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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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12號抗告人 葉秀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諫局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審裁定以:本件借貸係屬私法上契約之範圍,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應認係屬私法爭執,應由普通法院行使管轄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3項規定,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
二、抗告意旨雖以:㈠依相對人所提出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
,其開宗明義即載明係依據:「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另契約第7條亦約定:「立約人…違反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立約人應即刻清償本借款本息」;在在顯示系爭點之公法規制性已成契約之內容,故相對人就系爭款項及契約均受到「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之拘束。且前開要點係依當時之就業服務法第24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
6條第2款規定辦理,其目的係為協助關廠歇業失業勞工,獲得就業機會,以安定其生活,適用之對象乃因事業位於關廠歇業而失業之勞工,未依法領取法定資遺費或退休金,且未請領輔導就業獎助者,貸款之用途上亦限於關廠失業勞工尋求工作機會或就業有關之用,金額上亦不得超過雇主積欠之法定資遺費或退休金之金額,本身即具有強烈之高權性質而為公法規範。
㈡次按,就業服務法第24條及「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
款契約」本身即具有強烈之高權性質而公法之規範,而系爭契約中,除明文須受公法規範之規制外,抗告人之一方對於契約之內容、數額、還款之時日均無協商之餘地,亦即行政機關對此有單方決定之權力,並無私法自治之空間存在,準此契約之定性不能受契約當事人主觀意思之拘束,亦不能因契約約定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即認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
㈢況本件相對人雖係依契約向抗告人請求返還借款,然實際上
目的係在於補救因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怠於執行職務造成勞力所受之損害,因此貸款金額係依據勞工之年資與薪資計算,只需符合關廠勞工身分,不考慮其支付能力如何,未實際辦理徵信一律核貸,縱使形式上有保證人亦不進行對保,甚至由關廠工人互相作保,與一般私人借貸契約不異其趣,原審逕認本件係全依當事人意思及民法消費借貸之規定而成立,顯有違誤,原裁定另以抗告人前曾依約償還本息及合意管轄由普通法院管轄,進而推論本件為私有借貸契約,顯有違誤,故本件為公法契約,應歸由行政法院管轄,其餘抗告理由如102年7月9日抗告狀及102年8月1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載。
㈣基上,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將原審裁定廢棄,移送台灣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或發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曾依約償付第1期本息,自88年11月29日起始清償本息,此有貸款本息攤還表足參,雙方於契約中並合意由原審法院管轄,此亦有借貸契約附卷足稽。再按國家為履行行政上之任務及目的,得選擇私法行為為手段,而非必以公法行為為限。經核,本件借貸契約係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之授權規定而來,由該要點第11條已明定:貸款時須提供「擔保證明」;另第13條亦明定:「貸款人未能依約如期清償貸款,由受委託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代為依法追訴」,可見前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係授權相對人得與失業勞工成立私法上借貸契約,以達解決失業勞工短期生活之需並促進就業之行政任務。參諸兩造間系爭貸款契約之內容已逐一約定:借貸期間、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及連帶保證人,依其內容及性質,核屬私法上之借貸性質,而非補貼或補助,亦非失業給付或新制年金之替代。至於該要點第3條雖就其貸款之對象設有資格之限制,另第7條就貸款之金額亦設有100萬元為最高貸款金額之限制,然此因前開貸款,其契約之目的,本即在為解決失業勞工生活安定之問題,故於資格及金額上有所規範,與該要點之制定及借貸契約之精神並無違背,抗告人雖又以本件借貸未實際辦理徵信,縱有保證人亦不進行對保,甚至由關廠工人互相作保,與一般私人借貸契約大異其趣,否認本件係私法上之借貸契約,然是否對保及徵信,並非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且相對人縱為解決因不預警關廠及歇業,造成勞工失業及生活之困難,致於徵信及對保手續上採取放任及寬鬆之作法,亦係為促進勞工迅速就業之目的,與借貸契約之本質不生影響,故不能因此即逕謂該借貸契約為公法契約。
四、再查,系爭借貸契約已將借貸之條件及內容一一明定於契約之中,抗告人已有相當之時間及知識得以明瞭其契約內容及文義,並得基於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簽約,可見兩造係本於對等之地位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亦即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係以私法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訂定,並無上下命令及服從之關係,且系爭契約之直接受益人係抗告人個人,與公益無關。稽之系爭借貸契約之內容及效力,亦無公法之規定,而為貸與人與借貸人間有關私法上借貸之約定,縱相對人締約之目的係藉以達成行政上之任務,亦屬私法契約之性質,而非公法關係,此由兩造於合約中明文同意由原審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足證明。
五、從而本件既係因借貸契約所生之私法上爭執,即應由普通法院管轄,原審因之認系爭借款契約,確為私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公法契約,裁定認:原審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移送高等行政法院或發回原法院管轄,自有未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