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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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被告乙○○Theph
泰國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主張:原告與泰國籍之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1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婚後視錢如命,整日向原告索取金錢,兩造經常為錢發生爭執,嗣被告於94年10月15日無故離家,迄今音信全無。原告前向鈞院訴請被告應履行同居,經鈞院以95年度婚字第695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該判決於95年10月24日確定。惟被告仍未回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婚字第695號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婚字第695號卷宗核屬實在。復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曾福祥 到庭證稱實在。又被告曾於91年3月25日進入台灣,於94年3月24日出境,又於94年7月1日入境,最後於95年10月20日出境,此後未再入境台灣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屬實,此有該署公函附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附卷可參。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可稽。
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
695號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在案,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