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4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18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更㈠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臺南新吉工業區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工程非被告個人承作,被告又係以自訴人公司名義對外代表公司,顯非單純之借牌關係,而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亦非支付被告之交際公關費用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與自訴人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茂公司)間,就本件臺南市政府之臺南新吉工業區開發總顧問案,係屬單純之借牌關係,而約定借牌之條件為自訴人樹茂公司坐收五百萬元開辦費及百分之二十利潤。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個人向案外人達茂公司承作臺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之資訊工程管理系統,自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因此被告行為要與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逕以該罪相繩。㈢證人 董美貞 在同意被告借牌時已基於以自訴人樹茂公司代表人之身份概括授權被告以自訴人樹茂公司名義對外全權處理臺南新吉工業區開發總顧問案投標及相關業務之執行,被告自屬有權製作之人,縱使該收據記載之內容有不實,要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已據原審判決依憑證據論述綦詳,於茲不贅。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上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始終未自白犯罪,自訴人公司謂其已自白犯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