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清日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呂勝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26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解釋意旨,以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係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以之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其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復依釋字第654號解釋理由書所載,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
(二)被告潘清日並無逃亡及逃亡之虞之事實,被告潘清日安置被害人 張宗保 之處所,初先至共同被告 楊溪澤 位在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義竹519號之老家,再至共同被告 黃坤男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因引起共同被告黃坤男家人之不滿,再將被害人安置到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麗馨汽車旅館」。被告潘清日於安置被害人後,於隔日即100年8月13日12時許,陪同共同被告 王世宗 前往直航聯合有限公司,返還所租車輛,而遭警方逮捕,堪認被告潘清日無逃亡之事實,否則不會陪同共同被告王世宗前去還車。
(三)本案系爭之押票(應為拘票,聲請狀顯為誤載)、調查局之背心雖遭不明人士焚燒,惟灰燼已扣案在案。其他如手銬、塑膠繩等犯案工具,亦已扣押在案,顯無湮減可能。
(四)被告潘清日已坦承犯行,且其餘共同被告亦已查緝到案,並在偵查中己經對質,被告潘清日已於偵查中提供其他共同被告之年籍資料,以供檢警追查,足認被告潘清日無隱匿案情及勾串證人之意。
(五)綜上,被告潘清日顯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潘清日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潘清日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潘清日係經拘提到案,並在以假冒調查局人員及持偽造之拘票,押得告訴人張宗保得逞後,被告潘清日屢更換藏匿告訴人張宗保之地點,行蹤不定,足認被告潘清日有逃亡之虞。而被告潘清日等人在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義竹519號之三合院,將供其等犯罪所用之印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偽造之拘票燒燬,已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此外,被告潘清日為本案主謀,尚有其他共同被告 張智勇 、 盧中生 及 謝清溪 未到案。又被告潘清日爭執對告訴人張宗保所行使之偽造拘票是否為公文書一節,亦有詰問其餘共同被告、告訴人張宗保之必要,足認被告潘清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被告潘清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100年12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故被告潘清日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遭本院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人認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規定之情形,容有誤會。
(二)被告潘清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由其辯護人主張就對告訴人張宗保所行使之偽造拘票是否為公文書有所爭執外,對於所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楊溪澤、黃坤男、 蕭旭峯 及王世宗供述在卷,且經告訴人張宗保指訴綦詳,復有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型紀錄查詢結果、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驗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被告潘清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手銬、手銬鑰匙、塑膠束帶、燒燬印有調查局字樣之背心、偽造拘票之灰燼等物品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潘清日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官銜、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嫌疑重大。
(三)被告潘清日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所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其為本案主謀,就如何邀集其餘共同被告參與本案,並為如何之分工等節,仍避重就輕。佐以共同被告王世宗供承遭警拘提,在拘留室時,被告潘清日曾表示要為其脫罪,令其罪責輕一點等語,復有共同被告盧中生、謝清溪尚未到案。另被告潘清日之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對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拘票是否為公文書一節,業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告訴人張宗保到庭作證。故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潘清日上開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而本院審酌被告潘清日為本案主謀,其所為犯行,對告訴人張宗保身體、心理造成相當之危害,並損害國家公權力之威信,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潘清日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此外,本院復查無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潘清日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