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具殺傷力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以94年度簡字第5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2月6日易科罰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不知悔改,明知不得為他人寄藏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土造子彈,因於95年7月中某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大頭」成年男子,在甲○○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40之1號3樓住處(起訴書誤植為板橋市○○街○○巷○號4樓,經公訴檢察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將乙支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上述手槍用具殺傷力之八厘米土造子彈4顆與不具殺傷力土造子彈1顆(起訴書誤載為具殺傷力土造子彈計有5顆,經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交予甲○○,欲向甲○○兜售(當時該綽號「大頭」男子交付上述改造手槍與子彈時,係以一夾練袋裝1顆土造子彈,另4顆土造子彈則已裝填於彈匣置於該改造手槍內),甲○○雖回絕其求售要求,但該綽號「大頭」男子請甲○○先行保管,甲○○遂基於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犯意,將該裝填有子彈之改造手槍與另乙顆放於夾練袋內子彈分置於停放於上開住處地下室停車場之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置物槽及住處臥室床尾置物架煙灰缸內,而為該綽號「大頭」男子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迄於95年8月14日16時16分許,為警據報在甲○○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40之1號3樓臥室床尾置物架煙灰缸內及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置物槽內搜索查獲,一併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乙把及具殺傷力土造子彈4顆及不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顆(因警方係取出彈匣內子彈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故已無法區分該不具殺傷力子彈當時係裝於彈匣或置於煙灰缸內)。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證據使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值勤員警所製搜索扣押筆錄可按。而扣案改造手槍乙支、子彈5顆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依檢察長概括委任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手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又子彈均為八釐米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底火部位部完整之子彈計有3顆,取樣乙顆試射,可擊發,研判同具有殺傷力;另2顆底火部位凹陷子彈經試射後,1顆可擊發、有殺傷力,另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該局95年9月8日刑鑑字第095012597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該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第206條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被告既係基於寄藏犯意而為綽號「大頭」男子寄藏持有本件改造手槍與子彈,則被告所為應論以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寄藏子彈罪,爰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範疇內,逕予更正。被告以一寄藏行為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犯罪及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於被告雖於偵審程序供述本件改造手槍及子彈來自另案被告 楊禮嘉 ,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另案被告楊禮嘉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6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是以本件尚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判決主文卻諭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致判決事實及理由與主文矛盾,顯有違誤。被告上訴徒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其所寄藏改造手槍內已裝填有子彈對社會治安具高度危害性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所處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試射所餘具殺傷力子彈2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至本具殺傷力子彈1顆經試射後,已失子彈效用,另試射後認定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原本即非違禁物,又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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