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0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財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2年6月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二行關於「處罰金捌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臺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茲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1、2行關於「處罰金捌萬元」之記載,為「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之誤繕,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裁判之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