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22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6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4年1月26日在大陸地區黑龍江省結婚(下稱系爭婚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於94年5月27日經原告為被告申請入境臺灣地區許可後,並將入出境證副本寄送被告,期望被告能迅速來臺共同生活,不料被告竟推三阻四,一再敷衍,假藉其父摔傷住院,需被告照顧1至2月,原告待四個月後再聯繫被告,被告又以其父病情未見起色仍需繼續照顧,最後被告失去聯絡至今毫無音信,期間原告因見被告照顧其父無法來臺,仍將被告入出境申請延期,然被告敷衍不肯來臺,造成兩造各居異地,顯然已背離二人共組家庭之婚姻本質,兩造因兩岸文化背景差異及隔地聚少離多,無法培養深厚感情基礎,被告無欲營造婚姻尤然可見,原告期待之婚姻出現破綻難期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①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大陸地區身分
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5月27日境平94年00000000號函知核准發給被告入出境暨被告入出境許可證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南核字第11643號證明影本、大陸地區黑龍江省雙鴨山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②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6年3月28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610434850號函覆本院稱:「查大陸地區人民乙○○於94年3月16日申請核准來臺探親,惟迄今尚無入境」等詞,並函附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證明原告於94年1月20日出境至94年1月30日始入境之情(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③綜合以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準此,兩造自94年1月26日結婚至今已逾2年,以兩造婚前
認識期間不長,難認有深厚情感基礎,且被告婚後均未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未共同經營夫妻生活期間,亦難認仍存有情感基礎,且被告現已不與原告聯繫,兩造共同生活之期難測,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原告既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且被告收受本院通知,亦無任何回應,亦未見有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蘇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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