爭執,依此原告所出據之借據上所言「未繳或逾期繳交本金和利息」所依據之時間點,自以被告與銀行所約定應繳納利息之時間點為據,亦即每月九日以前,是原告主張原告只要按月繳交本息,即無違反借據約定,即非正確。㈡被告與原告曾經係同事(原告為在職教師,被告為代課老師
),在原告哭訴請求暨被告本身完全無法律觀念下,無償的以被告自己名義並提供房地為擔保,借款給原告使用,本想原告只要退休,即可以還清所有款項(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原告簽借據時,原告尚隱瞞其已退休暨聲請月退休之事實),而歷時多年原告均僅向銀行償還利息及少量之本金,原告承擔之風險不可謂不大。然而原告在明知其有與被告約定應按時向銀行繳納本息之情形下,竟仍經常不於每月之九日以前向銀行償還本息,時常讓銀行打電話來向被告催繳,讓被告隨時處於恐懼之情況下,原告自有逾期繳交本息之情,而原告在此情形下,為保障自己之權益(避免自己所棲身之房地遭受拍賣),合法行使權益提示本票請求清償,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㈢有關原告有逾期繳款之事實,亦經本院九十四年嘉簡字第四00號案件,傳喚貸款銀行人員證據甚詳。
㈣另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不曾提示本票一情,並非實情,縱被告
無法就提示之事實提出證據,然按被告所持有原告交付之本票上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義務,因此當原告聲請本票裁定時,亦應視為有此提示,且如原告欲主張被告未曾提示,亦應由原告就被告未曾提示一情加以舉證,關於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判決可茲參照:「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㈤又原告主張即使原告有逾期還款之情形,被告未提示本票,
經數個月,讓原告依原有契約條件繳交本息,應認兩造默示成立新的契約,亦即默示該三次情形,不得再事後回頭主張逾期之效果,顯無理由,蓋一者於原告逾時還款時,被告即曾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有關被告未提示之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僅係原告屢屢以沒有錢還款、身體不舒服為由加以拒絕,被告並無另與原告默示成立新的契約之意思,被告僅係未立即採取法律途徑訴追而已。再者,被告未於原告逾期後立即聲請本票裁定一事,本即屬被告之權利,並不因被告暫時未聲請本票裁定,即認為兩造間另成立新的契約,果否,豈不是課予任何債權人應於履行期屆至時,馬上採取法律追索動作之義務?㈥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所執有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
字第八九六一號之本票裁定,不得執行之聲明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強制執行不停止執行之原則相違。
㈦本件有關原告是否有逾期繳交借款及利息等情,此一爭點於
本院九十四年嘉簡字第四00號判決理由已對此問題,經兩造當事人具體主張,加以辯論,並經本院於該案調查相關證據,而做出原告逾期繳交之認定,而前開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應解為兩造就原告有無逾期繳交此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㈧再者,本院九十四年嘉簡字第四00號判決並無原告所主張
之重要爭點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之情形。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㈠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向被告借款,並以被告名義向第一
銀行借貸,且設定二百八十萬元抵押權,兩造約定由原告直接向銀行償還本息,被告尚積欠第一銀行二百四十餘萬元,而原告尚積欠被告二百三十餘萬元(因為被告已扣得原告存款十八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兩造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
㈡被告以原告所開立之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對原告所有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案為九十四年執字第一二一二四號事件執行中,並由本院分別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案為九十四年執助字第六六三號,目前仍繼續執行中)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分案為九十四年執助字第一三九六號,嗣因執行無實益,業由被告撤回此部分之聲請)。
㈢依據第一銀行之紀錄,原告曾經於借款後,於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一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共有三次逾期還款情形,但事後均已補齊,第一銀行只有電話催繳,加收違約金,並沒有把借款名義人之被告列入催收戶,且沒有採取法律途徑。
㈣原告曾提起本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四00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該事件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九六一號本票裁定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於新台幣貳拾捌萬壹仟陸佰捌拾陸元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事件因原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而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⑴原告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如有遲延還款之情形,是否受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借據約定效力之約束?⑵兩造是否已於本院九十四年嘉簡字第四00號事件中針對「原告有無逾期繳交借款及利息」此一爭點具體主張,加以辯論,且法院是否已就此一爭點為判斷,本事件就此一爭點可否與該判決為相違背之認定?⑶依據借據,兩造約定原告願按月繳交本息等語,應認原告只要按月繳交本息,並沒有約定哪一天,因此原告在當月補齊,就沒有違反借據的約定,或者應認原告應在每月九日繳交本息,否則即違反借據的約定?⑷如認原告遲延還款造成被告對第一銀行有逾期還款的情形,但原告當月有補齊,對被告信用有無影響?被告可否跟銀行請求免繳違約金?原告可否以此資為免負違反借據責任效力之依據?⑸被告有無依借據的約定向原告提示本票?如無,被告可否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⑹被告未提示本票,經數個月,仍讓原告依原有契約條件繳交本息,是否應認兩造默示成立新的契約,亦即被告已默許該三次情形,是否已不得再事後回頭主張該逾期的效果?⑺即使認定原告有逾期還款,依本件的情形,被告是否有權利濫用的情形?茲分述本院意見如下:
㈠被告辯稱原告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如有遲延還款之情形
,仍受九十二年二月二日借據約定效力之約束等語,經查,系爭借據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即使原告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有遲延還款之情形,被告亦不得依據事後所簽立之借據,向原告主張遲延還款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非可採。
㈡被告辯稱兩造已於本院九十四年嘉簡字第四00號事件中針
對「原告有無逾期繳交借款及利息」此一爭點具體主張,加以辯論,且法院已就此一爭點為判斷,本事件就此一爭點不可與該判決為相違背之認定等語。按確定判決之理由雖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意旨足參。而依該判決意旨,爭點效之適用要件有六:①須為前案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②當事人就此重要爭點已為積極之攻擊防禦。③法院就此重要爭點亦為判斷。④前後訴訟兩造須為同一當事人。⑤前案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⑥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則以各該要件檢視本件訴訟,就原告有無逾期繳交借款及利息一事有無爭點效之適用。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嘉簡字第四00號卷宗,兩造均於該事件中各自提出書狀以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針對「原告有無逾期繳交借款及利息」此一爭點為爭執,有各該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於該卷可稽,且於該事件中,法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第一銀行行員 趙崇仁 到庭作證,並於該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所主張原告有逾期繳交之事實,確堪採信,兩造既已於借據上約定原告逾期繳交本息被告即得行使系爭本票之債權,雖第一銀行對於原告尚未列為逾期繳款戶,然此與兩造之借據約定並不相關,原告既已違反兩造之借款約定,被告自得依據系爭借據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語。因此,前揭另案九十年嘉簡字第四00號確定判決,既已詳敘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本件就「原告有無逾期繳交借款及利息」此一爭點,自不得背於本院九十四年嘉簡字第四00號事件之認定,而應認定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對被告有二次逾期還款之情形。
㈢原告另主張依據借據,兩造約定原告願按月繳交本息等語,
應認原告只要按月繳交本息,並沒有約定哪一天,因此原告在當月補齊,就沒有違反借據的約定等語,惟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乃屬於「原告有無逾期繳交借款及利息」此一爭點之範疇,原告未於前案為此等主張,依據上述爭點效之法理,原告復於本事件中為此部分主張,本院應已無從復為重新認定,且經本院審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借據記載:借款人乙○○願無條件按月繳交向上述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以及兩造均不爭執以被告名義向第一銀行借貸之款項應於每月九日前償還分期之本息等情,亦認兩造乃約定原告應在每月九日前向第一銀行繳交本息,否則即違反借據的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遲延還款即使造成被告對第一銀行有逾期還款
的情形,然原告當月有補齊,對被告信用並無影響,且被告可跟銀行請求免繳違約金,不應認為原告有違反借據約定等語,惟查,依據上述認定,原告未依借據之約定在每月九日前向第一銀行繳交本息,業已違反系爭借據的約定,因此,不論被告信用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被告可否向銀行請求免繳違約金,均不能變更原告違反系爭借據約定之事實,是原告自不能以其當月均有補齊,對被告信用並無影響,且被告可跟銀行請求免繳違約金資為免負違反借據效果之依據。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未依借據的約定向原告提示本票,被告不得
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經查,本院審酌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借據記載:借款人乙○○願無條件按月繳交向上述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並同時開立本票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整一紙交由丙○○執押,於本人乙○○未繳或逾期繳交本金和利息,隨時向本人乙○○提示,如乙○○償還前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後,丙○○應將本票返還乙○○等語,應認系爭本票乃係作為擔保原告向被告借款之用,如原告有未繳或逾期繳交本金和利息之情形,被告即得依據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至上述「隨時向本人乙○○提示」之用詞,尚難認定被告有即時向原告提示本票之義務,亦無從認定被告未向原告提示本票即不得直接聲請本票裁定。又按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因此,系爭本票既已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依據上述見解,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提示付款,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㈥原告再主張被告未提示本票,經數個月,仍讓原告依原有契
約條件繳交本息,應認兩造默示成立新的契約,亦即被告已默許該三次情形,而不得再事後回頭主張該逾期的效果等語,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且 沈默 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亦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九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對於原告先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對被告有二次逾期還款之情形,固未立即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而仍由原告依原有契約條件繳交本息,然依上述見解,被告此情狀應僅屬於沈默即係單純之不作為,尚難認符合默示意思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非可採。
㈦原告復主張即使認定原告有逾期還款,依本件的情形,被告
應有權利濫用的情形等語,惟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自己之名義及房地向第一銀行借款後復轉貸予原告,被告僅要求原告依第一銀行之借款條件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並未另外要求報酬或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被告在原告有二次逾期還款之情形,即使未立即提示本票,而於上述逾期還款情形發生經過十一個月後始聲請本票裁定,並進而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尚難認屬於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可採。
五、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遲延還款之情形,因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因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二次遲延還款,被告自得依據兩造間之借據逕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以該本票裁定向原告追償該借款債權,而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以及持該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亦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本件本票裁定此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即非可採,是其請求判決被告所執有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八九六一號之本票裁定,不得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