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9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7樓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25號,民國96年5月1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觀字第2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項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31日中午1時許,在停放在臺北市○○區○○街之車牌號碼000—CZ號計程車內,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裁定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參,且此雙重檢驗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參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39號函)。又施用海洛因後,在人體內將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lmorphine,轉變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途徑排出體外,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5月9日(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可憑,足見施用海洛因之人,其尿液可檢出嗎啡成分。綜上所述,堪信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規定,原審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收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同時,亦收到檢察官執行觀察、勒戒之刑事傳票,距執行日僅有4天,對於被告實為緊迫,因被告已自行戒治,希能延期六月初執行或免予執行云云,查原審綜合事證,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乃檢察官執行之問題,應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或對其執行聲明異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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