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2年度訴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俊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罪當其罰。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情節坦承不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情輕法重,顯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又被告係於102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復連接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緊密不可分,應認僅有一個施用毒品行為而接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想向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原審竟予分論併罰,適用法律實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判決採納被告坦承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及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毛重1.68公克(淨重共1.518公克)、及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膠杓子1支、葡萄糖5包、電子磅秤1只、注射針筒(已使用)46支、剪刀1把、分裝剪刀1把、注射針筒(未拆用)54支、注射用水22支、夾鏈袋172個、使用過自黏袋11個,及其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2支、吸管2支等物品,詳加研判,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至於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8包,係被告所有供販賣之物一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19頁),且公訴檢察官亦陳明扣案之海洛因38包已另案聲請沒收(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雖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扣案之海洛因38包,然以括弧方式載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且原判決又未予宣告沒收銷燬,顯然原判決並未將扣案海洛因38包作為證物,故此部分原判決敘述雖略嫌簡陋,然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附此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為刑罰之量定時,已說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刑罰及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及定應執行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亦未逾法定刑度,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上訴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而未依指出具體事由,故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謂係具體理由。
㈢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
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7號判決參照)。本件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被告先於102年1月30日上午10時許,施用海洛因1次,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依此事實認定,係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而後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此二行為在時間上得以區隔,在自然意義上不同,在法律評價上亦不相同(即罪名不同),自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故被告指摘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實屬無據,亦難謂係具體理由。
㈣是被告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其所陳之事由,與訴
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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