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31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4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有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亦有引導測量增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抗告人確未收受拍賣通知及公告等公文,若有收受,一定立即辦理,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於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由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如債權人之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查封、增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引導測量等,執行程序始能賡續進行時,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該一定行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債權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即明。
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原法院固定期於民國96年3月22日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次拍賣期日,並通知抗告人應於拍賣期日前10天將拍賣公告登載於新聞紙,有原法院拍賣公告及通知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00、102頁)。惟該拍賣通知及公告係於96年3月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06頁)。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上開拍賣通知及公告之寄存送達應自96年3月16日起對抗告人發生效力,已不及於拍賣期日即96年3月22日前10天將拍賣公告登載於新聞紙,是該次之通知,顯非合法。故而原法院雖再定期於96年4月26日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次拍賣期日,並通知抗告人應於拍賣期日前10天將拍賣公告登載於新聞紙,有該原法院拍賣公告及通知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5、117頁);且該拍賣通知及公告係於96年4月3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依前開規定於96年4月14日起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已足供抗告人於該次拍賣期日即96年4月26日前10天將拍賣公告登載於新聞紙。抗告人亦非無正當理由經執行法院再定拍賣期日,不將拍賣公告於拍賣期日前10天登載於新聞紙,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四、揆諸前開說明,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