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0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65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5年10月14日北監自裁字第40-ABW6484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90年11月27日14時30分許,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其駕駛GL-7798號自小客車,有「行照逾期」之違規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不依期限於87年1月14日參加定期檢驗,逾期6個月以上,業經原處分機關於88年11月11日以北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將該車註銷牌照,此有該裁決書、原處分機關93年5月26日北監車字第0930010855號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於90年11月27日遭舉發時,確實掛用該遭註銷之「GL-7798號」車牌行駛等情,有受處分人90年11月26日肇事案件之採證照片附於本院93年度交聲字第412號卷宗可稽。則受處分人所為,應屬「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包括使用註銷之車牌、行車執照)」之違規情事,而應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因而將原處分撤銷,改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並諭知註銷之GL—七七九八號牌照扣繳之等語,固非無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93年度交聲字第412號裁定,以系爭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之法律關係要件事實,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機關未抗告而確定。原處分機關及原裁定並未舉證第一次舉發通知單有合法送達抗告之新事實證據。依法無處分、裁決及原審對同一事件再重複裁定,且做相反之裁定,殊有違反裁判確定力之違法。又原裁定未記載抗告人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及違法之依據,裁定無事實根據。故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抗告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該車輛行車執照之有效期限已屆滿卻不依規定換領而仍行駛,為警當場舉發而予以裁罰。惟查抗告人一再聲稱其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原審93年度交聲字第412號裁定即認定本件舉發單位當場將該通知單之通知聯交由抗告人收受時,既未依規定由收受人於通知聯上簽收,則其舉發通知之程序顯有瑕疵,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違誤,因而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詳為查明後,依法處理之,此有原審93年度交聲字第412號裁定書影本在卷可按。詎原處分機關就該裁定指摘之事項尚未查明,即先對抗告人改為裁處罰鍰九百元,嗣又改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雖經本案原審發函原處分機關請查明本案原舉發違規通知單有否依法補正送達程序等情,亦無結果。查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既認係當場舉發,何以未經抗告人簽收?若是抗告人拒收,何以未記載「拒收」之事由?實情如何?自可向當場開單舉發之警員查明。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一再指稱其並未收受該舉發違規通知單,是否屬實?原因為何?原裁定在尚未查明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有否交付抗告人收受或抗告人是否拒收未明之情形下,竟又認抗告人所為,應屬「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包括使用註銷之車牌、行車執照)」之違規情事,而應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原處分僅認定抗告人構成「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之違規,於事實認定有誤,而改以抗告人應屬「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包括使用註銷之車牌、行車執照)」之違規情事,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諭知註銷之GL—七七九八號牌照扣繳之,尚嫌率斷,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詳察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