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50號抗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8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5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法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債權人雖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惟如已有釋明僅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次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請求之原因」即借款債權,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連續保證書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於原法院雖未為任何之釋明,惟其於本院既已提出相對人因財報不實而遭臺灣證券交易所將之列為全額交割股之網路新聞報導,則抗告人所主張:日前相對人因財報不實、虛增盈餘,已遭臺灣證券交易所將該公司股票列為全額交割股,顯見其資產及債信已嚴重貶落;又鑑於其以不實財報、虛增盈餘計百餘億元,致使投資大眾誤信其財報,而投資該公司股票等情事,予評估恐仍有逃亡或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即非全然無據,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主張大概如此,依前揭說明,可否認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無所釋明,即非無研求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