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1388號、94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623號、第914號、第1020號、第122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70號),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盧鳳田書記官楊國色通譯劉康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分別淨重零點叁零公克、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海洛因外包裝(分別重零點叁捌公克、重零點叁零公克)、注射針筒拾陸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前共毛重陸點壹貳肆公克,驗後共毛重伍點玖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斜削吸管壹支、吸食器壹支、斜口鏟管肆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分別淨重零點叁零公克、零點伍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前共毛重陸點壹貳肆公克,驗後共毛重伍點玖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前揭海洛因外包裝(分別重零點叁捌公克、重零點叁零公克)、注射針筒拾陸支及塑膠袋壹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斜削吸管壹支、吸食器壹支、斜口鏟管肆支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0年4月3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29日,以91年度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3年6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11日晚間至95年11月17日中午,在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20鄰頂枋仔林6號其住處內,施用品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12日晚間至95年1月17日中午在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其中:
⑴警方於93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大南
村坑口土地公廟後方查獲,且於當日晚間9時2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⑵又於93年12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嘉義市○○○路○○○巷
○○○弄○○號查獲,且於當日上午10時45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⑶又於94年5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嘉義市○○○街○○號
「新上海汽車旅館」310室臨檢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3支與塑膠袋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2.66公克,驗後毛重2.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與斜削吸管1支,且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⑷又於94年7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旁查獲,
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30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0.38公克)與注射針筒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前毛重0.97公克,驗後毛重0.9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且於當日晚間7時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⑸又於94年8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路○○○號13樓之
16查獲,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94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且於當日中午1時10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⑹又於94年8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⑺又於95年1月1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旁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53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重0.30公克)與注射針筒2支,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2.2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裝與吸食器1支、斜口鏟管4支及分裝袋1包,且於當日下午5時10分許,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五、本案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楊國色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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