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演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5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16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及追加聲請案號:102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48條訂有明文。(二)查受刑人許演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95號、90年度易字第2133號、90年度易字第25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2月、1年4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1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貴院以91年度聲字第72l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2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其執行期滿日為96年9月14日。惟受刑人嗣經撤銷假釋,並由該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69號裁定分別減其刑至2分之1,並各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年。雖減刑後殘餘刑期毋庸執行,惟應以減刑條例之施行日96年7月16日為執行完畢之日(參照該院97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第1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l號提案)。(三)又查受刑人許演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8月中旬某日夜間1、2時左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夜間無人居住之玄德道院,趁窗戶未關之機會加以踰越後侵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竊得道院內之功德箱,而取得 郭春旺 所有之香油錢5000餘元。得手後,即將所得之現金供自己花用殆盡。有貴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判決可稽。被告為前開二所載之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判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之後,又於96年8月中旬某日夜間1、2時許,復犯該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四)核受刑人96年8月中旬某日夜間1、2時許再次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五)受刑人許演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7月下旬某日夜間21、22時許,前往臺中市○○○○街○○○號騎樓下麵攤,徒手在放置碗筷之櫃內竊取 王朝坤 所有之現金900餘元。此部分亦為累犯,乃追加併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於刑之執行期間適逢減刑,減刑後因前所執行之刑期業逾減刑後之刑期致已無殘刑者,其因而得享有毋庸繼續執行之利益,係緣由於減刑裁定,故其執行完畢日期,應為該減刑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不應回溯至原執行最末之日。本此同一法理,數罪併罰之情形,因我國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之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定之,故被告所犯數罪原宣告之刑期,於定應執行刑後,若受有應執行之總刑期已較原各刑合併之刑期為短之寬典,係由於定應執行刑裁定,故其經定應執行刑結果,因原已執行之刑期業逾應執行之總刑期,致無須在執行時,其執行完畢日期,亦應以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而非回溯至原執行最末之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轉讓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90年度易字第2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0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前三案)、90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下稱後二案)。前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後二案則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後兩裁判並無數罪併罰關係,應先後「接續」為執行。經送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原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1日,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69號裁定減刑結果(「前三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後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行之刑期逾裁定減得之刑,毋庸執行殘刑,而於96年9月14日執行完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判決意旨,執行完畢日期,亦應以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而非回溯至原執行最末之日,是本件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5388號執行時為基準,即以96年9月29日執行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至聲請意旨認應以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日為執行完畢之日,論據有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見,且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69號裁定之日期為96年8月3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未為96年度聲減字第4569號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確定前,受刑人許演洲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裁定確定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故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4569號裁定之效力在法無明文下,當然無法回溯至96年7月16日為執畢日期(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從而自仍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569號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送檢察官指揮執行,為更換指揮書(即96年執減更字5388號)之日為其執行完畢日期】。是以本件受刑人於96年7月下旬及96年8月中旬故意再犯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5號),既均係於96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前所犯,自不成立累犯。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定本案為累犯,核與上開累犯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再者,縱如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認定其執行完畢日期應為96年7月16日,惟上開所述諸情本為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5號)於97年7月23日為判決前即已存在,並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判決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第1頁犯罪事實一),是以原確定判決既已敘明受刑人許演洲在上述情節下,仍不構成累犯之理由,似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之要件不符。綜上,足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