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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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
上訴人樹茂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白曦方 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稱:台南市政府於民國八十八年初公開徵選「台南新吉工業區」開發案總顧問及開發廠商,被告甲○○與上訴人即自訴人樹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樹茂公司)前任代表人 董美貞 協商,以樹茂公司名義參與總顧問商之競標,得標後由被告擔任樹茂公司計畫之主持人。嗣於同年二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利益,透過「台南新吉工業區」開發廠商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瓏公司)之下包達茂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茂公司),向協興瓏公司實際負責人 林昭君 要求給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被告明知並無為樹茂公司調度資金、領取款項之權限,且該筆款項非供建立新吉工業區工程管理資訊系統之用,逕偽以樹茂公司受達茂公司委託建立新吉工業區工程管理資訊系統之名義,簽立收據而領取之。其後,或自行花用,或交付董美貞,或供交際應酬,未將此筆款項交付予樹茂公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下稱後案)。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號被告甲○○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該案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認定罪證明確,已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同一案件即不得再行自訴。詎自訴人就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再行自訴,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已修正為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經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四號對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記載如下:「被告甲○○為台南市新吉工業區開發案總顧問及樹茂公司關於該計畫之計畫主持人,因同案被告樹茂公司負責人董美貞,為圖利自己之不法意圖,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假藉要充當與市長 張燦鍙 交際使用名義,透過甲○○及同屬協興瓏公司開發團隊之達茂公司負責人 徐哲茂 向協興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昭君要求支付一百萬元交際費,林昭君為求日後順利推動前該開發案,遂允諾董美貞之要求。在支付該筆賄款時,則由徐哲茂及其合夥人 潘銘達 從協興瓏公司交付給達茂公司之三百萬元中提撥一百萬元支應,同時徐哲茂及潘銘達為使達茂公司帳面收支得以平衡,乃透過甲○○要求董美貞須提供發票以為記帳憑證,董美貞為掩飾該筆不法所得,遂與其胞妹 董素貞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董素貞以所經營與工程無關純係經銷窗飾、窗簾買賣業務之友合公司名義開立品名為『環境及市場調查第一期款』之不實發票面額一百零五萬元(加收發票金額百分之五營業稅五萬元),交給甲○○轉交達茂公司作為記帳之憑證;徐哲茂及潘銘達收到該張發票後,於公司銀行往來帳、明細帳及支付傳票上為不實項目之登載,並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將一百零五萬元匯入友合公司匯通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戶。董素貞收到該筆賄款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自前該帳戶中轉帳三筆款項合計為一百十八萬四千零九十六元,分別轉匯一百零六萬四千零六十六元至其母 董丁畹荷 匯通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個人帳戶中,轉匯十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至樹茂公司匯通銀行台北忠孝分行帳戶中,轉匯一萬五千五百五十九元至樹茂公司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中,其中匯入董丁畹荷前開個人帳戶之一百零六萬四千零六十六元則開立董丁畹荷個人支票交予安得利公司存入富邦銀行安得利設計公司帳戶兌領,以清償董素貞加盟安得利公司業務往來之應付貨款。因認被告與董美貞、董素貞、潘銘達、徐哲茂共同涉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罪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向檢調人員供述台南市運河整治弊案中董美貞、 許政雄 、張燦鍙之工程舞弊、期約、包庇等犯罪,使檢調人員因而得以查獲上開犯罪,並以本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一三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該案涉及二億餘元之鉅資,並經輿論多所評擊,為社會矚目之重大案件,關係台南市政府在政黨輪替後,市民對於市政改革之信心,影響公共利益重大,被告於偵訊中,經本檢察官承諾給予證人保護法相關保護,並載明筆錄。為鼓勵犯罪者舉發其他重大犯罪,並啟其自新,爰依上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等語。有該案不起訴書在卷可稽。茲前後二案,固均係由協興瓏公司負責人林昭君付款,但一為樹茂公司負責人董美貞透過被告等人向協興瓏公司負責人林昭君索求交際費一百萬元。一為被告(即樹茂公司計畫之主持人)虛以「建立新吉工業區工程管理資訊系統」名義,向協興瓏公司負責人林昭君索求五百萬元。前案由友合公司名義開立品名為「環境及市場調查第一期款」,面額一百零五萬元之不實發票,交達茂公司作為記帳憑證,後案則由被告冒樹茂公司名義開立收據交達茂公司作為記帳憑證。前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罪嫌;後案原判決指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洗錢防治法第九條罪嫌。該二案間究係如何成立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第一審並未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僅泛稱被告所犯前後二案間,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前案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認定罪證明確,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自訴人對於後案,於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行提起自訴,於法不合等語為由,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委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原判決未加糾正,遽行駁回上訴,同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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