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上更(一)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自訴人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白曦方 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進行訴訟。
理由
一、查自訴行為是否合法,應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依據。倘於提起自訴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而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雖已明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惟自訴人係於90年3月22日提起本件自訴,經原審法院於91年4月1日判決後,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再於91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訴。則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之前,自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訴訟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則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前段復明定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再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應本於舊程序適用舊法,新程序適用新法之原則。本件自訴人因不服原審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1年6月2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8
5號刑事判決駁回自訴人上訴,自訴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4月14日撤銷發回後,現由本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38號案件審理,此時訴訟程序即回復至自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之繫屬狀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適用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而依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29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則本件檢察官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既須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自訴人遲誤期間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邱瑞祥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