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訴人 劉建漢 被上訴人 李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6月間,在臺中市○區○○路三段158號紅嘴唇檳榔店之店面,因故欲強奪上訴人所持有關於高雄市警察局槍械案之檢舉資料及地檢署委託書等文件,且又值毒癮發作需要資金購買毒品,因上訴人不願支付其金額,其在毒癮發作之情況下,用手摑打上訴人左臉,事後上訴人並按保全鈴請警員到場,僅因警員未蒐集錄影帶保留證據,故亦未移送法辦,僅有上訴人事後寄發存證信函,然因被上訴人摑打左臉之場所,乃在公共場所,故被上訴人所為應係公然侮辱,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名譽權既受有損害,故而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伊請求損害賠償的社會事實,是因被上訴人拉扯伊的衣領,使受到驚嚇及羞辱,伊於原審並未稱被上訴人有打伊的左臉,伊是稱被上訴人要打伊的左臉,但是沒有打到,是原審法官誤解伊之意思。被上訴人平日遊蕩,以遊民身分寄居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其自稱黑道「馬沙」老大,於98年6月間因細故拉住上訴人之衣領,想要毆打上訴人,但遭被上訴人之同居人擋開,經上訴人報警處理,員警前來取締時,被上訴人竟嗆聲伊不怕員警,伊在旁邊看不過去就拿大鎖往被上訴人手部打過去,警員就帶伊至警局。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被上訴人已放棄抗辯權,依卷內資料所示,應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詎原審竟於推理證據不足下,違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係違法裁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人20萬元,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之陳述略為:否認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亦不可能因需要購買毒品向上訴人要錢,上訴人不給錢而有毆打上訴人左臉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上訴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拉扯伊的衣領之事實,業據證人 楊英英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二、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得請求慰撫金之法律規定,包括民法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979條第1項:「前條(指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及第999條第2項:「前項(指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等條文。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拉其衣領,致伊受到警嚇及羞辱,侵害其人格權,故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權而情節重大,其因而得根據以上法律特別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說明被上訴人拉扯伊衣領之行為,係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何種法益;再依證人楊英英、楊國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可認,被上訴人並未有毆傷上訴人之情節,反而是上訴人有持機車大鎖毆傷被上訴人之事實,是尚難認上訴人有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實。故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權,且情節重大,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亦屬無憑。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拉扯伊衣領,造成其精神受不法侵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云云,尚無足取。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顏世傑
法官林金灶法官洪挺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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