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竊盜,皆累犯,均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應補充關於累犯之記載:「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日以91年易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乙○○則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日以92年簡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補充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3月3日以91年易字第6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乙○○則前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2日以92年簡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