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簡字第453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34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幫助詐欺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准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9日,為索回其於同日因受某年籍不詳女子之詐騙而匯出新台幣(下同)2345
6元之款項,即將所開立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安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乙份,以宅急便方式郵寄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予年籍不詳之「衛立傑」其人收受,再以電話告知該女子上開提款卡之密碼,而幫助該女子、「衛立傑」等犯罪集團於95年3月26日19時許,撥打甲○○之電話,並詐稱其係台灣銀行之職員,其存款有問題,要求其前往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查詢、核對云云,至甲○○信以為真,並因之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4分許,前往台北縣太平市○○路○○號便利商店內之提款機前操作,而將7983元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並於同日即遭該集團領取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開立上開郵局之歷史交易清單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先受該女子之詐騙,而自上開銀行帳戶中匯出2345
6元,後係急於取回上開款項,始會再受該女子之詐騙,而寄出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以供該女子匯款轉帳回來之用,其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及行為云云。惟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不僅早自92年10月21日即已開立在案,且被告更自92年11月6日即有利用上開郵局帳戶進行「跨行轉出」該帳戶內存款之紀錄過,而於92年11月6日中更有跨行轉帳」3筆之紀錄在案,足證被告對匯款至他入帳戶,並無需持有該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乙事,知悉甚詳,更遑論其於上開時地寄出上開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所為,係為供該女子匯款轉帳回來之用,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而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准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任何違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